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01號原 告 嘉詳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欠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9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清算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5年7月6日雄院隆民憲95司171字第337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95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前鎮稽徵所審查結果,認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乃以95年8月30日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950014428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欠稅予以註銷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意旨略謂:
(一)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著有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業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高雄地方法院95年7月6日雄院隆民憲95司171字第33730號函及93年10月5日93破字第31號裁定影本為證,則依前開函釋,原告之欠稅未獲分配部分依法應得予註銷,乃被告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二)又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清算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是公司如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前鎮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是否合法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高雄地方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三)公司經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如法院未撤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業經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本件原告既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7月6日以雄院隆民憲95司171字第33730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原告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告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之主張略謂: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及「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分別為公司法第25條及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有案。
(二)關於原告機械設備流向不明部分: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載有機械設備36,558,397元、累計折舊3,233,966元,機械設備餘額計33,324,431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帳載機械設備全部經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收回,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稽。然經被告函詢日盛公司,該公司函復僅收回部分機械設備,該收回之設備已分別出售予富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日盛公司提供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3紙、銷售發票影本3紙及入帳說明為證。經核對日盛公司提供之資料及原告申報之89及90年度財產目錄,原告90年度財產目錄所載機械設備中90年2月10日取得原價1,300,000元之吊車難確定是否係向日盛公司取得,經被告向原告電話查詢,原告未對此提出說明亦未提供原始取得資料供核,被告即依據查得資料核認原告向日盛公司取得之財產中2台LK200型搖管機、2台KOBELCO吊車已由日盛公司收回,KATO及TADANO吊車各1台暨發電機1台日盛公司未收回,原告亦未處分;90年2月10日取得,原價1,300,000元之吊車無法證明係向日盛公司取得,且未處分。依上述可知,原告所稱機械設備全部已由日盛公司收回,顯有不實,原告之部分資產流向不明。
(三)關於原告虛列費用及負債部分:依據原告自行申報之89及90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2年度累積盈餘4,802,762元(2,708,828元+2,093,934元),以前年度無虧損紀錄;91年度該公司雖未申報,惟開立發票金額11,429,410元,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計算其所得應為1,371,735元,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92年度依據原告申報資料,無其他營業成本及費用,前述經日盛公司收回之機械設備已無未折減餘額列入虧損之問題,流向不明之財產既未處分,自不得將其未折減餘額全數列為損失,是其申報損失33,324,431元顯係虛報,此其一。次依其申報之90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當年度有應付稅捐690,600元,已於90年度列為費用,然至92年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該應付款項仍未付款,故該筆款項應計入原告之盈餘。綜上,原告至92年度清算後原告仍應有6,865,097元(4,802,762元+1,371,735元+690,600元)之盈餘,原告92年度清、決算申報之損益表上本期損益,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機械設備、累計折舊、本期損益、淨值總額之金額均為不實;另應付票據29,326,173元於清算後尚留在帳上,亦未償還債務人,顯然原告有申報不實,未經合法清算程序完成清算。是被告認定原告清算尚未合法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法人人格仍屬存續,乃否准其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張其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乙節。查上開函釋之適用係以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前提。本件原告有申報不實,未依法進行清算事務之情事,已如上述,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清算完結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一再執詞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之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等節,核與規定不合,俱無可採。另原告所援引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未經納入賦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2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16449號令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又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再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經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分別經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明在案。申言之,清算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之消滅,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故而,公司解散後,其清算人若未完成其應執行之職務,縱該公司已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因其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該公司即不得謂為已合法清算完結,是該公司人格仍未消滅,依前揭函釋意旨,其未獲分配之欠稅仍不得予以註銷。上開司法院及財政部函釋均在闡述公司應經合法清算,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清算人甲○○於95年5月10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同年7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乃於95年8月15日以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前鎮稽徵所審查結果,以原告未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否准所請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95年7月6日雄院隆民憲95司171字第33730號函、原告註銷欠稅申請書、被告前鎮稽徵所95年8月30日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95001442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是以:原告已依法律程序完成清算,並經高雄地方法院95年7月6日雄院隆民憲95司171字第33730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復無權審查法院准予備查之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註銷原告欠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爭執。
四、惟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此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54號及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
換言之,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從實質上予以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所定「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此觀高雄地方法院95年7月6日雄院隆民憲95司171字第33730號函說明三略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從而,本院受理本件清算人聲明清算完結之陳報,依法僅生形式上准予收悉備查之效力,惟是否確已清算完結而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仍應由各該行政機關本於其實質審查而認定,...。」即明。是原告主張其其已依法律程序完成清算,並經高雄地方法院95年7月6日雄院隆民憲95司171字第33730號函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復無權審查法院准予備查之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註銷原告欠稅,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委無可採。
五、次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載有機械設備36,558,397元、累計折舊3,233,966元,機械設備餘額計33,324,431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帳載機械設備全部經日盛公司收回,乃將上開機械設備之餘額全部列為決算年度之折舊費用,列報營業費用33,324,431元,營業收入、非營業費用及損失皆為0元,本期虧損33,324,173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機械設備36,558,397元、累計折舊36,558,397元,淨值為虧損31,032,837元,應付票據29,326,173元,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機械設備為0元,累積盈虧31,032,837元,應付票據29,326,173元。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附原卷可稽。惟查,原告92年度清算申報財產目錄所列機械設備,經被告以95年6月29日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950007608號函詢日盛公司,該公司以95年7月12日日盛95賃字第950087號函復僅收回2台LK200型搖管機、2台KOBELCO吊車部分機械設備,該收回之設備已分別出售予富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3紙、銷售發票影本3紙及入帳說明為證;原告其餘機械設備並未處分,然原告於92年度清、決算申報竟將其餘額全列為折舊費用,致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是原告92年度清、決算申報之損益表上本期損益及資產負債表上累計虧損金額顯為不實,並未經合法清算之程序。況原告另有應付票據29,326,173元於清算後尚留在帳上,未償還債務人,則原告之清算既有債務尚未了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原告縱經高雄地方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難謂其業經合法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末按,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號函釋並未收錄於86年法版令彙編中,依財政部86年7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該部及各權責機關在86年8月1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非經該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至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係以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為前提,本件原告有隱匿資產,未合法進行清算事務之情事,已詳如上述,則原告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難謂其已合法清算完結,自無從適用。從而原告訴稱依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號、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之欠稅未獲分配之部分應得予註銷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清算程序,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註銷欠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