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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度行存字第一四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在案(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度行存字第一四號)。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檢附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應准予類推適用。經查,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字第十八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主文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五十六萬元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度行存字第一四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該擔保金,此並有卷附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足佐。是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原因,符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自應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五十六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