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行存字第9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聲請假處分在案,嗣因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780元確定,相對人亦確已收取上開賠償金額完竣,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狀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應准予類推適用。經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按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在其徵收之土地為改變現狀之開闢建築等行為,嗣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
主文要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分別提存10萬元在案(91年度行存字第8號及第9號)。又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780元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自上開擔保金其中10萬元部分(91年度行存字第8號),收取該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行存字第8號、第9號提存書、本院上開判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相對人97年1月15日南市工土字第0970003816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返還擔保金之原因,乃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0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