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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號原 告 沅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五0一三九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訴外人江維經等二十人購買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四二九.七五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二八0元,九十二年度累進起點地價為六二一、000元,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累進起點地價均為五五九、000元。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二四、四八四元、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均為二四、七九四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地價稅係依土地價值向土地所有人課徵之地方稅,至於地價如何訂定,法有明訂。但權責主管機關是否「切實」執行,及是否依法行政,有無差別待遇,則為本件爭議之焦點。(二)訴願機關及被告,分別於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中述明:「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1、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2、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3、計算宗地單位地價。4、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5、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由此可知,地價稅課徵,首要工作是地政機關應確實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價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經送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後,再分別計算每宗土地單位地價,然後進行公告及申報地價。換言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對「區段地價」評議,並無對每宗土地單位地價做個別評議。若此時所在地政機關計算每宗土地單位地價,有偏差或違誤,稅捐單位即無法公平合理課徵地價稅,應與地價評議委員會無關。而區段地價評議時,稅收是評議委員會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人民的權益必然會被犧牲。地政機關若有違誤,縱然未違法,但仍然會造成侵害人民權益。是稅捐機關雖未違法,但地政機關是否違誤,仍應考量。訴願機關係土地所在地政機關之上級單位,負有監督之責,倘若有違誤不當之處,應加以調查糾正,立即撤銷原處分。(三)原告於訴願書指出,地政主管機關並未依規定切實調查土地價格,造成明顯偏差的事實,茲臚列重點如下:

1、台灣房地產市場自八十二年價格高峰下跌後,歷經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創傷,八十九年政黨輪替,又逢二00一年美國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造成人心恐慌及中國大陸崛起產生磁吸效應,工廠風起雲湧外移,東協加入自由經貿將成立,台灣逐漸被邊緣化,經濟嚴重受衝擊,國民所得無法提升,四小龍由頭變尾。尤其以房地產受創最嚴重,房價跌到谷底停滯。目前台灣房地產市場,呈現北熱南冷,嘉義縣部分偏重在縣三台所在地太保市及朴子市。而原告所在地大林鎮,則因人口外流,是單純農業鄉鎮,無工業區,為無法提升地價的主因。又由於大林鎮土地以台糖為最大宗,私有土地相對少,目前台糖土地不斷標售釋出土地大增情況下,未來對於大林地區土地價格,將會有壓抑作用。唯一造成房價略有上漲之因素,乃是國際油價上漲,帶動建築成本提高。不過單以土地來論,實際上並無漲價之空間,反而建商因建築成本高漲,會反過來壓抑地價,以爭取利潤。因此,大林地區未來房地產前景相當悲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十餘年來鮮有變動,地政機關有每年「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價格」變化嗎?顯然未「切實」執行其職務,以致公告地價偏離事實甚遠。或是地政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受理訴願機關,為了稅收,避免反應地價下跌,而減少稅收,地政單位扭曲地價,刻意加以袒護被告,兩者有互為因果關係,侵害人民權益。2、原告位於嘉○○○鎮○○街○○○巷內三角形空地,地號東林段一四五三地號毗臨之同段一四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該地重劃後向重劃單位百喜公司購入每坪十三萬元,如今比原告土地位置更佳,於東榮街六十一號等,地號東林段一四五五、一四五六、一四五七-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每坪四萬元都賣不出去(可向買主林佩予查證),殘剩價值不到原價三分之一,土地變現求售無門,無法籌錢繳交地價稅及房貸以致被法院公告拍賣,將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執行第三次拍賣,該三筆土地計三三一.0一平方公尺,為一00.一坪,總價四0七萬元,即每坪四.一萬元,(每平方公尺一二、二九六元)。若未順利拍定,將進行減拍,依公式計算,總價將降為三二五.六萬元,即市價每坪三.二五萬元(每平方公尺九、八三六元)僅為原市價之四分之一,約只有該土地公告現值一八、三00元的一半,而原告土地位於巷內,地形又不佳,其價值當然更低,可見市場行情多低迷,可證實較原市價為低。被告所徵之地價稅與實際應課徵之價格,超徵嚴重,偏離事實太遠,已達人民(包括原告)無法忍受的程度,十餘年來造成人民權益嚴重受損,該管業務執行之公務員,顯然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此乃地政機關尚未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切實」訂定公告地價,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以此理由之一提出訴願,但被告竟於訴願書指稱:「訴願人未具體指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訂定及被告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即有違誤。另被告為了稅收也不顧人民生存及社會公平正義,而土地持有者又無法脫售求現,卻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包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事實上,人民(包括原告)並不怕課稅,只要符合公平合理、正義原則,土地有其價值人民樂於被課徵。3、原處分以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並無違誤...另查本案土地八十八年二月重劃後,開闢道路及兒童遊樂場等完善之公共設施,其申報地價與毗鄰同屬住宅區未重劃之土地相較,並無明顯偏高。」等語核駁。經查,事實並非如此,係屬互相推諉之詞,原告於訴願中,詳細舉證說明反駁,被告卻置若罔聞,訴願決定書未予說明,自令人難心服。理由如下:(1)原告所有土地重劃之土地,係地主自行出資自辦市地重劃,並非由政府興建之公共設施,對原土地所有人並無實質利益,除了投資風險,還有遭受地價下跌之雙重損失,地政機關未「切實」調查地價,反而以「其申報地價...並無明顯偏高」,核心問題係原告土地十餘年來,土地是否真實下跌?公告地價有無「切實」反應?此仍訴願機關受理訴願應調查之重點。反之若地價上漲時,地政機關亦可以同樣理由而不調漲公告地價嗎?被告可以接受嗎?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與附近或不同區段公告地價相較,都有明顯偏高之事實,僅管原告舉證歷歷,惟被告均不與理會或說明。又於公園正對面,原告土地相對距離公園較遠,而且為三角地形,土地價值相對偏低,但公告地價卻較高,實令人不解。(2)又位於大林鎮體育運動公園正對面之上智才藝補習班,無論開闢之道路及兒童遊樂場、運動設施、景觀、交通及發展狀況,鄰近慈濟商圈及黃昏市場在側等等,其客觀條件均比原告土地佳,但核准其申報地價,只有二、三二0元/平方公尺,約只有原告土地四、二八0平方公尺的二分之一,地政機關難認有切實查核。(3)再查,大林鎮通往嘉義要衝,十八米道路祥和路,其交通繁榮,店面林立,與原告土地實際只有六米的東榮街相較,兩者價值相差懸殊,實際祥和路的地價高出東榮街甚多,市價在每坪十五萬元以上(如最近成交之案例,西林段四六八之九地號之土地),未如東榮街四萬元都無法售出,其公告地價應高出甚多,惟事實並不然,經原告抽查祥和路較明顯之標的,說明如下:①位於祥和路二四六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其公告現值為一七、八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卻只有三、七八五元/平方公尺②祥和路二0一號金山樓大餐廳,其公告現值二一、000元/平方公尺,但申報地價只有

四、00八元/平方公尺③祥和路一四八號林老師補習班公告現值一八、四四八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更只有三、二九三元/平方公尺。由此可知,上述公告現值雖未反應市價,亦均比原告之土地公告現值一二、三一五元/平方公尺為高,但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八成),卻均比原告土地申報地價四、二八0元/平方公尺為低,係高地價低稅賦之現象,因此原告之土地明顯被歧視,為低地價高稅賦,嚴重違反租稅平公正義原則(現代租稅之父亞當斯密租稅原則首要為平等原則,自然、公平、受益原則。華格納的社會公平原則,包含普遍原則:人人納稅沒有特權;平等原則:強調社會公平量能原則,證明地政機關所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進行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未切實執行,有明顯頗違誤不當之處。(4)再者,大林鎮市區通往梅山、第二高速公路大型車惟一通道十二米之瑞德路,位於東榮街附近,不論交通、發展、區段均比原告土地位於東榮街四十七巷內優越甚多。同樣是公告現值高於原告之土地,而申報地價卻低於原告之土地。舉證如下:①位於東榮街與瑞德路交會附近瑞德路四十一號土地其公告現值為一四、四0四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0七七/平方公尺。②瑞德路四十五號怡和診所,其公告現值為一二、八四三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三、五0六.四元/平方公尺。③瑞德路一二0號鄭紹宗里長其公告現值為一二、九二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只有

三、四八八元/平方公尺,以上公告現值雖未反應出市價,卻仍比原告土地公告現值為高,但申報地價卻比原告之土地低出甚多,難謂公平合理。(5)大林慈濟醫院由於不經營美食街,因此發展出慈濟商圈,附近包括平林段、新興段、潭底段以及平林國小(新設立),均為大林發展最迅速之新興區,因人口有限,其他地區發展相對遲緩,東榮街也不例外。但地政單位並未作適當調整,雖然上述地區地價均己超過原告所在地東榮街,但其中申報地價偏低甚至只有東榮街的三分之一,而其公告現值相對較高。以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比,其倍數比達六.七倍以上,顯示係高地價低稅負地區,而原告土地之倍數比卻只有三.三倍,再次印證係低地價、高稅負地區。(6)慈濟醫院對面之慈濟商圈商店街,其道路交通狀況、公共設施、街景繁榮及地價、租金均高出原告土地甚多,但申報地價卻只象徵性的而已,甚至部分土地課徵田賦,目前是免稅。因此,可稱做高地價免稅賦地區。例如①慈濟對面古早人雞肉飯地號平林段七五七之七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三、五五六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只有三三八.四元/平方公尺,月租金三萬五仟元。②慈濟對面健康贏家有機店平林段七五七之一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三、八一六元/平方公尺,約十六坪加蓋鐵皮屋,月租金二萬多元,申報地價卻只有三五六/平方公尺。③慈濟對面夏綠地麵食館,平林段七五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前次移轉)

三、八五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只有三四六元/平方公尺,係由三個小店面合併,月租金高達七萬五仟元。整排店面林立,生意興隆,尚有其他餐飲店、醫療器材行,加上統一超商、萊爾富等二家超商進駐,構成商圈,其繁榮景象,卻可以享受免稅。被告及相關單位怠忽職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甚明。但反觀原告土地,年租金卻無法支付地價稅。課稅之公平合理及正義何在?足認原告被課徵之地價稅偏高與不合理。嘉義縣政府為上級機關,負有監督之責,地政機關如此怠惰失職,原告舉證歷歷提出訴願,竟然不予查證,僅袒護被告,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原告於訴願書提起依土地價值計算地價稅負擔是台北縣六倍,又地價稅之「累進起點地價」問題,目的是提醒受理訴願機關應注意,對農業縣落後地區課稅之不公平的外在因素而造成城鄉差距日益擴大。因此更應注意轄區內課徵地價稅之公平與合理性,以九十三年公告地價為例○○○鄉鎮○○街,所有超過土地八五.二平方公尺(二五.八坪)即必須課徵累進稅率(徵收一.五倍至五.五倍)。而台北縣的「累進起點地價」係嘉義縣之七倍,台北縣民同對非自用住宅一般土地所有土地需逾五七八.三平方公尺(一七五坪)始適用累進稅率,因此一般人大多不會被課徵累進稅率。但嘉義縣各鄉鎮大多是透天厝,每戶土地逾三十坪很普遍,除自用住宅外,大多會被課徵累進稅率,這對嘉義縣民而言是一種極不公平懲罰,嘉義縣土地又無特殊地價上漲誘因,此乃稅制阻礙人口。嘉義縣政府卻顜頇無理,故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自由時報嘉義縣焦點版報導:嘉義縣的人口飽和度不到四成,只有百分之三0.九四二,遠低於台灣地區平均人口飽和度百分七0.八一。原告目的是為了全縣未來的發展著想,而非僅對原告有利。然嘉義縣政府漠視人民權益,只顧稅收,不顧社會的公平合理與正義。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亦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二)系爭土地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江維經等二十人購買,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面積計四二九.七五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二八0元,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爰依上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計算核課其九十二年地價稅二四、四八四元、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地價稅各為二四、七九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據以核算地價稅之申報地價過高云云。惟查,地價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而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地價之由來,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三年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原則上由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倘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稅捐稽徵機關方據以開徵地價稅,顯而易見,申報地價之產生,非常嚴謹且具一定之公信力。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三年分別重新規定地價,其申報地價均為四、二八0元,被告遂按該申報地價對原告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為求審慎,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嘉縣稅分土字第0九五六四七一二二二號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是否有誤或偏高之情形,該所於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嘉林地三字第0九五000二五六二號函復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並無違誤。至地價稅高於○○鎮○○路中油加油站(地號為明華段六四五地號)附近乙節,查中油加油站附近係位於工業區土地,與本案土地位於住宅區,兩者分區使用及稅基並不相同,地價自有差異,另查本案土地八十八年二月重劃後,開闢道路及兒童遊樂場等完善之公共設施,其申報地價與毗鄰同屬住宅區未重劃之土地相較,並無明顯偏高。」是被告依上開申報地價核算原告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不足採。又本件如原告仍認為申報地價過高,當應於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公告期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或依規定聲請照價收買,始為正辦等語,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四條前段、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訴外人江維經等二十人購買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計四二九.七五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二八0元,九十二年度累進起點地價為

六二一、000元,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累進起點地價均為五五九、000元。被告乃依據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二四、四八四元、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地價稅均為二四、七九四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卡、八十九年林地字第一0六八一0號登記案申報地價清冊、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行政機關規定地價未考量經濟不景氣,未予調降反而調升地價,無視人民負擔能力,致原告難以負擔地價稅額云云。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知「公告現值」係土地移轉時,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其價值依法核課地價稅之依據,二者並非相同。又地價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而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地價之由來,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三年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原則上由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倘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稅捐稽徵機關方據以開徵地價稅。地價稅之課徵,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而所謂地價總額,則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之地價總額。至有關地價之判斷,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價委員會評議。另觀諸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並參酌內政部制訂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補充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銀行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正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而享有判斷餘地,是以法院對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之地價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十月二版,頁一八二)。申言之,基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專業性及獨立性,對於地價認定過程中所產生之疑問,該委員會有權作成決定。準此,倘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決定並無恣意或違法判斷之情形,僅屬妥當性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再者,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已將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考量在內,並作為評定其地價之依據,故系爭土地及鄰地開發情形及其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其課徵地價稅,亦僅能依申報地價為之,並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亦即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本件原告之主張係謂: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現況○○○鎮○○段潭底小段三四八地號、西林段三六九之一五地號、西林段七二六地號、西林段五二二之三地號、東林段六二0地號、東林段九四一地號、平林段七五七之一0地號、平林段七五七之一五地號等土地,其使用價值客觀環境及發展均較系爭土地高,然其地價稅核定低於系爭土地,被告核算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報地價顯屬過高,違反租稅平公正義原則云云,原告之主張無非就地價稅所憑之申報地價是否合理而予爭執,然此部分既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訴,難認有據。此外,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二八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公告地價於公告期滿後即屬確定,則被告乃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申報地價,對原告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洵難採取。再者,關於地價稅累進稅率之適用屬立法政策問題,被告依法行政,就此部分亦無裁量權限,則原告執此理由對被告提起本訴,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二八0元,並以九十二年度累進起點地價為六二一、000元,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累進起點地價均為五五

九、000元,課徵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額二四、四八四元、九十三年地價稅額二四、七九四元及九十四年地價稅額二四、七九四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