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07號聲 請 人 陳映齊民國83年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孟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聲請人吳孟珍住台南市○○街○○號」「甲0000000000住同上」應更正為「聲請人陳映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陳益成之繼承人住台南市○○街○○號」「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孟珍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據聲請人吳孟珍及陳映齊聲請更正,依法核無不合,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