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0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案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7月23日(另於95年8月23日至95年10月29日羈押)止,於上開期間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詎被告卻於96年3月15日至96年3月21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就診,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0,292元。㈡原告於96年9月13日以健保高醫字第0960053417號函通知被告繳還上開醫療費用,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因涉嫌犯罪遭羈押者,中央健康保險局在辦理其投、退保作業及收繳保險費時日之認定,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86007050號函「有關保險對象因案羈押而直接移送監所執行,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現行法為第1款事由)所定原因退保者,同意其退保日期溯自羈押日生效。至於受羈押逾2個月以上之保險對象,不得比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辦理退保。」釋示在案。又該函釋乃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全民健康保法第11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6年9月13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53417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出監收容人資料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四、次查,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前於在監執行期間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6年3月15日至96年3月21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屏東基督教醫院(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60,292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60,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6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3日(本件為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