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0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
嗣聲請人再對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等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2號受理,然竟分由曾參與鈞院95年度訴字第893號審判之邱政強、詹日賢及李協明法官審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該條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在下級法院之原裁判,或同級法院更審前最後一次之裁判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相同或相關之原因事實另行提起之新訴在內。查,本院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法官固曾參與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號損害賠償事件,乃一新的訴訟,二者之間並無同一法官參與同一事件上、下級審間或更審前或再審前之裁判之情形,自與前揭法條所謂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