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1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2%,餘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850元,相對人應負擔82%,即697元(850×82%=697,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7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