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再審事由;或僅指摘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有何違誤情形,而未一語指及確定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訴外人廖通城(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雷萬里、廖精明、廖通年、廖通川與再審原告原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15筆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並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確定,廖通城等人於95年2月13日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代位申報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廖通川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160,464元;再審原告應納稅額331,063元,其稅款完納後,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嗣再審被告以95年4月24日雲稅土字第0950603543號函略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30日以雲西地三字第0950001860號函更○○○鎮○○段○○○號改算原地價,遂依地價改算通知書重新核稅結果:廖通川應納稅額更正為77,572元;再審原告應納稅額更正為363,207元,並向當事人辦理補退稅(即再審原告應補繳稅款32,14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7號簡易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認本院原判決有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7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僅略以:(一)再審原告共有坐○○○鎮○○段31、32、22、169地號等4筆土地,經再審被告依據台南高分院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因該判決尚在台南高分院再審中,尚未確定,顯有法定停止登記之事由,並經再審原告依法提出異議,依土地登記規則,應予停止登記,並暫緩繳納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未予停止自有法規適用錯誤;(二)再審原告並未持分割共有物判決為登記之申報,亦未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則顯示再審原告並不同意代繳及申報之行為,然原處分竟予同意代繳土地增值稅,顯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後段、第49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規定,而有法規適用錯誤;(三)再審原告共有之上開4筆土地,因台南高分院民事判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致造成其中3筆土地為畸零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原判決顯有廢棄原因存在等語。表明再審被告之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且據以辦理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之台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而加以爭執。至再審原告對其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7號確定判決係以:「(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49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為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所明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亦應依此規定辦理。』『有關共有土地分割‧‧‧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函請地政機關於分割確定後,依分割結果補辦分算公告土地現值,並以分割後土地標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審核其移轉現值‧‧‧本案既經貴廳查明主管稽徵機關未注意該土地是否已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且未依分割後土地標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審核,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補徵。』分別為財政部編印之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一節陸、一、(二)、財政部77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770011132號函及財政部87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870462808號函所明定。
(二)又再審之訴,固係對於確定判決有不服之當事人,求權利保護之方法。惟判決於確定時即生確定之效力,縱經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司法院80年2月19日秘台廳一字第01200號函參照)。是關於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現行第27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強制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參照),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辨理分割登記(內政部72年12月15日台(72)內地字第201626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2年12月8日(72)秘台廳(一)字第01908號函參照)。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報分割移轉登記,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於核稅並經完納後,被告復依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0日雲西地三字第0950001860號函,更○○○鎮○○段○○○號改算原地價,依地價改算通知書重新核稅結果,將原告原應納土地增值稅331,063元更正為363,207元(即原告應補繳稅款32,144元),除再審判決廢棄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外,原確定判決並不失其效力,被告依據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及土地稅法令所為之補稅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