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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04號原 告 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54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於民國96年4月11日派員稽查,進行鍋爐燃料油硫含量抽測作業,取樣交由訴外人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百分之0.704,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液體燃料硫含量限值(百分之0.5),被告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9月7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被告就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使用不符合規定之燃料油,及該行為係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自87年9月購置鍋爐,均依規定使用低硫燃料油,8年來均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使用,有發票可查。被告每年亦均派員多次抽樣檢驗,含硫量亦均符合標準。96年4月11日抽測化驗結果,含硫量雖為0.704%,惟該檢驗過程中因樣品錯置或有其他檢驗程序上之瑕疵產生錯誤數值,亦非無可能。原告已提出96年3月16日至96年4月30日之發票6紙,以證明原告係向中油公司購買低硫燃料油使用,原告信賴中油公司向來之信譽,認其低硫燃料油係符合環保署之規定而予以使用,實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若原告故意使用不符合規定之燃料油,何必向中油公司購買低硫燃料油?又為何多年來抽驗均能符合規定?被告如認原告有故意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過失行為,則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僅依化驗結果即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對原告實屬不公。㈡、被告雖曾於96年6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得會同將留存樣品送驗,惟均未告知原告應會同化驗之期限。原告於96年6月29日即發函被告會同檢驗,惟被告並未置理。96年9月4日原告並曾自行抽取燃料油送交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檢驗,化驗結果含硫量為0.44%,符合環保署規定。原告亦已將該化驗結果函送被告,可證原處分所憑化驗結果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惟被告卻僅准予備查,未重新調查亦未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未查,僅依被告之答辯,誤認原告未通知被告會同檢驗,其駁回原告之訴願,即有違誤。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事實實有疑義,又原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等語,並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96年4月11日至原告工廠採取重油樣品3瓶,其中1瓶並交由原告留存。被告於96年6月7日府環二字第0960118048號函說明略以:

「貴公司如對檢測結果仍有疑義,可將採樣當日所留存樣品自行送交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檢驗。」隨後並以96年6月12日府環二字第0960118220號函補充說明略以:「說明

二:限於96年9月7日前依規定申報或改善...四、另貴公司如仍對檢測結果有疑義,欲將採樣當日留存樣品送驗時,請先告知本府,本府將會同貴公司攜兩方留存樣品一同送交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惟原告遲未將樣品送交檢測機構進行檢驗,即要求撤銷裁罰處分,被告實難據以辦理。㈡、原告使用之重油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5,即屬另致空氣污染物質,其使用者自須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使用。原告雖提出向中油公司購油之發票,僅能證明其曾向中油公司購油事實,尚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工廠使用之鍋爐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至於鍋爐使用之油品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原因,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石標準之油料,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硫含量超過標準值,並無法證實其使用之重油非屬另致空氣污染物質。原告使用之重油既經檢驗為另致空氣污染物質,且其確實未向被告申請使用許可,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妥。㈢、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媒、石油焦或其他另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同法第58條規定:「違反第28條第l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辨法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原告屬工商廠、場,故裁處被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9月7日前完成改善於法並非無據。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裁處,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第58條定有明文。又「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5之液體燃料,供固定污染源使用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5之液體燃料,供固定污染源使用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其實施地區及日期,如下:㈠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臺中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高雄縣及屏東縣:自公告日起實施...三、使用液體燃料含硫量超過前2項規定之固定污染源使用者,或販賣其予該地區固定污染源使用者之販賣者,均應先取得許可證。四、第1項液體燃料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5者,其實際含硫百分率容許0.1之偏差值...。」亦經環保署93年11月17日環署空字第0930084510號公告在案。

五、原告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於96年4月11日派員稽查,進行鍋爐燃料油硫含量抽測作業,取樣交由訴外人南台灣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百分之0.704,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液體燃料硫含量限值(百分之0.5),被告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9月7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南台灣公司檢測報告書及原處分等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被告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查,原告對前揭檢驗結果不服,並請求對其於被告採樣後交原告所保管之樣品作複驗,經被告同意並檢視樣本標封均完整無訛後,由本院函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12C號)檢驗室鑑定,瑩諮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 A443.73C)執行檢測,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0.48,小於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0.5),有該公司油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燃料油物化性穩定,是前開採樣油品雖於採樣後保存逾3個月,然其保存標封完整,則瑩諮公司之鑑定結果仍可作為判別之基礎。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稽查所採取之油樣,經分別送環保署認可之南台灣公司及瑩諮公司檢驗結果,含硫量既有不同,業如前述,則依利益歸當事人之原則,被告遽以南台灣公司檢驗結果,認原告料油含硫量不符法定標準,科處原告100,000元之罰鍰,自有可議;況且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柴油均購至中油公司,故其於被告稽查後亦自行採樣送檢驗,而其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0.44,有中油公司統一發票、瑩諮公司檢驗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見被告僅以南台灣公司之檢驗報告即據以認定原告使用燃料油含硫量不符法定標準值予以裁罰,即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所使用燃料油,雖經被告稽查人員採樣送驗結果含硫量為0.704wt%,惟同時採樣之同一油品經再送鑑定之結果為0.48wt%,再參諸原告嗣後採自同車油箱之燃料油送請化驗結果,含硫量為0.44wt%,均符合法定0.5wt%之標準,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據予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