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95年屏府訴字第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檢具未填具擬設定地上權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661之1號)所有權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向被告辦理他項權利(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複丈之申請,嗣後屏東縣政府於93年6月8日以屏府財產字第0930108854號函述明: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坐落於管有之屏東縣○○鄉○○段661之13號縣有土地上,並與原告於93年4月13日以屏府財產字第0930078153號函訂有租賃契約,該契約書第11點亦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亦不得以本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原告擬於該地(屏東縣○○鄉○○段661之1號)申請設定他項權利,而該筆土地係屏東縣政府管有之空地,未辦任何租賃,不適用聲請他項權利之聲明有案。嗣經辦理複丈測量時,被告按原排定之日期時間會同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等到場辦理複丈,然發現原告所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208、211等條規定,乃以93年6月17日潮洲補字第000144號通知,告知原告應於接獲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正,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辦理補正,被告則以93年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0147號通知駁回該案。原告不服,雖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原告於95年9月9日申請退還本件當時未能複丈所扣除之勞務支出新台幣(下同)330元及行政訴訟費476元,被告核認於法無據,乃以95年9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0950009563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二)原告於93年5月13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同時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以93年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0147號通知駁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僅審查有關之文件,即無所謂勞務支出費,被告於土地複丈費中扣除勞務支出費用330元,應發還予原告。又訴願決定書雖謂「經按原排定之日期時間會同訴願人,土地所有權人等到場辦理複丈,然發現訴願人申請所附證明文件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208、211等條法令不符,無法辦理複丈。」等語,惟查被告93年6月17日潮測補字第000144號通知之補正事項:(1)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含地址)。(2)檢附四鄰證明書及四鄰使用人印鑑證明書。(3)檢附屏東縣○○鄉○○村○○路1之4號戶籍資料。上開事項顯與到場無關。(三)前開案件經訴願、行政訴訟,惟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將「究申請人繼續佔用或隔鄰占有使用」之實質上之審查,屬民事法院之職權,誤為形式上審查,屬地政機關之職權。次將屏東縣○○鄉○○段661之1地號土地,誤為非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再次將建物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誤為無法證明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繼續占有屏東縣○○鄉○○段661之1地號土地,事因被告駁回土地登記案件所發生,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郵票及有關費用共計476元之損失云云,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發還93年5月13日收件屏潮土1024地號複丈案件向原告所收取之勞務支出費330元。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969號案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41號案所支付郵票及有關費用476元。
三、被告則以:(一)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1日前撤回申請者。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1次複丈確有錯誤者。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分別為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21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地政事務所辦理人民申請複丈案件繳納規費,因申請人撤回未予施測者退還時應予扣除之已支出勞務費用,…」為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8年2月24日八八地一字第9116號函所明文;故原告於93年8月26日申請本時效取得地上權案退費時,被告旋以93年8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0930011481號函知原告准予退還複丈規費,惟須扣除勞務支出330元有案,似此辦理,認事用法,核與法令尚無不合。
(二)又原告因不服被告93年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0147號駁回通知,雖經訴願,但仍經屏東縣政府訴願委員會93屏府訴字第44號決定駁回有案,原告又再提起行政訴訟,但仍遭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駁回,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01741號裁定駁回;似此,原告請求賠償再訴願、行政訴訟等郵資及相關費用計476元乙節,顯無理由,依法無據;即以95年9月20屏潮第二字第0950009563號函知原告,請求退還前揭費用,被告礙難照准;原告不服,雖經訴願,仍遭屏東縣政府以95年屏府訴字第46號訴願決定駁回;似此辦理,查應無違誤或不當。(三)綜上論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1日前撤回申請者。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1次複丈確有錯誤者。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分別為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214條第1項所明定。又「.
….地政事務所辦理人民申請複丈案件繳納規費,因申請人撤回未予施測者退還時應予扣除之已支出勞務費用,係指已支出之測量人員差旅費,及該次前往複丈工作人員中之約僱人員或雇工之用人費,與已使用之圖紙費用。」為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8年2月24日八八地一字第9116號函明釋在案。
五、本件原告於93年5月13日檢具未填具擬設定地上權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661之1號)所有權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向被告辦理他項權利(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複丈之申請,嗣後屏東縣政府於93年6月8日以屏府財產字第0930108854號函述明: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坐落於管有之屏東縣○○鄉○○段661之13號縣有土地上,並與原告於93年4月13日以屏府財產字第0930078153號函訂有租賃契約,該契約書第11點亦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亦不得以本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原告擬於該地(屏東縣○○鄉○○段661之1號)申請設定他項權利,而該筆土地係屏東縣政府管有之空地,未辦任何租賃,不適用聲請他項權利之聲明有案。嗣經辦理複丈測量時,被告按原排定之日期時間會同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等到場辦理複丈,然發現原告所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208、211等條規定,乃以93年6月17日潮洲補字第000144號通知,告知原告應於接獲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正,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辦理補正,被告則以93年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0147號通知駁回該案。原告不服,雖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原告於95年9月9日申請退還本件當時未能複丈所扣除之勞務支出330元及行政訴訟費476元,被告核認於法無據,乃以95年9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0950009563號函否准原告所請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93年6月17日潮洲補字第000144號通知、93年7月20日潮洲駁字第000147號通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第1741號裁定及被告95年9月20屏潮地二字第095000956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曾於93年5月13日檢具相關資料,擬設定屏東縣○○鄉○○段661之1號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按原排定之日期時間會同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等到場辦理複丈,然發現原告申請所附證明文件核與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208、211等條法令規定不符,無法辦理複丈,嗣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13條、214條規定,以93年6月17日潮洲補字第000144號通知,告知原告應於接獲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正,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辦理補正,乃以93年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0147號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經原告於93年8月26日申請退還該時效取得地上權案所繳納費用時,被告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8年2月24日八八地一字第9116號函規定,以93年8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0930011481號函告知原告准予退還複丈規費,惟須扣除公務員因出差至測量現場之勞務支出330元等情,此有原告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被告93年6月17日潮洲補字第000144號通知、被告93年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0147號通知及被告93年8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093001148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次查,本件原告復於95年9月9日申請退還本件當時未能複丈所扣除之勞務費330元,案經被告以95年9月20屏潮地二字第0950009563號函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錯誤認定,而造成原告多負擔勞務支出330元及行政訴訟相關費用476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前於93年5月13日檢具相關資料,擬設定屏東縣○○鄉○○段661之1號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複丈一案,經被告以93年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0147號通知駁回其申請後,曾提起訴願,案經屏東縣政府以93屏府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93年屏府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被告前為駁回原告擬設定屏東縣○○鄉○○段661之1號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複丈一案,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勞務支出330元及賠償行政訴訟相關費用476元,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95年9月20屏潮地二字第0950009563號函,否准原告申請發還93年5月13日(收件屏潮土1024號)案扣除勞務支出費330元及申請被告賠償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41號案件所支付郵票及有關費用47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發還93年5月13日收件屏潮土1024地號複丈向原告所收勞務支出費330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41號案件所支付郵票及有關費用47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