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07號聲 請 人 吳孟珍
乙00000000丙○○甲○○丁○○以下為陳允聰之繼陳俊豪陳俊睿陳俊傑吳陳麗馨即陳麗馨吳陳麗華即陳麗華陳麗惠共同送達代 收 人 甲○○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戊○○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聲請人陳映齊、陳俊豪、陳俊睿、陳俊傑、吳陳麗馨、吳陳麗華及陳麗惠部分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行存字第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關於聲請人吳孟珍、丙○○、甲○○及丁○○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吳孟珍、丙○○、甲○○、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孟珍、陳映齊之被繼承人陳益成、丙○○、甲○○、丁○○、被繼承人陳允聰及其繼承人陳俊豪、陳俊睿、陳俊傑、吳陳麗馨(即陳麗馨)、吳陳麗華(即陳麗華)、陳麗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聲請假處分,嗣因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94,699元確定在案,相對人亦確已收取上開賠償金額完竣,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狀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陳映齊、陳俊豪、陳俊睿、陳俊傑、吳陳麗馨、吳陳麗華及陳麗惠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應准予類推適用。
(二)經查,陳益成(即聲請人陳映齊之被繼承人)、丙○○、甲○○、丁○○、陳允聰(即聲請人陳俊豪、陳俊睿、陳俊傑、吳陳麗馨、吳陳麗華及陳麗惠之被繼承人)、陳俊豪、陳俊睿、陳俊傑、吳陳麗馨、吳陳麗華、陳麗惠等人前因請求按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在其徵收之土地為改變現狀之開闢建築等行為,嗣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渠等之聲請,而渠等亦依上開裁定主文要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50萬元在案。又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渠等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渠等求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陳益成及陳允聰等人應給付相對人194,699元確定等情,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行存字第5號提存書、前揭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行存字第5號提存卷、本院91年度全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查,上開聲請人前於95年9月19日以陳益成及陳允聰等人名義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亦於95年10月5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返還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聲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但查陳益成及陳允聰分別於93年9月19日及95年2月15日死亡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可信實,渠等2人既於本院95年10月5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前即已死亡,以致本院上開裁定對已死亡之陳益成及陳允聰部分不生效力。嗣本件聲請人陳映齊等遂於96年5月25日檢附陳益成及陳允聰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重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審查結果,渠等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與陳益成之繼承人陳映齊,及陳允聰繼承人陳俊豪、陳俊睿、陳俊傑、吳陳麗馨、吳陳麗華、陳麗惠之戶籍資料相符合;且吳陳麗馨、吳陳麗華均冠有夫姓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無訛;再者,上開聲請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乙節,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屬實,有該院96年6月15日南院雅字第0960025901號函及96年6月20日南院家戊93繼1304字第0960026180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經向相對人台南市政府函查結果,相對人亦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亦有相對人96年6月14日南市工土字第09600555670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陳映齊、陳俊豪、陳俊睿、陳俊傑、吳陳麗馨、吳陳麗華及陳麗惠分別以陳益成及陳允聰繼承人身份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發還上開擔保金之裁定,依法核無不合,應為准許。
三、關於聲請人吳孟珍部分:經查,吳孟珍為陳益成之配偶,惟其前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0日准予備查,此有該院96年6月20日南院家戊93繼1304字第0960026180號函附卷,則吳孟珍自非陳益成之繼承人,其以陳益成繼承人之身分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關於丙○○、甲○○及丁○○部分:查本院前揭95年10月5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業已准許聲請人丙○○、甲○○、丁○○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於95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本院該卷宗可稽,渠等就同一事件再於本件重複聲請,依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