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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0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故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或其提起復查或訴願不合法,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乃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因不知悉行政救濟程序之相關規定,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但依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稱德寶公司)民國94年4月12日00-0000-000號函說明其與原告並無承攬關係,另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07號判決原告勝訴,足認原告與其並無承攬關係,主張原處分確有違誤,乃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0年8月至12月間擅自承攬德寶公司轉包「東西向快速公路-瑞線第十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含運棄),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5,589,905元,卻交付臻雄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HF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11張。另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因認原告違章行為成立,乃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追繳稅款779,496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338,4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行業標準代號810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3%,核算進貨金額7,327,255元(即15,589,905元×(1-53%)),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規定,處5%罰鍰366,362元,罰鍰合計2,704,762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德寶公司間並無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卷可憑,洵堪認定。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首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未果後提起本訴,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又被告原核定處分應補徵營業稅779,496元及罰鍰2,704,762元,繳納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業於95年8月11日投郵,於95年8月11日寄存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嗣經原告於95年8月16日親臨寄存郵局具領,有該郵局96年7月2日鳳郵字第0960200163號函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原處分已生送達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95年9月29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為適法。本件原告遲至96年5月2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