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許永德送達代收人 許淑珍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添財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暨理由欄二、倒數第二行「返還提存之擔保金84,217元」,應分別更正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准予返還。」及「返還提存之擔保金84,2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參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