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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9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98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7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處罰為由,以民國96年7月20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60037749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6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76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10月20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1樓(亦為起訴狀送達地址),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經濟部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0月21日起算,至同年12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6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