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簡再字第三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因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他事件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然所謂變更之判決或行政處分自以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之適用,若確定判決未採為判決基礎,而係自行認定事實者,並無本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主張係謂:再審原告另所有坐○○○區○○段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地號等五筆土地,與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為同一道路工程之開闢而徵收工程受益費案件,兩件屬同一性質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四、二五、二六、
二七、二八地號等五筆土地部分,亦爭執請求權時效逾十五年消滅不應再徵收工程受益費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六00一八0三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該訴願決定即認系爭道路開闢工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分三年六期徵收工程受益費,然因分期徵收繳款書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致該行政處分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故請求權時效起點應於工程完工後一年起算,即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合法送達繳款書日)止,已逾十五年,因認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撤銷原處分。本件屬同一性質案件,卻未為相同認定,即屬有誤。而上開高雄市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六00一八0三0號訴願決定既撤銷同一性質之工程受益費徵收,則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係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並無以再審原告所執○○○區○○段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地號等五筆土地部分之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作為判決基礎。且再審原告起訴狀亦僅載兩件屬同一性質之事件,而非原確定判決有○○○區○○段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地號等五筆土地部分之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作為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所執之事由,形式觀之,已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要件,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該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