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1號原 告 甲○○即千久發電子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09606076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同時設立登記「千久發電子遊戲場(限制級)」、「保生便利商店」、「保生網際網路」等3種營利事業,所登記營業項目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資訊休閒業,並於上開地址騎樓亦擺放5台益智類型電子遊戲機。嗣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於民國96年7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查獲未滿18歲之少年林○○(00年0月0日出生)在上開地址騎樓打玩原告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乃以96年7月13日屏警少字第0960032099號函檢送相關卷證報請被告裁處。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96年8月1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6014372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同時設立登記「保生便利商店」、「千久發電子遊戲場」、「保生網際網路」3種營利事業,且分別位於該建築物內之前、中、後段,而「千久發電子遊戲場」、「保生網際網路」有各自獨立之隔間,若欲進入「千久發電子遊戲場」必先經過前段之「保生便利商店」櫃檯,而原告於「千久發電子遊戲場」之入口處張貼未滿18歲者請勿進入之大型醒目標語,若有客人欲進入「千久發電子遊戲場」內遊玩時,入口處則有原告雇用之職員負責查驗是否已滿18歲,而本件查獲之少年林○○根本未進入設於「千久發電子遊戲場」前面之「保生便利商店」內,則試問其如何進入「千久發電子遊戲場」?原告又如何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㈡、有關原告涉及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部分,實與實情不符,蓋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少年林○○之地點,係於原告所經營千久發電子遊戲場外之騎樓,少年林○○根本未進入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之「千久發電子遊戲場」營業址內,蓋當時與少年林○○同行之另2名少年陳○○、陳○○亦均在「保生便利商店」、「千久發電子遊戲場」、「保生網際網路」外之騎樓,渠等3人當時自始至終均無入內,且查獲當日渠等3人甫剛抵達千久發電子遊戲場門口不久,而少年林○○則剛投入10元欲把玩魔術方塊遊戲機台(益智類),因渠等之前亦有曾欲企圖進入千久發電子遊戲場遊玩之經驗,但均遭原告聘僱店員拒絕之情形,故渠等亦知悉千久發電子遊戲場不可能放入渠等進入,渠等僅能在門外逗留。被告逕依其所屬警察局少年隊查獲之相關資料,即認定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放入未滿18或者進入之行為,尚嫌率斷;因當日遭查獲之少年實無進入千久發電子遊戲場營業址內之情形,且原告所屬員工黃麗敏亦得以證明千久發電子遊戲場絕無可能違反規定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且若發現門外有少年逗留時通常亦均會加以驅離,而本件係因少年甫抵達不久,原告聘僱員工尚不及驅離前,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旋即加以舉發查獲。㈢、政府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並將營利事業設置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分類為益智、鋼珠及娛樂3類(同條例第3條、第4條第2項),及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另為落實本法立法意旨,維護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並以首揭規定賦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不得放任未滿18歲或者進入該限制級遊戲場內之義務,復明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間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如違反上揭義務,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該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即應處罰(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9條前段)。惟該法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分級,其中限制級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並賦以限制級遊戲場業者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場內之義務,法律雖係就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及其應遵守之義務予以規範管理,所稱「放任」應係指:1、故意任由未滿18歲者進入。2、雖非故意,惟不如管束、干涉,聽由未滿18歲者隨意進入。3、並無故意,且加以管束、干涉,然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滿18歲者得以進入等而言。業者或其從業人員若已盡注意義務,即難認與前揭所稱「放任」要件相符。㈣、本件原告並無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千久發電子遊戲場,已如前述,又該名少年林○○於騎樓把玩之魔術方塊遊戲機係屬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本即可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戲,並非屬限制級僅得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故原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並無使未滿18歲之人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㈤、次按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其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及第57條第2款所明定。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訴願決定書將具道路性質之騎樓誤解為屬營業場址,其解釋方式已牴觸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57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相關規定。有關原告於騎樓違法擺放物品部分,應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l款之規定,原告亦願意依照上開規定接受處罰,然原告絕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形。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經濟部91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102053890號及96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9600113310號函釋意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禁止電子遊戲場與其他行業混合經營,惟一般店鋪之營業對象為所有年齡層之消費大眾,其與遊藝場之消費對象既有不同,營業場所即應有所區別,以符管理目的,倘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及一般商店均使用同一對外出入口,如有未滿18歲之青少年進入,即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因此,被告雖不能禁止電子遊戲場業與一般商號併設於同一地址(門牌),仍可依「電子遊戲場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規定之精神及管理目的,要求業者將營業場所作一定的區隔,亦即可要求「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俾使併設之電子遊戲場與一般商號,在實質上儘可能區分為「不同」之營業場所,以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保護未滿18歲之青少年身心健康、安全之立法意旨。㈢、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申請設立時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及消防等規定,經調閱原告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之建物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被告所屬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96年8月22日稽查該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營業狀況圖及照片數幀,該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地址1樓建築物總面積為181.92平方公尺,其中騎樓占23.62平方公尺。原告申准經營之「千久發電子遊戲場(限制級)」、「保生便利商店」及「保生網際網路」,依其平面圖應分別位於該建築物內之前、中及後段,其中「千久發電子遊戲場」、「保生便利商店」及「保生網際網路」原應有各自獨立之隔間及出入口,原告卻擅自變更內部裝璜設施,將原核准電子遊戲場之面積範圍更改為「保生便利商店」,原應屬店舖經營之區域,擅自變更室內設計以「千久發電子遊戲場」營業,其營業地址之商業均由同一大門出入。是以,依據經濟部89年4月28日訂定之「電子遊戲場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規定,應認原告所經營之3種營利事業係位於同一營業場所(同一大門出入),該千久發電子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依法可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其建築物整體(包含騎樓)應視同為「千久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範圍。㈣、經濟部90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002049050號函釋:「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係以年齡限制規範,而未以有否行為能力為論。」原告於該限制級營業場所擺設普通級電子遊戲機台供未滿18歲者進入打玩,則該騎樓亦應屬所經營之營業場所範圍,雖無打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惟已進入該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告自不得以未滿18歲之少年係在騎樓打玩並未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藉詞卸責辯稱其無違反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辨。
四、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同時設立登記「千久發電子遊戲場(限制級)」、「保生便利商店」、「保生網際網路」等3種營利事業,所登記營業項目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資訊休閒業,並於上開地址騎樓亦擺放5台益智類型電子遊戲機。嗣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於96年7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查獲林姓等3名未滿18歲之少年在上開地址騎樓打玩原告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乃以96年7月13日屏警少字第0960032099號函檢送相關卷證報請被告裁處。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29條,於96年8月1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6014372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緩20萬元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調查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臨檢「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調查紀錄表及被告96年8月1日屏府建工字第0960143721號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按「電子遊記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5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10點以後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本條例雖未禁止與其他行業混合經營,惟一般商店之營業對象為所有年齡層之消費大眾,自包含前開規定禁止或限制進入電子遊戲場之未滿18歲未成年人在內,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行業尚不宜併同於同一營業場所設置,如電子遊戲場業及一般商店均使用同一對外出入口,倘有未滿18歲之青少年進入上揭營業場所,自屬違反上開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29條規定...」業經經濟部96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9600113310號函釋在案。又按「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視為不同營業場所。」為電子遊戲場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所規定。經查,原告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同時設立登記「千久發電子遊戲場(限制級)」、「保生便利商店」、「保生網際網路」等3種營利事業,所登記營業項目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資訊休閒業,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訴願卷足憑。次查,上開地址之建築物總面積為181.92平方公尺,其中騎樓占23.62平方公尺,原告經營之「保生便利商店」、「千久發電子遊戲場(限制級)」及「保生網際網路」,分別位於該建築物內之前、中及後段,其中「千久發電子遊戲場」及「保生網際網路」雖各自有獨立之隔間,惟仍與「保生便利店」由共同之大門出入等情,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被告所屬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96年8月22日稽查該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營業狀況圖及照片8幀等附於訴願及本院卷可參,是以,揆諸上揭電子遊戲場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所經營之3種營利事業係位於同一營業場所,系爭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建築物整體亦應視為「千久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範圍,因此,消費者一旦進入該地址即形同進入千久發電子遊戲場,此由該地址建築物外架設之店招上可見「千久發遊藝場」之標示,亦足證之。原告雖訴稱:林姓等3名少年係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地址之騎樓打玩電子遊戲機,並未進入千久發電子遊戲場營業址內,又因其剛到不久,原告聘僱之員工尚不及驅離,即為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加以舉發查獲云云。惟「於騎樓、走道等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亦認屬營業場所範圍。」業經經濟部89年4月13日經(89)商字第89009963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既將千久發電子遊戲場之5台(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擺放於上開地址騎樓,供不特定人打玩,則該騎樓自屬原告所經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依法可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營業場所範圍。又林姓少年96年7月10日於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我在進入該生活E超商約20分鐘後,警方就來臨檢.
..」、「我投打電動玩具(魔術方塊),一次10元,我共投了30元進去電動玩具內。」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本院卷可稽,足見渠等少年並非如原告所訴甫至該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又主張:林姓少年於騎樓把玩之魔術方塊遊戲機係屬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本即可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戲,並非屬限制級僅得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原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云云。惟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立法意旨係因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可擺設內容涉及暴露、暴力、血腥或恐怖之娛樂類或鋼珠類的電子遊戲機,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乃禁止未滿18歲之青少年進入,以避免其接觸以致妨害其身心健康、有礙公序良俗,至於涉足該場所之未滿18歲青少年,是否使用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是否有使用遊戲機之意思或行為,即非所問。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即明。
易言之,只要未滿18歲之青少年有進入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之行為,即屬該條款所禁止之情形,而應予以處罰。是原告猶執前詞爭執,亦難採據。至法定騎樓面積是否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與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屬無涉;又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屬另一問題,要非本件所得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原告有關傳訊證人林○○、陳○○、陳○○、黃麗敏為其作證之請求,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逐一論述及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