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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魯迅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拍賣假扣押動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關於拍賣假扣押動產之權宜辦法,明文須由「執行法院」裁定,始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字第十九號裁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逕執前揭假扣押裁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此有查封筆錄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是該執行案件,並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再由本院囑託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是本院尚非「執行法院」,即難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裁定拍賣假扣押動產而提存價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有關執行事務
裁判日期: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