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19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總經理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1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在案(案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5號)。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檢附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104條之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主文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00,000元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5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96年11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該擔保金,此並有卷附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可證。是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原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自應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200,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