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6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及姪女劉玥汝2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148,000元。被告初查其所列報之姪女劉玥汝未符合扶養親屬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74,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為兒童福利法第34條所規定。原告之姪女劉玥汝因其父母皆須值夜班,因而由原告扶養,原告之扶養完全符合撫養需要及撫養事實之要件,一切程序、資格皆合法,且劉玥汝之父母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繳所得稅者,且無論由原告或劉玥汝之父母列報劉玥汝之扶養額,免稅額均相同,皆不會對國家整體稅收有影響。㈡又被告剔除原告列報系爭扶養親屬之理由無非以劉玥汝之父母領有薪水並有房屋云云,惟劉玥汝之父母親已分居約3年,其母親更患有躁鬱症,又其父母皆舉債渡日,房貸尚且無法如期繳納,更無能力扶養其女兒劉玥汝。被告未盡調查之責,僅依書面所得及財產資料即予駁回,實難心服。㈢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起即申報扶養其姪女劉玥汝,且並未遭否准認列,後僅因原告遷移住所至高雄市鼓山區即遭否准認列,顯有不當。被告承辦人員亦怠忽職守並強詞奪理,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列報親屬劉玥汝為原告胞弟劉家銘之女,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經查,劉玥汝之母親林癸宏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乙筆,且其父母親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1,382,643元,有劉家銘、林癸宏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其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尚難謂有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列報親屬劉玥汝免稅額74,0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稅淨額計徵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23條所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及姪女劉玥汝2人免稅額計148,000元。被告初查以所列報之姪女劉玥汝未符合扶養親屬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74,000元等情,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文所明示;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系爭受扶養親屬劉玥汝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應由渠等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本件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劉玥汝之父母劉家銘、林癸宏,於93年間除有薪資所得合計1,272,624元外,復有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外,林癸宏於高雄市甚且有房屋乙棟、土地乙筆及汽車乙輛,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其所得並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應由劉玥汝之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縱原告對上開扶養親屬有為經濟上之支援,然此資助行為,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見解,亦僅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系爭扶養親屬無論由其父母或原告申報,免稅額均屬相同,國家稅收不受影響云云,經查,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而系爭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會因申報於其父母或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項下,而產生其父母或原告適用稅率之差異,此觀原處分卷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自明,足見原告上開所訴,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列報扶養劉玥汝,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而否准認列其免稅額,核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