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1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 市長代 理 人 李昌明 律師相 對 人 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時,為被告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並以該公司民國(下同)85年5月15日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長黃進興為其代表人;嗣經該案查明相對人公司實未於85年5月1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亦未經訴外人黃進興同意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位,因此認定相對人公司85年5月15日所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登記係屬偽造,至訴外人吳福山雖係該公司84年6月23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然相對人公司既於84年6月21日變更唯一董事為葉成發,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吳福山自84年6月21日以後即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因聲請人經該案審判長裁定限期補正被告合法代表人,聲請人僅聲請以吳福山為相對人公司代表人,乃認聲請人未補正,所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訴訟在案。然相對人公司84年6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唯一董事葉成發已於96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重新對相對人公司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則法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須由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因此,當法人之代表人有欠缺,而法人未依法補選代表人時,即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即得依法聲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情,業經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次查,相對人於葉成發死亡後,迄未重新選任新代表人,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葉成發戶籍資料查明屬實,相對人公司核係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乃相對人原代表人葉成發之子,且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股東之一,依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案到庭陳述內容對於兩造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宜,尚稱瞭解,應認為適合為相對人(即被告)代為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