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十八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六六二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父親羅清油、兄羅瑞源及姪子女羅世真、羅上媛、羅鈺堂等六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八一、000元(原告誤為四0七、000元),被告初查以所列報之姪子女羅世真、羅上媛及羅鈺堂等三人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該三人之免稅額二二二、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依法申報在同樣情況下已十二年餘年,皆在同樣動機、實質付出(包括電話、全部設備、家電用品與吾弟一家五口及父親全家七口共同使用,全年旅遊支出、書籍、鮮奶...),總金額超過減稅額數倍,非一般兄弟情誼之付出(這部分請作訪問調查),此申報行為內容,被告迫於徵稅目標、績效為達到責任額,卻不依法律條文或現場實情查證,前後認定標準不一,恃用裁量權,強徵稅賦。(二)原告之弟的存款及利息在法律上是否有明確條文,規定多少存款、年收利息、幾個兒女未達法定自立年齡前皆可或不可由他人申報扶養?原告之弟夫妻因健康問題已失業十年,坐吃存款,微薄利息,明知其有此等境況,會僅作被告認定的一般人情,送送微不足道的餅乾、糖果幾百塊的禮物嗎?原告協助扶養其三名子女,平均一年支出一、二十萬元,都是出自於扶養支出的動機,支出的項目都不是一般兄弟情誼可見的普遍現象,一般兄弟情誼支出金額也頂多一年萬元或數千元,原告支援金額、項目直覺常識就可認定提供生活經費開支的意思,怎麼會是我國的一般兄弟民情呢?十年的失業在我國民情認知都是一種不欲人知憂鬱感傷的處境,一家五口的十年失業悶態,原告撥出一部分收入,在不傷其自尊的默契,作上兩項的超乎常情支付協助,動機雖非為申報,但行為完全符合扶養法條精神,這是稅法上認可及鼓勵的人道行為。另所得稅訴究的主要時限是當年度為主,受扶養人父母存款為輔,原告薪資存款優渥,原告之弟當年度仍失業,存款利息收入不足支付年支出五分之一,坐吃存款,難道原告的扶養費一、二十萬元不能合理認定,而是社會兄弟間常情?(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明定,家長、家屬間負「相互間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可為數人」,過去十餘年來皆被政府認可,為何前後標準不一,難道不是財政因政黨惡鬥而困乏,便改變標準,從嚴酷認,利用沒有法條可引的行政裁量權,擾民取稅嗎?(四)所得稅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原告不但戶籍、作息都有密切關係,更要包括顧養父親醫療、觀察詢需補缺,怎可能棄父不顧而獨自離居生活,如果戶籍地房子是原告之弟所有,同居的原告與其一家,可能有不須共同永久居於一屋之看法,但房子是父親所有,年齡高達八十五歲,原告能離父親獨自生活嗎,原告雖單身,為了不將扶養父親卸推於原告之弟夫妻,原告之父的實質用品開支,基本上都是先從原告薪資收入支付,由原告負起大部分照顧支付工作,被告強行解釋不合兄弟情誼常識的見解裁量,是違反法律精神從寬認定的原則為由,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有案。(二)原告辦理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父親、胞兄、姪子女等六人之免稅額計四0七、000元(應為四
八一、000元誤植),惟系爭親屬羅世真、羅上媛及羅鈺堂等三人九十三年度與父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原告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有被告外勤工作日誌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原告與系爭親屬彼此間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與首揭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予以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二二二、000元,並無不合。(三)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應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又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甚明。原告既經查明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對系爭親屬依法不負有扶養義務,與首揭規定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次查原告對於系爭扶養親屬羅世真等三人之父母無扶養能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系爭扶養親屬等三人之父母九十三年度有利息所得九0、五五九元,母親黃月英名下另有房地、汽車等財產,有被告外勤工作日誌、黃月英及羅瑞華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黃月英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難認系爭親屬等三人之父母確無扶養之能力。職是,原告縱有資助系爭扶養親屬等三人之事實,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係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從而原告對系爭親屬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追認系爭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又雖檢附液晶電視、視訊盒及冷氣機保證書等文件影本,核與要證事實未合。是原告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其胞弟羅瑞華之子女羅世真〔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羅上媛(000年0月0日生)及羅鈺堂(000年00月000日生)同戶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由原告胞弟羅瑞華登記為戶長,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姪子女羅世真、羅上媛及羅鈺堂等三人之免稅額計二二二、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姪子女羅世真、羅上媛及羅鈺堂等三人,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二二、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各乙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所謂扶養義務者,係指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對受扶養權利者有扶養義務,亦即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之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關於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尊親屬為第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而家長則係第三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本件爭執之受扶養人羅世真、羅上媛及羅鈺堂等三人,雖具備無謀生能力及未滿二十歲之條件,然如前揭所述,該受扶養人之父母羅瑞華及黃月英於九十三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三、0八九元及八七、四七0元,又羅瑞華名下有二輛汽車、黃月英名下則有有房地及汽車,此有羅瑞華及黃月英二人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衡諸目前國人一般之生活標準,尚難認訴外人羅瑞華、黃月英夫妻對羅世真、羅上媛及羅鈺堂等三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另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審視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羅世真、羅上媛及羅鈺堂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度與其父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而原告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一一三之一號三樓之一,此有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對訴外人黃月英及原告住處鄰居所作之外勤工作日誌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實際上既未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而負扶養義務。次查,訴外人黃月英於前述訪談中均係就原告、羅瑞華及羅世真、羅上媛及羅鈺堂於近幾年度(含九十三年度)之居住處所為客觀之陳述,並陳述原告原本共同居住於上揭日昌路三十三巷二弄一號之址,但五、六年前原告在上揭龍德路一一三之一號三樓之一之址,另行購屋居住。又原告之鄰居亦陳述原告單身住於上揭龍德路一一三之一號三樓之一,且每日均會回來睡覺。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對原告作電話訪談,原告亦陳述因日昌路三十三巷二弄一號之處所,不敷居住,而於八十六年自行於龍德路一一三之一號三樓之一購屋居住,亦有原告電話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足見九十三年度原告與系爭親屬非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原告所稱: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子是其父所有,年齡高達八十五歲,不能離父獨自生活,而仍居住於上址云云,非屬有據,核無足採。末按,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或因其能力可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其與履行扶養義務有別。是以原告指稱其對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實質付出與協助扶養,包括電話、全部設備、家電用品、全年旅遊支出、書籍等,平均一年支出一、二十萬元,都是出自於扶養支出的動機,支出的項目都不是一般兄弟情誼可見的普遍現象云云,容屬有誤,亦難酌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剔除原告所申報扶養親屬羅世真、羅上媛及羅鈺堂等三人免稅額之處分,揆諸首揭稅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