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2號原 告 沅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142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429.75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後,被告依地政機關造送之總歸戶冊中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280元〕,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為24,79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地政機關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並未依據被告所稱之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令,確實「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而係將不實地價之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導致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偏差(無關評議委員對區段地價之判斷),損及原告權益,顯有違失。且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引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0日嘉林地價字第0960002409號函復略以:「本所公告地價之擬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15、16條之規定辦理;除考量鄉鎮間地價平衡、地方財政需要、地區發展現況、整體經濟狀況等因素外,並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其地價應為合宜。」等語,甚為荒謬。既然申報地價係地政機關所核定,地政機關豈會自打嘴巴,承認未確實依規定調查地價。被告卻以此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令人難心服。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請求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實施調查,不料嘉義縣政府竟未予理會實施調查,反而極盡掩護之能事,以大林地政事務所上述函復之詞為依據,駁回原告訴願,又稱「本件原告訴願理由以大林鎮其他地區使用價值客觀環境及發展均較系爭土地高,其他繁榮區域規定地價反而較低;惟系爭土地及鄰地開發情形及其對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其課徵地價稅,才僅能依申報地價為之,並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亦即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然訴願機關未進行調查,怎能證實大林地政事務所「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且大林地政事務所為何不對原告指證事項,加以回復及說明?訴願決定雖認「稽徵機關非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但若地政機關經調查有錯誤,訴願機關有權做出正確之決定,豈可任令違失不加以導正?顯見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顯有不足,難以服眾。㈡、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以「本府業於96年8月15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960116612號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價調整時,應切實依買賣實例調查等資料檢討各地價區段,以符當地榮枯之寄情,96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申報地價業已調降為每平方公尺3,956元,併予敘明。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原告訴願,由此可證,訴願機關亦認定該地政機關95年訂定地價確有未盡責之處,才需「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價調整時,應切實依買賣實例調查等資料檢討各地價區段,以符當地榮枯之實情。」而96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申報地價有些微調降,雖與實際仍有極大差距,但卻與本件無直接關連,豈可以此做為訴願駁回理由之一,顯然訴願機關未盡其責,其公正與公平性令人質疑。次查,嘉義縣政府96年11月1日府行文字第0960152245號函所附該府第132次主管會報紀錄略以:「近期訴願會中有許多案子申訴其非繁榮區土地之地價稅竟比繁榮區更高,這些案子均集中在大林鎮,顯示地政事務所在調查地價時,與實際狀況不符。請地政局責成大林地政事務所切實加以檢討依實際市況調整,避免造成不公平而引發民怨。」顯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所本,並非子虛烏有,而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偏袒所屬之情事。
㈢、地政機關對地價公告不實,同一地區有明顯「高地價低稅負」之不公平現象,卻對原告採「低地價高稅負」之歧視待遇,茲說明如下:1、國內近10年來經濟大逆轉,房地產不景氣,地價大跌。尤其系爭土地所在,屬於農業縣的鄉鎮更為嚴重。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鎮○○街○○巷內,但近10年來地政機關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按實際價格變化而調整,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以致公告地價與市場行情變化產生嚴重偏差,與事實脫節,而「公告地價」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其價值依法核課地價稅之依據,被告以不實之公告地價課徵地價稅,未依地價變化調整稅基,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分別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又同○○○區○鄰○○○段○○○○○○○號土地,地主劉瑟瑟於88年向重劃單位百喜公司以每坪13萬元購入,另位於東榮街63號東林段1455、1456、1457-1地號土地,於96年3月6日經法院第3拍,以每坪4.5萬元拍定,公開拍賣價格最真實,也最貼近市價,亦是有法律依據之公開行情,若以系爭土地條件較差且位於巷內,每坪應只有3.5萬元(合理價差約2~3成),地價下跌逾3/4,如此慘烈是事實,但地政單位對公告地價10年來只是微調,偏離現實太遠,原告近年來多次向地政單位反映均無效,甚至於公告地價期間,向地政單位提出異議陳情,結果令人失望。原告前曾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舉證指出稅賦稽徵缺失與地價公告不實之嚴重性,當時訴願機關以原告未具體指出違法之處及陳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駁回訴願,但本次原告已明確指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訂定及被告之地價稅核課處分違法之處及相關之法律依據,訴願機關仍不察,駁回原告訴願。一般而言,人民未必懂法律,依理僅列出違失之處即可,是否違法似宜由委員認定,不宜請人民列明法律之依據。且本件應與地價評議委員會無關,係地政與稅捐單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2款及土地稅法第1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規定。2、系爭土地位於自辦市○○○區○○巷道內,交通及停車條件欠佳,公共設施配合不足,88年由地主捐地投資完成市地重劃,不幸正逢國內經濟大逆轉,發展遲緩,地價下跌2/3仍脫手不易,地主投資血本無歸紛紛倒閉或被法拍。且系爭土地93年公告現值為12,315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50元,竟然與嘉義市○區○○路附近雙竹街與北興街口晨洋皇家大樓(嘉義市○○○段○○○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0元相近,係鄉下土地課徵都市地價稅之顯例,但其地價相差何其大。再就大林鎮附近土地比較如下:⑴大林鎮市區往梅山二高唯一重要之交通要道瑞德路,其發展快速較系爭土地繁榮甚多,位於大林農機站後面瑞德路41號,東林段620地號土地93年公告地價為5,096元;瑞穗路45號怡和診所,東林段642-1地號土地93年公告地價為4,483元,均較系爭土地為低,而同○○○區○○○段瑞德路18號長腳麵店,東林段1441地號土地93年公告地價為6,098元,95年公告現值19,245元,為系爭土地之1.6倍(19,245元÷12,315元),其市價在10萬元以上,約系爭土地之3倍(10萬元÷3.5萬元),但其公告地價卻只有系爭土地之1.1倍(6,098÷5,350元),相差無幾。以上鄰近土地公告地價之訂定顯示地政單位欠缺周延,對系爭土地不公平與不利。○○○鎮○○路係嘉義進入大林市區○○道路,有銀行、超市、五金大賣場、大餐廳、補習班等,商店林,相當繁榮,緊臨祥和路之土地每坪市價在20萬元以上,為系爭土地價格5~6倍以上,而93年公告地價:祥和路246號彰化銀行(地號西林段369-15號)為4,731元,祥和路148號林老師補習班(地號西林段522-3號)為4,116元,祥和路201號金山樓大廳(地號西林段726號)為5,100元,均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低1~2成,而其公告現值分別為17,800元、18,448元、17,646元,為系爭土地1.4~1.5倍,可謂「高地價低稅負」,相對系爭土地係「低地價高稅負」,實在違背常理,造成縣庫重大損失與原告莫大不公平。3、慈濟醫院大林院區為醫學中心及教學醫院,由於佛教奉行素食,並無設立商店街與葷食,因此該地區仍是大林近年來唯一發展快速,地價不跌反漲之地區,因此,醫院正對面商店林立,車水馬龍,人潮滾滾,財源滾滾,經調查以健康贏家有機店的16坪為例,每月租金可達2萬5千元,但相對系爭土地租金,一年都沒此價碼,連繳地價稅都不夠,兩者相差何止以里計,但其申報地價○○○鎮○○段757-7、757-10、757-1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只有338~356元,因係農業區,幾乎不用繳稅,業主享高租金,免稅賦破壞稅制,可謂嘉義新興的免稅天堂,被告卻不敢對違規使用土地,稽徵應課之稅,只敢對無背景的人等課以重稅,且要求原告申請照價收買而遭受雙重損失,原告難心服等語。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答辯意旨則謂: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本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2。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2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亦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4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所規定。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宗地面積429.75平方公尺),於93年重新規定地價後,其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80元,總課稅地價為183萬9,330元,因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申請減免或適用優惠稅率計課地價稅,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地價總額適用第2級距千分之15累進稅率)計算核課其95年地價稅計24,794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課稅價值與實際價格嚴重脫節,以致地價稅負偏高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云云,查申報地價乃係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產生,本件地價稅之核課,乃被告依規定由地政機關於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後,造送之總歸戶冊,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是有關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核定,非屬被告權責範疇,合先敘明。次查針對原告之主張,被告為求審慎及維護原告之權益,於96年5月4日以嘉縣稅分土字第0966471090號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有否偏高,經該所以96年5月10日嘉林地價字第0960002409號函復略以:「本所公告地價之擬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15、16條之規定辦理;除考量鄉鎮間地價平衡、地方財政需要、地區發展現況、整體經濟狀況等因素外,並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其地價應為合宜。」耑此,被告依上揭申報地價核算原告95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另查本件訴願機關(即嘉義縣政府)亦曾於96年8月15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960116612號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價調整時,應切實依買賣實例調查等資料檢討各地價區段,以符當地榮枯之實情,而系爭土地96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其申報地價業已調降為每平方公尺3,956元,併此說明,故原告前述主張,顯有誤解。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二、...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4條、第14條前段、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計429.75平方公尺,於93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後,經被告依地政機關造送之總歸戶冊中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80元),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為24,794元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檔及95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2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知「公告現值」係土地移轉時,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其價值依法核課地價稅之依據,二者並非相同。又地價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而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申報地價之由來,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3年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原則上由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倘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稅捐稽徵機關方據以開徵地價稅。地價稅之課徵,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而所謂地價總額,則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之地價總額。至有關地價之判斷,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價委員會評議。另觀諸同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並參酌內政部制訂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補充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銀行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正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觀點,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而享有判斷餘地,是以法院對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之地價判斷,自應予以尊重。申言之,基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專業性及獨立性,對於地價認定過程中所產生之疑問,該委員會有權作成決定。準此,倘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決定並無恣意或違法判斷之情形,僅屬妥當性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再者,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已將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考量在內,並作為評定其地價之依據,故系爭土地及鄰地開發情形及其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其課徵地價稅,亦僅能依申報地價為之,並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亦即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本件原告主張係謂:系爭土地近10年來因經濟不景氣,地價大跌,地政機關卻未按實際價格調整,以致公告地價與市場行情嚴重脫節,且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現況○○○鎮○○段620、642-1地號、西林段369-15、726、522-3地號、平林段757-7、757-10、757-15地號等土地,其使用價值客觀環境及發展均較系爭土地高,然其地價稅核定低於系爭土地,被告核算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報地價顯屬過高,違反租稅平公正義原則云云,原告之主張無非就地價稅所憑之申報地價是否合理而予爭執,然此部分既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訴,難認有據。此外,原告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8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公告地價於公告期滿後即屬確定,則被告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申報地價,對原告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洵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80元,課徵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額24,794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無裁定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參加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