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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再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簡再字第三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對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之法規漏未審酌,致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起點,顯屬違背法律,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核此部分係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此部分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是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