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6016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7日、5月29日及6月21日,以民俗犯沖因素為由,陸續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以公權力介入辦理遷移或廢除其住處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對面之既設公用路燈,並主張為釐清路燈電桿樹立位置,請被告准予查視設計圖、施工位置與竣工位置是否相符。案經被告以96年8月7日南市建公字第09600593050號函復以:「二、有關路燈遷移,本府將之歸類『妨礙進出』與『民俗因素』等2大項分別受理,本府並將路燈遷移申請書表掛在本府網站供需求者下載使用,對於妨礙進出之路燈,由本府辦理遷移乃係本府行之多年之便民措施;至如民俗因素申請遷移之路燈,則由申請人或申請人協請當地里長協調適當遷移位置後報經本府同意,本府再授權申請人自費僱用甲級電器承裝業者在本府派員視導下辦理遷移,係本府對路燈設施管理以來一貫之權宜措施。三、本案既設路燈立於公用道路多年尚無爭議,且無妨礙進出之虞,基於公眾利益考量,本府不宜以公權力強制介入,仍請台端參考前項說明辦理。四、本案原始設置資料逾保存年限銷毀,歉難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坐落台南市○○路○○○巷路燈燈號(南區1867)與(南區1868)中間增設的路燈(燈籍銘牌之一)燈桿,依路燈設置原則與路燈設置間距增設之設計準則以公權力介入遷移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內政部96年10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60161870號訴願決定書,與事實不符部分:
(一)對既設公用路燈遷移,所稱原告主張為釐清路燈電桿豎立位置等項目,引述被告96年8月7日南市建公字第09600593050號函將申請路燈遷移之原因,歸類為「妨礙進出」與「民俗因素」分別受理。被告訴願答辯書答辯理由壹之四與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二說明「妨礙進出」是道路旁臨空地新建房屋、舊屋整建,致既設路燈妨礙住戶進出之「妨礙進出」,才以公權力介入遷移,但本案是房屋建後再建桿,就無前述「妨礙進出」問題發生,所以「妨礙進出」之發生與原告訴求不合。「民俗因素」則以被告所屬專業單位建桿時,應考量道路週邊環境,避免可能發生以後的糾紛,本案經原告陳情後,被告對擬遷移的燈桿,認同「民俗因素」犯沖而同意遷移,但被告卻要原告自行負擔遷移費用、自僱甲級電器承裝業者,由原告負責辦理,原告不知被告上開權宜措施的法律依據為何?將公務機關之遷移燈桿之工程授權人民即申請人辦理,並無法律依據,侵害人民權益。
(二)原告於96年5月29日陳情書說明2載明,被告派員勘查時,原告就向勘查人員報告,路燈設置位置與兩邊燈桿間距差異太大,勘查人員就主張原豎立地點可查看原設計圖(原告本不知有設計圖),但事後被告回函,不提設計圖乙事,原告又向被告所屬市民服務中心查詢是否有路燈設計圖,服務中心人員告稱「路燈位置只要有地址即可查出設計圖」,所以釐清路燈電桿豎立位置之主張,係兩造之共識,與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合。燈桿立桿時位置有否變更,攸關路燈故障維修,必有設計圖可查,被告所稱設計路線圖隨公文銷毀,顯然不合理。
(三)坐落台南市○○路○○○巷的路燈設置,由路燈燈籍銘牌南區(0000-0000)中間增設的(燈籍銘牌失落-1)燈桿,建桿位置與前後燈桿間距是49.2公尺與32.5公尺,再依被告路燈設置原則的等距離立桿與路燈設計準則30-45公尺間,調整遷移燈桿,其錯誤是非常明顯。且燈桿設置地點與原告一側房屋,在巷道6公尺內,扣除巷道兩旁的水溝,巷道寬度不到5公尺,對原告車輛出入會產生戰戰兢兢之碰撞驚恐。
二、依據被告96年9月28日訴願答辯書,有關路燈遷移,錯誤在被告未依規定辦理,應由公權力介入遷移,原告所持理由如下:
(一)增設燈桿未依被告的路燈設置原則辦理:申請遷移的燈桿為(南區1867)、(南區1868)中間的(燈籍銘牌失落-1)燈桿,前後燈桿間距為(南區1868)-49.2公尺-(燈籍銘牌失落-1)-32.5公尺-(南區1867),但被告沒有依其訴願答辯理由壹之二,路燈設置原則辦理,在建桿以等距離配置優先考量,若有異議或影響住戶進出動線,再協調新建點,仍有異議,再就近兩戶中界建桿,仍有異議,再往前或往後一戶邊界協調建桿。本案被告在無任何協調住戶同意(參見96年5月29日陳情書說明6)及沒有任何原因與提不出建桿異議理由,逕行強制變更建桿,致前後兩立桿點間距,相差約17公尺,現場以目視就可分辨不等距狀況。原告擬請庭上查證,最終建桿為何往後二戶建桿,而不是一戶建桿,又不是往前建桿。被告若按上述規定建桿,就沒有因遷移燈桿所衍生的疑點與豎立燈桿後不合情理法的事情發生。
(二)燈桿間距未依被告路燈設置間距之設計準則建桿:依據被告96年9月28日訴願答辯書答辯理由壹之三的路燈設置間距之設計準則是30-45公尺,而事實是燈桿間距有超過49.2公尺的距離,有違設計準則。再由擬遷移燈桿後之位置,兩直線巷道路燈燈桿配置有明顯相對稱,符合工程設計構思與被告路燈設置原則和設計準則,顯然建桿錯誤。
(三)被告無法理依據的權宜措施,嚴重侵犯人民權益,讓原告權益沒有受到保障:被告有路燈管理的專業單位,路燈豎立前,依被告訴願答辯書答辯理由貳,道路主管機關需為整合各管線單位而取得埋設管位之標準,考量附近環境再豎立燈桿,避免造成錯誤問題之原則。原告認為路燈燈桿都建桿於公共道路,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應由公務機關辦理,本案造成「民俗因素」錯誤後,對於沒有法律依據或規定的權宜措施,不應將同意遷移之費用、協調、雇用甲級電器承裝業者等附帶條件轉嫁申請人負責,政府為何不建立法律規定,卻用違反程序正義,不合情理法的權宜措施施政,因此請求庭上准於判決以公權力無條件介入遷移。
(四)擬遷移燈桿路燈設計配置與整體考量無關:在德興路164巷的路燈配置與被告的整體考量並無衝突,因擬遷移燈桿距離在原巷道同側約10公尺左右,不會影響任何照明、公眾利益等因素。被告不應將全市路燈與114.2公尺長的巷道相提並論,遷移燈桿,避免路燈浮濫遷移,肇致日後故障,路燈失明危及公共安全問題,將複雜的公共工程轉嫁市民辦理,非常不合理,對市民有失公允。
(五)巷道燈桿規則豎立相對稱:由德興路164巷路燈示意圖明顯看出U形巷道,由巷道口至轉彎的兩邊相等直線道路,各立桿4根路燈燈桿,申請遷移的(燈籍銘牌失落-1)與(南區1868)燈桿間距相差49.2公尺,(南區1867)32.5公尺,擬遷移燈桿位置依被告路燈配置原則,與(南區1868)約41公尺,(南區1867)約40公尺。燈桿遷移後,兩邊相等直線道路是相對稱,符合設計準則。
(六)設計圖不當銷毀:設計圖是維修時重要參考的圖示依據,原告認為公文函稿可銷毀,但設計圖銷毀是非常不合理,可否請被告再說明,以澄清路燈原設計地點與勘查人員所稱可查視設計圖的說法。
(七)被告應以公權力無條件遷移:綜上所述,本案路燈燈桿遷移,被告已違法在先,錯誤立桿在後,又以不負責任、不合情理法的權宜措施來欺壓市民,讓原告心靈與身體不安,有重病及精神創傷,爰請庭上准以依訴之聲明之請求作成裁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處分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違法及受處分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請求應為一定行政處分之訴訟,亦以請求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為要件始得提起之,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遷移路燈之處分,自應就原處分有何違法?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受有何侵害,負說明舉證之責任。
二、按關於路燈設置之間距,法規定上並無明文之規定,其設計依經濟發展條件、居住密度、道路型態、通行照明及治安需要而有不同,本件之路燈係位於台南市○○路○○○巷,東西側各設有一路燈桿,兩路燈桿之間相距81公尺,巷道兩側均為住家,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用,故本件路燈桿之設置實有其必要,且亦已設置十餘年,本件路燈桿之設置自無違法可言。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訴願答辯書答辯理由壹之二、路燈設置原則與三、路燈設置間距增設之設計準則遷移系爭路燈。但查被告訴願答辯就路燈設置原則雖有敘述大略如下:在設有分隔(向)島之道路,將路燈設置於分隔(向)島;在無分隔(向)島之道路,路燈依路寬判斷,並參考車流量以決定採單側或雙側順沿道路側溝旁配置,道路主管機關並將之劃歸與電力側同側設置至於路燈設置間距,在設有分隔(向)島之道路兩側無永久性建築物路段及甫闢設完○○○區道路○○路燈設置以不影響道路兩側現住戶進出為原則,採等間距配置;在無分隔(向)島之道路及巷道,路燈係配合電力同側設置於側溝旁建桿以等距離配置為優先考量,採現場口頭協議就近兩戶中界建桿,如就近兩戶中界建桿仍有異議,相關住戶經現場協調如未表示反對意見,視同無異議,因此,偶因住戶門面寬度不一不等戶數配置,產生不等間距情形,亦所常見。有關路燈設置間距,在60年代強調節約能源時代,直向道路每約50~70公尺一盞路燈即可滿足民眾需求,隨著經濟發展車輛快速成長,並衍生治安隱憂,民眾對道路照明的需求隨之增加,路燈不單只是提供道路照明,更兼扮協助治安功能,故路燈設置間距有逐年縮短趨勢,迄今,辦理市區路燈增設幾以30~45公尺為設計準則,並對非直向道路轉彎處及路口,縮短設置間距以加強並提供用路人之夜間照明,惟上開關於路燈之設置標準有關之位置及間距,並非法律所規定之事項,而係在實際設置路燈時所審酌裁量之事項,此一審酌裁量之事項,被告自有於裝設時考量國家財政、照明需要、巷道情形予以裁量判斷之餘地。以本件而言,系爭路燈桿設置之地點,並非係在原告房屋一側,而係在另一側,且燈桿設置之地點,恰為他側二戶住家之中隔牆前,以避免影響二戶之人車出入,對原告一側房屋之人車出入並無影響,且該路燈桿所在位置亦約在東西兩邊之路燈桿之中間,故被告設置該路燈桿並未違反上開裁量審酌之事項,自無違法可言。
四、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路燈桿係正對原告住屋大門,依民俗而言乃係犯煞、不吉利。但查依卷內照片所示,系爭路燈桿並非直接正對原告出入之大門,而係偏處其與右側房屋之隔間牆前。又原告所稱之路燈桿正對大門乃係犯煞、不吉利,會影響住戶心靈上的不安與人員身體欠安,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創傷,並無論理及事實上之依據,且系爭路燈桿設置該處已10餘年,已成為該處特定環境之一部分,亦為附近居民人車所信賴,無從予以廢除,原告主張其受損害於經驗及理論上實不可驗證,其要求向東遷移7.5公尺,於法令上並無請求權之依據,且亦會影響他住戶之人車通行,變更環境現狀,原告提出此一陳情,其若能與新遷移位置之住戶達成協議,被告自無阻止之理由,但被告實無從依其所請將系爭路燈桿遷移之義務。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照明設施設計規定如下:一、依道路功能分類、二側土地使用及行人使用需求,分別計算照度。二、同一路段照明設施應求一致,並配合街道傢俱設施與周邊環境相協調。」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6年5月7日、5月29日及6月21日,以民俗犯沖因素為由,陸續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以公權力介入辦理遷移或廢除其住處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對面之既設公用路燈,並主張為釐清路燈電桿樹立位置,請被告准予查視設計圖、施工位置與竣工位置是否相符;案經被告以96年8月7日南市建公字第09600593050號函復以:「二、有關路燈遷移,本府將之歸類『妨礙進出』與『民俗因素』等2大項分別受理,本府並將路燈遷移申請書表掛在本府網站供需求者下載使用,對於妨礙進出之路燈,由本府辦理遷移乃係本府行之多年之便民措施;至如民俗因素申請遷移之路燈,則由申請人或申請人協請當地里長協調適當遷移位置後報經本府同意,本府再授權申請人自費僱用甲級電器承裝業者在本府派員視導下辦理遷移,係本府對路燈設施管理以來一貫之權宜措施。三、本案既設路燈立於公用道路多年尚無爭議,且無妨礙進出之虞,基於公眾利益考量,本府不宜以公權力強制介入,仍請台端參考前項說明辦理。四、本案原始設置資料逾保存年限銷毀,歉難提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原告陳情書及被告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維護公益及增進人民福祉,乃最基本之國家目的,但法律甚少可能對於公益與福祉之實現,在各種行政措施之領域,提供恆久之價值判斷或作鉅細靡遺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不僅須對國家目的之實現,選擇具體及直接之措施,在立法機關未提供價值判斷之標準時,行政機關亦有責無旁貸之判斷義務,凡此皆可視為憲法及法律許可下,行政部門自由形成之權限(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78頁參照)。查,關於市區道路照明設施設計,內政部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7條規定,應依道路功能分類、二側土地使用及行人使用需求,分別計算照度;同一路段照明設施應求一致,並配合街道傢俱設施與周邊環境相協調。此外,行政主管機關就路燈之設置、遷移及維修等業務,並無其他法令訂定規範。因此,被告基於維護公益,就路燈之設置、遷移及維修等業務,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自得訂定一定之作業標準及應審酌裁量之事項,而其就路燈設置原則,即在設有分隔(向)島之道路,將路燈設置於分隔(向)島;在無分隔(向)島之道路,路燈依路寬判斷,並參考車流量以決定採單側或雙側順沿道路側溝旁配置,道路主管機關並將之劃歸與電力側同側設置;至於路燈設置間距,在設有分隔(向)島之道路兩側無永久性建築物路段及甫闢設完○○○區道路○○路燈設置以不影響道路兩側現住戶進出為原則,採等間距配置;在無分隔(向)島之道路及巷道,路燈係配合電力同側設置於側溝旁建桿,以等距離配置為優先考量,採現場口頭協議就近兩戶中界建桿,如就近兩戶中界建桿仍有異議,相關住戶經現場協調如未表示反對意見,視同無異議;又隨著經濟發展車輛快速成長,並衍生治安隱憂,民眾對道路照明的需求隨之增加,路燈不單只是提供道路照明,更兼扮協助治安功能,故路燈設置間距有逐年縮短趨勢,現被告辦理市區路燈增設幾以30~45公尺為設計準則,並對非直向道路轉彎處及路口,縮短設置間距以加強並提供用路人之夜間照明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路燈之設置標準與其相關位置及間距,除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7條就市區道路照明設施設計為原則性規定外,其餘有關路燈之設置之位置及間距等細節部分,並無法令規範,則被告為維護公益提供適當之照明,○○○區○○路燈設置等相關業務,考量道路環境及其兩側住戶權益,並兼顧照明及協助治安等功能,而遵循上開作業標準及應審酌事項設置路燈,核屬被告自由形成之權限,且與上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7條規定並無牴觸。
(二)又有關路燈遷移,被告將之歸類為「妨礙進出」及「民俗因素」等2項分別受理,對於妨礙進出之路燈,由被告辦理遷移,乃為被告行之多年之便民措施;至如以民俗因素申請遷移之路燈,則由申請人或申請人協請當地里長協調適當遷移位置後,報經被告同意,被告再授權申請人自費僱用甲級電器承裝業者,在被告派員視導下辦理遷移,係被告一貫對路燈設施管理之權宜措施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按所謂「民俗因素」在本件係指路燈裝設之位置,肇致民間所稱之犯沖、犯煞或其他與風水有關或不吉利之情形而言。然一般所謂犯沖等情形,無非係將日常生活、工作、婚姻、功名、人事升遷、身體健康等事項之不順遂,與其生活周遭之建物等相關位置聯想在一起,認係因建物之位置不當所引起;至於其真正原因是否如當事者所想像一樣,確係因「民俗因素」所引起,並無法以科學方法加以檢驗,因而產生「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之情形,故其影響所及僅限於相信「民俗因素」之人之心理產生不舒服之感覺。又路燈之設置乃係為方便民眾夜間活動、維護交通安全及幫助治安,被告考量若有「妨礙進出」及「民俗因素」,仍准予當事人申請遷移路燈,已將一般民俗風情對人民之感受等因素作為得申請遷移路燈之事由,兼顧公益及私利;再按「民俗因素」既無科學根據,並無一定標準可循,且因涉及心理面之因素,當事人以「民俗因素」為由申請遷移路燈,主管機關亦無從加以判斷,當事人有無假藉「民俗因素」名義,隨意申請,致影響路燈管理及浪費行政機關之財力及物力(此與「妨礙進出」部分有客觀之情狀可供判斷不同),若未適當予以管制,將產生當事人動輒以「民俗因素」請求遷移路燈,而主管機關將疲於應付。故而,被告為避免民眾任意以「民俗因素」為由請求遷移路燈,因而將以「妨礙進出」或「民俗因素」請求遷移路燈,分別情形加以處理,亦屬被告自由形成之權限,並無牴觸法令之情形。
(三)查,原告居住坐落門牌台南市○○路○○○巷○○號之房屋,係於75年8月興建完成,原告自76年起即搬進該房屋居住,系爭路燈係在其進住該房屋不久,約76、77年間所設置,設置時原告亦無異議;又系爭路燈位置與前後路燈之間距為49.2公尺及32.5公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足稽。再按系爭路燈所在位置,係在原告房屋對面住家之隔牆中間之道路旁,並非與原告房屋正對面,且德興路164巷為6公尺寬巷道,其寬度已足供二輛汽車通行,故該路燈位置並未妨礙原告及其對面住戶進出及車輛通行,亦有該路燈現場照片為憑。則由系爭路燈之位置與其前後路燈之間距觀之,尚無違反前述被告施設路燈之標準,亦無妨礙通行之情形。原告以其退休後身體健康欠佳,認係因系爭路燈與其房屋犯沖所致,並請求被告遷移該路燈,顯係以「民俗因素」請求遷移路燈,被告依前揭遷移路燈之標準,同意由原告自費僱用甲級電器承裝業者辦理遷移至鄰近住戶無異議之適當位置,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以公權力介入,並由被告負擔遷移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其以「民俗因素」為由申請遷移系爭路燈,並請求被告以公權力介入,及由被告負擔遷移費用,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路燈依路燈設置原則與路燈設置間距增設之設計準則以公權力介入遷移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