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427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166,862元在案(案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427號)。茲因聲請人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而於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並經該執行處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是相對人已無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虞,為此狀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應予準用。經查,聲請人前因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土地變價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主文要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166,862元在案;嗣因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撤回本案訴訟,相對人亦具狀同意撤回,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由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予以撤銷等情,有本院96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427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96年8月3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60047164號函請相對人繳回溢領土地變價款之處分,因相對人未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並由聲請人將該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乙節,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聲請人函及移送書等影本附卷足稽。核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2,166,862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