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臺東縣立鹿野國民中學文書組長,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台幣(下同)1,324,600元,全數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臺銀臺東分公司)。嗣被告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其於前揭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由於原告原領取並存入臺銀臺東分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1,324,600元,高於依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136,400元;被告乃以95年11月10日府人福字第095001114號函通知原告於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136,400元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與被告之間,應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既經被告依法核准退休,自退休日起,雙方僱傭關係即告終止,其依法所核定之月退休金及18%優惠待遇承諾,均屬被告明示必須給付原告之債務契約,依法被告除盡義務,負責任履行外,已無權力自行修訂變更給付要點,且不經立法即可減輕債務之理。即使立法,亦不得回溯已成立契約之案例。否者,如依被告辯稱:「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審酌國家財政,社會環境及經濟環境之變遷予以適時修正,尚不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故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不具法治觀念之思維,則被告及其主管機關豈非可再隨時修正,大肆追砍優存金額至無方休,如此全國退休公教人員,豈不永無生活寧日,無法算計生涯規劃支出?其信賴基礎安在?保護措施安在?難道人民與銀行之間,債務人亦可斟酌財務收入及生活環境,隨時修正償還債務能力?足見被告之答辯毫無論據,有違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意旨,顯不足採。(三)再就本件系爭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乃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之法律計算所得,屬法定給與,更是原告依法繳納公保負擔金比率之合法所得。豈容教育部擅訂公保優存要點,遂以行政命令更減之。至於能否享受18%之優惠利得,事涉政府用人政策之承諾信賴,如被告認為此項優惠政策缺乏社會公平正義,亦未受法律保障,該砍該減的應是「十八趴」,而非合法的「養老給付金額」。而被告卻辯稱略以:「此一調整適用變更生效後續發之事實,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對於已退休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無庸繳回。」以此定義為「並無溯及既往」之論辯,顯然自欺欺人,令人感慨,殊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被告核給原告之各項退休給與及優惠存款承諾,已屬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法應受法律保護乃是必然。何況原告既已退休,與被告之間已成立給付契約之債權關係,除有法律原因外,豈是教育部及被告之行政權所能拘束或任訂要點所能回溯?政府機關不以法理服民,論辯攻防,卻淪為市井小民之爭辯格調,原告深不以為然!(四)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明白規定退休方式之選擇權在「退休人員」。原告任職滿34年,於退休時依法應有擇領1次退休金的權利。詎被告竟違法以91年10月2日5府人福字第0910107387號,發函限制原告僅能擇領月退休金,不法侵害原告擇領退休金方式之自由權利於先。復以不具法律效力之修正要點,減少原告優存金額於後,致原告遭受利息所得損害之結果。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述違法行為已構成國家賠償要件之因果關係至明,應依同法第7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規定,將原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回復原狀。(五)綜上論證,政府此次推動十八趴改革案之前,未經深思熟慮,廣泛探討,並依循行政程序立法,即匆促上路,嚴重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信賴」之旨意。尤其不該以改革十八趴倡導公平正義之名,而行族群分化,反倒不公不平之實。諸如將擇領1次退休金和養老給付金額全數優存18%者,排除在改革之外,而擇領月退休金,僅養老給付部份優存18%者,反按比率劈斬!同屬公教人員依法退休,卻有不同之退休待遇。已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坦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在在顯示政府相關權責機關的蠻橫、不理性以及名實不符的改革方案,背後所隱藏的不良政治動機,誠非所宜,令人痛心遺憾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賠償原告188,200元之18%優惠存款利息,每月2,823元之利息差額損害。
三、被告則以:(一)教育部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嗣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惟85年2月1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一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並不合理。經研議結果,認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爰於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略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1、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5%。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5%,以增至97.5%為限。……第1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1、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1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1/12之金額。2、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1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2款第3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二)基於上開規定,被告爰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136,400元,較其原存放於臺銀臺東分行之金額1,324,600元減少188,200元,計算標準如下:1、現職待遇:含本(年功)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1/12。2、每月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年終慰問金1/12。3、經計算後原告現職待遇為69,959元(即37,915元+20,180元+4,090元+7,774元),所得上限百分比為95%,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66,462元(現職待遇乘所得上限百分比);每月退休所得(不含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9,416元(即44,913元+4,503元),經反推核算後得辦理優存最高金額應為1,136,400元。(三)被告前揭處分既係依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所為之決定,且被告僅依規定通知原告於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136,400元辦理,依法並無違誤。(四)另有關原告所提被告91年10月25日府人福字第0910107387號函限制原告僅能擇領月退休金乙節,係基於被告財政拮据之考量,尚不影響本件實質之決定,無庸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且相較軍保退伍給付得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優惠儲蓄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故於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曾訂定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1、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者為限。2、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3、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比照辦理。4、退休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退休金證書,及中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開掣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5、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6、本要點自63年11月1日起施行。」以為辦理之依據。又85年2月1日實施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採儲金制,由學校及教職員按月依一定之比例共同撥繳費用之退撫基金來支付教職員退休金,且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一倍,造成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教育部乃針對支(兼)領月退休金且兼具新舊制年資之教育人員進行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之改革。經銓敘部邀請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財政機關及教育部多次審議,並陳報考試院審議結果,退休公務員每月退休所得,依其任職年資之長短,不宜超過現職人員在職每月所得85%至95%,為期軍公教人員一致,教育部乃擬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針對支(兼)領月退休金且兼具新舊制年資之教育人員訂有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超過所得替代率上限者需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優存之金額。在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教育部於95年1月27日以台人(3)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增訂發布,並自2月16日起實施。
五、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甚明;又「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六、本件原告係臺東縣立鹿野國民中學文書組長,於91年12月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324,600元,全數存入臺銀臺東分公司,嗣被告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其於前揭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由於原告原領取並存入臺銀臺東分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1,324,600元,高於依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136,400元。被告乃以95年11月10日府人福字第095001114號函通知原告於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136,400元辦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5年11月10日府人福字第09500111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七、原告雖以前揭情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7版第389頁)。查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民國88年9月23日修正)第1條:「本辦法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50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18。」第9條:「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審定退休機關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第10條:「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是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者,得自行選擇是否申請辦理優惠存款,並無強制性;辦理優惠存款後,到期後是否續約?期滿前是否中途解約?均得由存款人自行決定;而受理存款銀行即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各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簽訂契約,並按月結付利息;受理存款銀行,並與政府各自負擔優惠存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核其性質,應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依上說明,核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二)次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惟經十餘年後,教育部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教育部係依現實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退休教職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利息。亦即,修正要點係直接適用於要點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教職人員於修正要點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毋庸繳回。且修正要點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要點,俟期滿與被告臺灣銀行換約時,始適用修正要點,故修正要點係往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尚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告主張:原告既已退休,與被告之間已成立給付契約之債權關係,除有法律原因外,豈是教育部及被告之行政權所能拘束或任訂要點所能回溯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查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固為上開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又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主張長期以來信賴包含優惠存款在內之退撫制度,在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修正後,使原告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云云;惟按釋字280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釋字第485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從而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也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多次修正,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亦是每兩年或一年簽定優存契約,顯非屬有「信賴之事實」,原告謂因上揭優惠存款要點之修正,致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尚難謂係屬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核給原告之各項退休給與及優惠存款承諾,已屬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法應受法律保護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查,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為期教職人員退休所得臻於公平合理,基於社會整體經濟環境變遷,教育部就部份退休所得偏高之已退休教職人員酌予調整其優存額度,以達成政策目標,係針對社會現象及問題尋求解決,且基於社會整體經濟環境變遷,已退休與未來退休教職人員均一體適用修正要點,與公平原則無違,亦難謂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擇領1次退休金合養老給付金額全數優存18%者,排除在改革之外,而擇領月退休金,僅養老給付部份優存18%者,反按比率劈斬,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範之平等原則云云,並非可取。
(六)末查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本規定請求締約機關補償損失,以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為要件。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修正實施之相關作業流程」第2點,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退休人員部分之規定,須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篩選出系爭要點所實施對象之教育人員,依法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並副知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已退休人員及臺灣銀行分公司,臺灣銀行與已退休教職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換約續約時,始以該核定金額計算利息;並無所謂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七)另有關原告所提被告91年10月25日府人福字第0910107387號函限制原告僅能擇領月退休金云云,係被告基於財政拮据之考量,實與本件之爭執無涉,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原告於前揭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36,4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賠償原告188,200元之18%優惠存款利息,每月2,823元之利息差額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