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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字第 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巿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行存字第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萬元聲請假處分在案,嗣因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319元確定,相對人亦確已收取上開賠償金額完竣,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狀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應予準用。經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按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在其徵收之土地為改變現狀之開闢建築等行為,嗣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主文要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5萬元在案。又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319元確定;且相對人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取20,320元(含上開賠償金20,319元及利息1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行存字第6號提存書、本院上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9日南院慶94執助東字第43號函、支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全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及93年度執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返還擔保金之原因,乃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29,681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許 麗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