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9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有關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96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之不變期間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刑事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業於民國97年2月4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地之台南市○○路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明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2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7年2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2月26日始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逕行提起抗告,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