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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6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府法訴字第300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次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所明定。故關於工程受益費之核定處分,其行政救濟,須先經復查之先行程序,始得提起訴願,即復查之申請為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之例外情形之一;亦即人民對於工程受益費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須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復查,須不服復查決定或稅捐稽徵機關逾期不為決定,始得提起訴願,而不得未經復查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或其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均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欠繳80年度工程受益費新臺幣(下同)83,640元,原訂繳納期間為80年1月1日至80年1月30日,經被告改訂限繳日期為94年9月23日至94年10月23日,而被告已將上開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於94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即高雄縣○○鄉○○村○○○路400之1號,而由原告之夫王勳代為收受等情,此有被告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上開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自94年9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則原告對被告核定之工程受益費如有不服,應於94年10月24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復查期間本於94年10月23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4年10月24日)。惟原告遲至95年11月2日始提出訴願書,並未申請復查,此亦有原告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是本件原告倘係對核定工程受益費之處分不服,依上開所述,應循提起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然原告就此核定工程受益之處分,並未經復查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屬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次查,高雄縣政府96年1月2日府法訴字第300925號訴願決定,係針對原告95年11月2日提出之訴願書所不服被告94年12月20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而為之訴願決定,有該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足見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94年12月20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被告94年12月20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Z00000000000),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欠繳80年度工程受益費事件所為之移送執行行為,該移送書之相對人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核屬上開2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進而訴請撤銷,自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其起訴亦屬不備要件,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