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109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申請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經審查結果,原告於86年間因妨害投票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6年度南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在案,被告乃以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經審查結果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請立即向轄區警察分局辦理給價收購。嗣原告於96年1月12日申請撤銷被告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書函,准予繼續持有自衛槍枝,被告以96年1月18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03001780號書函通知原告:「3、...台端..
.持有之自衛槍枝仍應立即向轄區警察分局(第六分局)辦理給價收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3、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8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03001780號書函,僅加蓋臺南市政府條戳,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由其首長署名、蓋章,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揆諸首揭規定,系爭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以96年5月22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2201258號裁處書處原告持有之雙管獵槍(槍號:35882號)由被告辦理給價收購。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50、60年間即申請持有上開自衛(獵)槍乙枝迄今30多年,從未持該槍枝作非法活動,73年間為獵鳥,途遇國小女童被歹徒誘騙綁架強姦勒索,原告以槍枝,對空鳴槍,唬住歹徒,合力將犯有16次前科歹徒扭送警方法辦,原告也被傳法院作證,對治安略盡棉薄,豈知被告以治安之虞駁回。
(二)92年1月13日轄區分局依例通知舊照換新照,原告依規定繳交費用及相片,被告竟於92年3月7日以規定不符為由駁回,理由是原告84年立委王滔夫選舉時,收受賄選走路工造勢,每名新台幣(下同)500元(南區就有6千多人收賄),被台南地院判刑1個月,緩刑2年確定,而予駁回申請。
原告於92年4月1日不服,提出申訴,卻石沉大海。原告於96年1月12日另主動向被告申請,被告作出裁決駁回,被告已違反訴願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不服,於96年1月30日向內政部訴願,該部96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定書將被告行政處分書撤銷,但附載被告另為「適法處理」。嗣被告復同樣以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為由,認與規定不符而駁回。這叫另為適法處理嗎?顯然有違內政部撤銷前處分意旨不符。
(三)被告無視刑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未曾犯罪論,此刑法規定應優於行政處分權,乃訴請判決原告繼續持有該系爭槍枝,因其係光復後駐台美軍所留或有百年歷史,頗有收藏價值,令人難捨,請鈞長依刑法第76條立法精神意旨判決,而令兩造信服。
(四)原告於92年4月1日初次向被告申訴,石沉大海,至96年1月12日約4年後,原告再一次主動提出催請被告裁示,方獲被告裁定駁回,被告豈非有違訴願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受訴願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但不得逾2個月並通知訴願人,被告並未依法為之,該裁定應予撤銷。更令人不解的,內政部同一案件,初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二次訴願決定駁回,懇請鈞長酌情,法外有施仁施義之前例,判定原告繼續持有系爭槍枝。
(五)被告裁定原告有治安之虞字眼,令人非常不服。原告92年4月1日即向被告申訴,竟壓案不辦,約4年後之96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催請被告裁示,方獲裁示駁回。被告壓案不辦,如遇刑案,錯失辦案時機,被告才真有治安之虞。本件因被告延宕處分,致超過96年8月15日新修正規定,需繳交訴訟費用4,000元,不論勝訴與否,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犯行輕微,何不以陳菊、黃俊英高雄市長選舉為例,同樣是每人500元走路工,報載選民坦誠收賄,均獲緩起訴,施行施義。而以前有案例較原告所犯嚴重有數倍之多(該案例被判5個月之多),乞請參酌,而維原告自新並激勵救人義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1、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本件原告持有自衛槍枝1枝,其於86年6月13日因妨害投票案,經台南地院86年度南簡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被告認原告違反該規定,分別於92年
3 月7日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書函、96年1月18日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03001780號書函、96年5月22日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2201258號裁處書處分原告向轄區警察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辦理給價收購槍枝,另依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80年6月27日80警保字第65144號函釋:「...經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不論何時均一律辦理給價收購,...,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緩刑或易科罰金,僅係執行方式之變更,其宣告刑之本質並不受影響。」暨上開內政部96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109987號訴願決定書所作之訴願決定,故被告之給價收購處分並無違法。
(二)至原告指稱其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業已期滿,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並無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乙節,依上開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80年6月27日80警保字第65144號函釋規定,原告雖經緩刑期滿,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緩刑僅係執行方式之變更,其宣告刑之本質並不受影響,故被告辦理給價收購之處分並無違法。
(三)另查自衛槍枝持有人因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等相關案件,鈞院92年3月13日91年度訴字第948號裁判書亦對該類案件予以駁回判決,裁判書理由如下:
1、理由四:內容略以:「...是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人民自衛槍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2、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給照...,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1、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均有明訂祇要申請人有不良紀錄、犯罪前科,或持有人在許可期間內發生..
.行為不檢、...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等情形,即得由主管機關給價收購該自衛槍枝,實係因為申請人或持有人發生上開情事,已有危害社會秩序或人民生命財產之虞,故以給付對價收購槍枝換取預防危害保全公益之目的。因此,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作相同解釋,換言之,只要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即發生主管機關應依法律預防危險保全公益而給價收購之作為義務,至於該持有人是否經宣告緩刑,或其緩刑宣告已期滿,並非所問」。
2、理由五:內容略以:「...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意在鼓勵犯人改過自新,而於犯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給予之寬恕,顯然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重在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事實而有預防社會潛在性危險維護公益之必要,二者有所不同,自非可混為一談。...,惟仍不影響被告得為給價收購槍枝之處分,.
..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被告於92年4月1日受理原告申訴案件,雖以已於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函答覆原告在案,不另行重複答覆簽結。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3個月時效到期後,2個月內要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原告以後再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本件原告於96年1月30日提起訴願,申請撤銷被告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書函給價收購處分,雖已逾越法定時效,惟考量程序法明文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生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被告依內政部訴願委員會96 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示,已補正程式繕制裁處書(被告96年5月22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2201258號)依法送達原告,重申被告前函(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旨意,乃以法律規制的狀態未變動、基礎事實未為變更為前提,核先敘明。
(五)另查,內政部第一次96年5月2日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針對被告96年1月18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03001780號書函僅加蓋被告條戳,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其首長署名、蓋章,及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係從形式審查撤銷原處分,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內政部第二次96年1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109987號訴願決定書係針對原告不服被告96年5月22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22012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所作之實質審查,兩者無矛盾之處,且內政部亦認同被告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1、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為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2、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期滿應即撤銷,換領新照;第2項第1款復規定,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槍枝應由省(市)政府給價收購。故經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不論何時均一律辦理給價收購,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緩刑或易科罰金,僅係執行方式之變更,其宣告刑之本質並不受影響。」業經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80年6月27日80警保字第65144號函釋在案,另內政部85年5月22日台內警字第8502097號函釋亦同其意旨。而內政部上揭函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闡明法律真意,核與母法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申請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經審查結果,原告於86年間因妨害投票案,經台南地院86年度南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在案,被告乃以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經審查結果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請立即向轄區警察分局辦理給價收購。嗣原告於96年1月12日申請撤銷被告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書函,准予繼續持有自衛槍枝,被告以96年1 月18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03001780號書函通知原告:「3、.
..台端...持有之自衛槍枝仍應立即向轄區警察分局(第六分局)辦理給價收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3、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8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03001780號書函,僅加蓋臺南市政府條戳,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由其首長署名、蓋章,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揆諸首揭規定,系爭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以96年5月22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2201258號裁處書處原告持有之雙管獵槍(槍號:35882號)由被告辦理給價收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函、內政部前述訴願決書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一)對於被告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函,原告已於92年4月1日即向被告表明不服,惟被告並未處理,直至96年1月12日原告再向被告申請,方獲被告裁示駁回,則被告已違反訴願法之規定;又內政部96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將被告處分撤銷,而應另為適法之處理,而被告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為相同之處分,難謂為另為適法之處理。(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雖經台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原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原告即與未曾犯罪者相同,又原告申請自衛槍枝30餘年,未曾為非法活動,且曾於73年間以槍枝協助維持治安等情事,更無危害治安之虞等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申請換發自衛槍枝執照,被告以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函謂:「台端申請換發第25期自衛槍枝(雙管獵槍)執照乙案,經審查結果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請立即向轄區警察分局辦理給價收購,請查照。」等語,原告不服,於92年4月1日以申訴書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承辦人員誤為與被告上述處分為同一事件,乃予簽結未答覆原告,並未依規定送訴願機關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原告陳稱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承辦人員其處理程序雖與法律規定不合,惟揆諸前揭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被告承辦人員上述疏失,亦僅生原告已遵守期間提起訴願或經過一定期間得逕提行政訴訟之效果,尚不致發生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當然違法之效果。次查,原告於96年1月12日緩刑期滿後,再次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告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函,准其繼續持有該自衛槍枝,因被告以96年1月18日南市警保民字第09603001780號函復以:「2、本府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書函計達。3、依上揭函意旨,本案審查結果,台端因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情形,持有之自衛槍枝仍應立即向轄區警察分局(第六分局)辦理給價收購,請查照。」等語,然於該書函上僅加蓋台南市政府條戳,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由其首長署名、蓋章,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教示告知,經原告提起訴願聲明不服,乃由內政部95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述程序上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另於96年5月2日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2201258號函重為處分乙節,亦有被告前揭函及內政部前述訴願決定等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內政部第一次96年5月2日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針對被告96年1月18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03001780號之有瑕疵行政處分而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第二次訴願決定則係對被告96年5月22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2201258號裁處書所作之實質審查,認其並無違誤,而為原告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稱:對於被告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函,原告已於92年4月1日即向被告表明不服,惟被告並未處理,直至96年1月12日原告再向被告申請,方獲被告裁示駁回,則被告已違反訴願法之規定;又內政部96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將被告處分撤銷,而應另為適法之處理,而被告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為相同之處分,難謂為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自無可採。
五、次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8條第4項所明定。蓋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則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得持有槍枝之例外規定,觀其整部法律規定亦係藉由自衛槍枝之查驗給照、限期換照、給價收購、罰鍰、沒入、擔保人責任等層層節制,賦予主管機關從事預防性控制及事後監督以維護公益,至如自衛槍枝持有人持有槍枝犯罪者,當應依刑事法律處斷,自不待言,此觀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自明。是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自衛槍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2、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1、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2、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3、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均明定祇要申請人有不良紀錄、犯罪前科,或持有人在許可期間內發生患有精神異常疾病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行為不檢或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等情形,即得由主管機關給價收購該自衛槍枝,實係因為申請人或持有人發生上開情事,已有危害社會秩序或人民生命財產之虞,故以給付對價收購槍枝換取預防危害保全公益之目的。因此,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換言之,由於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其程度不下於有不良紀錄、患有精神疾病、行為不檢、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故祇要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即發生主管機關應依法律規定預防危險保全公益而給價收購之作為義務,至於該持有人所犯罪名、是否經宣告緩刑,或其緩刑宣告已否期滿,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既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已該當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故本件原告於其緩刑期滿後,再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告92年3月7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200400490號函,准其繼續持有該自衛槍枝,經被告於96年5月2日以南市府警保民字第0962201258號裁處書認被告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裁處原告所持有之雙管獵槍(槍號:35882號)由被告辦理給價收購,揆諸上述說明,並無不合。至緩刑制度乃是刑事政策上容許為達到教育感化防止再犯的目的,而就行為人所犯之罪,雖作有罪宣告但暫不執行為觀察,其為一種新的刑罰特殊處遇方式,一方面可以促進犯人的再社會化,並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且因無須使用不得已的刑罰手段的執行,亦可達到刑期無刑的最高目標,藉此「非機構性的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在自由社會,接受社會性處遇;從刑事政策的觀點而言,緩刑是一種特別預防的制度;從刑罰的觀點而言,緩刑是一種責任原則的代價。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未撤銷緩刑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意在鼓勵犯人改過自新,而於犯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給予之寬恕,顯然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重在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事實而有預防社會潛在性危險維護公益之必要,二者有所不同,自非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上開緩刑宣告雖已期滿而撤銷,惟仍不影響被告得為給價收購槍枝之處分,自不得執為被告不得給價收購之論據。故原告另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雖經台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原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原告即與未曾犯罪者相同。又原告申請自衛槍枝30餘年,未曾為非法活動,且曾於73年間以槍枝協助維持治安等情事,更無危害治安之虞乙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確定,乃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作成給價收購原告槍枝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