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8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5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及子女等5人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370,000元,經被告以其中陳信源及陳建佑等2人(下稱系爭親屬)非原告之子女,剔除免稅額148,000元,並認其有虛列情事,核定補徵稅額3,448元,並按所漏稅額2,512元處1倍罰鍰2,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本件綜合所得稅係由被告之工讀生代為申報,因報稅期間申報人眾多,原告亦相信工讀生申報之專業,故未詳加檢查,以致撫養親屬稱謂將姪子誤填為子女,並非故意虛列漏稅,實無逃稅之動機;且系爭親屬之父母收入不穩定,經濟困窘,原告與之共同生活確有同居受撫養之事實,並附有里長證明與系爭親屬父母之切結書,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對於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稅額與罰鍰部分均撤銷云云,資為爭議。
三、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文哉局長,嗣變更為乙○○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四、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4、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23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列報為扶養親屬之要件,若屬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先有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為申報前提,若不具備上開要件,因彼此不互負扶養義務,即難認定符合列報為扶養親屬之要件。
五、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及子女等5人免稅額計370,000元,經被告以其中陳信源及陳建佑等2名系爭親屬非原告之子女,剔除免稅額148,000元,並認其有虛列情事,核定補徵稅額3,448元,並按所漏稅額2,512元處1倍罰鍰2,5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網路〉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戶口名簿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但查,系爭親屬陳信源及陳建佑2人為原告胞弟陳祥中之子,而非原告之子女,渠等於本年度均係與父(陳祥中)一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並未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等情,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戶口名簿可稽。次查,系爭親屬分別於92及93年度出生,本年度分別為2歲及1歲之幼兒,且系爭親屬母親林雪玉於96年5月25日經被告派員訪查時表示:因其本身無業,系爭親屬均由其親自照顧扶養,實際上其與系爭親屬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而原告與其女兒陳岱宜則居住於該屋2樓;另系爭親屬之父陳祥中則稱:系爭親屬2人均由其自己扶養等語,有被告當日外勤工作日誌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與系爭親屬並非具有家長及家屬之關係,且無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之意思。另觀諸民法第1114條,乃係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則除夫妻相互間、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之關係外,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參照),原告與系爭親屬彼此間既非屬家長家屬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將渠等列報為扶養親屬。至原告主張系爭親屬確受其扶養乙節,惟查,如上所述,系爭親屬均由其父母親自照顧扶養,且系爭親屬之父陳祥中如其切結書所稱係擔任水泥工,有正當之工作,縱有時收入欠佳,尚難謂有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辦公室96年7月11日里長證明書內載:「陳信源、陳建佑確實由甲○○扶養」等語,及系爭親屬之父母陳祥中及林雪玉雖於不詳日期出具切結書略以:「...因母親為大陸嫁來台人民,無法在台工作,且本人陳祥中(從)是水泥工,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故切實於94年起請共同住一起的大哥幫忙扶養共兩個小孩陳信源、陳建佑兩位...。」云云,但查,上開證明書及切結書所載系爭親屬由原告扶養之內容,均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事實有間,尚難認為真實。又縱原告所稱其確有出資幫忙其弟陳祥中扶養系爭親屬乙節屬實,惟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意旨,「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該等生活上之支助,亦難謂為扶養。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親屬之父母確無無扶養能力,則其列報其姪子即系爭親屬2人為其子女之扶養親屬免稅額,顯有未合。另查,被告工讀生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服務便民之性質,對於申報資料,原告仍應盡其核對義務;且由前揭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網路〉申報書收執聯下方所載:「本件係委託納稅服務隊學生代為填寫或建檔,經本人過目誦讀無訛。委託人簽章:(原告之印文)」等語,原告對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準此可知:原告雖係委託上開工讀生代為填寫申報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然其於工讀生代寫完畢後,曾親自核對無訛後,始向被告提出結算申報,是原告應注意而疏於注意,將系爭親屬陳信源及陳建佑2人之稱謂欄填寫為子女,難謂無過失。再者,原告既有上開虛列系爭親屬免稅額之情事,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2、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所規定。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本件原告係屬虛列免稅額,並無免罰規定。則被告查獲原告前揭違章情事,除剔除免稅額148,000元,並認其有虛列情事,核定補徵稅額3,448元,並按所漏稅額2,512元處1倍罰鍰2,500元(計至百元止),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