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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3號原 告 五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0年9月至10月間進貨(轉包工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奕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JD00000000統一發票1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5,00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繳營業稅1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代表人於96年1月23日之復查談話筆錄中係稱「時間過那麼久,找不到合約書」等語,非如決定書中所載「沒有訂立合約」,訴願決定書亦未提及90年9月6日奕通公司請款單及提領支票及票軌BS0000000,到期日90年11月6日之事實。(二)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在作筆錄時,被告並沒有告知奕通公司是虛設行號,訴願決定沒有說奕通公司是虛設行號,顯然被告補徵本件營業稅有違經驗法則。倘被告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詢問筆錄時告知奕通公司有違章情事,故原告所取具之憑證均有漏稅嫌疑,並詢問原告說法,即可免去此次爭訟。原告係於承作高雄縣阿蓮鄉疏濬工程時認識在該處發落機械設備之一位姓名不詳之鄭姓男子,原告遂請鄭姓男子為系爭工程估價後同意由其承作。原告於工程作完後曾簽立以奕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工程款,並由奕通公司在支票之存根上蓋章以示簽收,然經原告查對該印章與合約上之印章不符,乃又請奕通公司於請款單上補蓋章,因此,原告認定系爭工程均是奕通公司在辦理,並無不法之處。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主張:(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復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決議。(二)查訴外人林宏達、杜家成為奕通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渠等基於逃漏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於89年至93年6月間,明知與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等17家公司行號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得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再依取得統一發票金額開立具名支票後隨即提出款項轉存或轉匯入奕通公司員工、下包廠商或股東等個人帳戶,意圖以該不實資金作為其有進貨事實及該17家公司行號有銷貨事實之證明,逃漏稅捐,涉嫌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25條、第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經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以93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300135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辦在案;再佐以90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發現,奕通公司系爭期間之進貨來源為力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圖公司)、頌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頌叟公司)、衍億企業行及鏶億工程行等虛設行號或申請停業之公司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77.3%,顯見奕通公司於系爭期間涉有無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三)次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5年4月14日在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稱,其於90年間承包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二仁溪河道疏浚工程」,於工地認識鄭姓男子,而委託渠施作「臨時施工道路舖設」工程,當時因為是臨時性工作,故未保留該人名片及聯絡電話,只記得渠是40至50歲之中年人;因在施工中認識該人而委請施工,當時並未與渠訂立契約書,也無估價單及運送單據,完工後支票金額315,000元於90年11月6日交付予該人,即未再與渠合作,上開談話筆錄經原告代表人閱覽認為無訛後蓋章;雖於96年1月23日復查談話筆錄改稱:「時間久,我找不到合約。」惟並不影響本件核課結果。其因未盡注意之責,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卻取得奕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有原告95年4月14日承諾書可稽。顯見原告所轉包「臨時施工道路舖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鄭姓男子,其未取得該人之進項憑證卻取得奕通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該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至訴外人饒玉麟等詐欺集團透過訴外人孫福全利用奕通等多家公司,虛設行號及虛開立統一發票,奕通公司並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付該集團偽作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資金流向等,藉以應付稅捐單位之查察、虛增營業額及美化該等公司財務結構,便於取得金融行庫之貸款,該詐欺集團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在案,奕通公司既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則原告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紀錄所決議,原告仍應補徵營業稅額;況原告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既非奕通公司,則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要難阻卻本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進貨憑證之認定,併予陳明。(五)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既非奕通公司,而工程完工後復將支票金額315,000元於90年11月6日交付予鄭姓男子,被告已於決定書論述甚詳,原告稱決定書未提及其請款單、提領支票及票軌BS0000000,到期日90年11月6日之事實,洵屬誤解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決議。

五、經查,本件如前述第一段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統一發票、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93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30035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復查談話紀錄、繳款書、95年6月22日95年度財營業字第70095101358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訴外人饒玉麟等詐欺集團透過訴外人孫福全利用奕通等多家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奕通公司並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付該集團偽作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資金流向等,藉以應付稅捐單位之查察、虛增營業額及美化該等公司財務結構,便於取得金融行庫之貸款,該詐欺集團業經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該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檢察官起訴書(原處分卷第336頁至第347頁)及饒玉麟之調查筆錄及其詐欺集團涉嫌虛開發票公司行號統計一覽表(原處分卷第270頁至第297頁)附卷可稽;另訴外人林宏達、杜家成為奕通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渠等基於逃漏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於89年至93年6月間,明知與潤豐公司等17家公司行號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得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再依取得統一發票金額開立具名支票後隨即提出款項轉存或轉匯入奕通公司員工、下包廠商或股東等個人帳戶,意圖以該不實資金作為其有進貨事實及該17家公司行號有銷貨事實之證明,逃漏稅捐,涉嫌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25條、第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經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以93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300135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在案;再佐以90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發現,奕通公司系爭期間之進貨來源為力圖公司、頌叟公司、衍億企業行及鏶億工程行等虛設行號或申請停業之公司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77.3%,凡此均有奕通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04頁以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及奕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況原告於被告作成處分前,亦向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出具載稱:

「本公司於90年9月,因未盡注意之責,未依稅法規定取得實際銷售人鄭先生所開立進項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奕通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JD00000000),共計1張,合計銷售額300,000元,稅額15,000元,該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且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之承諾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6頁),顯見奕通公司於系爭期間涉有無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故被告認定奕通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非無據。

(二)次查,原告代表人甲○○前於95年4月14日在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稱:「本公司於90年間承包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二仁溪河道疏浚工程』於工地認識鄭先生,而委託他施作『臨時施工道路鋪設』的工作,當時因為是臨時性工作,所以並未保留鄭君的名片,只記得他是40至50歲的中年人。‧‧‧‧因在施工中認識鄭君,而委請施工,當時並未與他訂立契約書,也沒有估價單,‧‧‧」「(問:運送方式?委託運送者說明貨運行‧‧‧憑證)因是道路鋪設工程,所以沒有運送的單據。」「(問:

貨品到場點交及內部驗收情形?由誰經手?)鄭先生施工完後由本公司工地人員驗收。」「(問:付款日期、金額、地點、對象?)90年11月6日金額315,000元,支票是交付給鄭先生。」等語,上開談話筆錄經原告代表人閱覽認為無訛後蓋章,惟原告代表人雖於96年1月23日復查談話筆錄改稱:「(問:有無攜帶該工程轉包予奕通營造有限公司之合約書或驗收紀錄等證明?)時間久,找不到合約,因為小工程,臨時便道,完工後沒有驗收紀錄。」等語,有上開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代表人就其與奕通公司是否訂有契約一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縱其嗣後改稱確有與奕通公司訂有契約,卻遲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以資證明,自難採憑。再者,被告前於95年12月28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7176號函請奕通公司提供其工地主任及施作人員名簿,惟奕通公司並未提供,有該份函文附原處分卷(第138頁)可憑。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無法確定鄭姓男子是否為奕通公司之人員等語,則以原告身為營業人,有注意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具憑證之義務,乃竟不予查證,則縱其取得形式上蓋有奕通公司印章之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影本等資料,既無法證明鄭姓男子確為奕通公司之人員,難認原告之交易對象確為奕通公司。

則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卻取得奕通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該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奕通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5,0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