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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10號原 告 小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2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上午,於高雄港55號碼頭作業場區從事散裝廢鐵裝卸作業時,遭被告勞安環保組稽查人員巡察發現,作業過程中產生揚塵,未灑水亦未做好防治措施,造成港區污染情事,乃以96年5月15日高港環污字第0965003964號違規罰鍰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在商港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行為。」之規定,認原告於「作業中產生揚塵,未灑水,亦未作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污染」而予以裁罰。

3、但所謂揚塵,當係指空氣污染,而空氣污染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亦即空氣中之物質須有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方足稱為污染物,且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始會有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污染港區之行為;亦即單有揚塵並不會造成污染港區,須視揚塵中所含之「物質」是否會直接或間接妨害港區人員之健康或港區生活環境,方足有所謂污染港區之行為。而哪些物質係屬污染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可分為:(a)氣狀污染物,如硫氯化物等8種物質;(b)粒狀污染物;(c)衍生性污染物;(d)毒性污染物;(e)惡臭污染物;(f)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而上開污染物在何種情形下,會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而造成應予裁罰之污染行為,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4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由合格之檢查人員以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方式為之,如其污染值超過法定標準值,始判定有污染之行為而予以作為裁罰依據。由此可知,環境保護法律對於污染之認定相當嚴謹,其目的即在藉由客觀上所測定之數值,釐清責任,排除個人主觀認定,俾免不必要糾紛,此觀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內容所示,即得明瞭須有檢測依據,方有裁罰甚明。然查,本件之裁罰既無檢測報告,徒憑被告人員以相機拍照之方式,即認定有揚塵並造成污染港區,不僅程序有誤,且為擅斷;又被告人員並未親自至現場就作業情形予以瞭解,並命現場人員於告發單上簽名,完全依其個人主觀認定而為,實屬違誤,此種行為亦為法治國所不容許。

(二)再者,原處分謂「原告公司作業中產生揚塵,未灑水亦未作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污染情事」云云。然查,何以揚塵即會造成污染情事?有何檢測資料可憑揚塵業已造成法定處罰之污染?本件原告均有間隔時間予以灑水,是被告原處分稱未灑水,其依據何在?又所謂未作好污染防治措施,惟查究係依何防污法規定應做何種防污措施?亦即原告係違反何項法律所定未作好污染防治措施,原處分書中均未說明,亦未指出違反何項未裝置防污措施之規定,即率予裁罰,是被告之處分不僅草率,且嚴重違反依法行政之重要法則甚明。

(三)又按商港法第46條規定「違犯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之1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9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則由該條將裁罰金額規定為「9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其立法意旨應係依污染程度之輕重為其裁罰依據,而其污染輕重之判定依據,當然係依客觀污染檢測值來認定,應可理解。但本件無任何污染數值,如何認定「污染」?僅憑被告人員主觀認定,亦未依法定程序規定,先提出告發單由原告人員簽收,即率予裁罰40萬元,試問其裁罰40萬元之依據為何?煩請被告提出「裁罰基準」,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為承攬「PORT ALICE(珀特輪)」裝載之散亂廢鋼鐵裝卸作業,乃向被告申請自96年3月22日至96年3月31日靠泊高雄港55號碼頭,供其進行裝卸廢鐵作業。詎料,經被告勞安環保組巡察人員於96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發現「PO

RT ALICE(珀特輪)」於55號碼頭進行卸廢鐵及提貨作業時,除已擅自佔用56號碼頭進行裝卸作業外,且其於進行裝卸作業時並未灑水,又其防塵網亦有破損,致產生嚴重揚塵污染,故原告於進行廢鐵裝卸作業時產生大量揚塵致污染港區,顯已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為明顯。

(二)又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亦著有見解:「空氣污染防治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治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復觀諸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寓有使公私場所之管理使用者,維持該場所內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而,該規定在性質上應屬『狀態責任』...原告既為該碼頭經主管機關高雄港務局依商港法第23條之1規定核發許可證之裝卸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且有使用54號碼頭之優先權利,則在屬其裝卸業務之使用期間內,其對該碼頭係有事實管領能力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對該碼頭應負狀態責任,則對於其所使用之該碼頭場所範圍內,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即應負有維持排放標準之義務。」在案,足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核發許可證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而於96年3月22日至96年3月31日係由原告受託承攬之「PO

RT ALICE(珀特輪)」於55號及56號碼頭進行廢鐵裝卸作業,則在其承攬裝卸作業期間,即為對55號及56號碼頭有事實管領能力之人,自應對該等碼頭負狀態責任,則對於其所使用承攬裝卸業務之55號及56號碼頭場所範圍內,依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應負防止該等碼頭免遭污染之義務,而原告竟違反該防止之義務,於進行廢鐵裝卸作業時,未作好防範污染之措施,致該碼頭產生大量揚塵污染而有污染高雄港區之行為,則被告依商港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另稱本件揚塵污染並未進行檢測,故主張被告之處分難謂有理云云,惟查:

1、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污染港區行為」,而依同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然商港法就該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謂「污染港區行為」,並未規定應經何種檢測方式以為認定,而應係授權商港管理機關享有裁量權限以認定之,核先敘明。

2、次按,法規之所以會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係因法規之功能僅在抽象、概括的規範社會生活事實,以立法技術及效能而言,皆不容許法規對於特定類型之社會生活事實為過度詳盡之規制;況且社會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能預見,因此必須透過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以保留相當之彈性,俾以適用法規。是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污染港區行為」即類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會造成港區污染之行為態樣甚多,立法者實無法逐一為詳盡之規範,所以方賦予商港管理機關裁量權限,由商港管理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為客觀之認定。

3、又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略以:「原告另主張:其所卸載之砂石乃建築使用上之材料,並非泥土污染物云云,惟查商港法第18條第4款所規範者係以維護區安全及避免造成港區污染為目的,是卸載砂石是否構成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並非以砂石本身是否為污染物品為認定標準,而應以卸載行為本身是否造成港區之污染或安全之妨害為斷,是原告於卸載過程中,其卸載物品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即應依法處罰,與其卸載貨物本身是否即為污染物品無涉。」足資參照。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珀特輪」貨物於卸載過程中產生大量揚塵,則其客觀上確實已造成污染港區之行為,故被告以原告有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污染港區行為」,而依同法第46條裁處罰鍰,乃屬合法適當。

(五)再者,原告另稱本件被告裁罰40萬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於高雄港區內承攬散裝廢鐵裝卸作業產生之揚塵污染情形早已由來已久,原告曾於92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其裝卸廢鐵造成空氣揚塵污染,而遭該局依法告發處罰;又原告再於93年5月12日亦因裝卸廢鐵作業造成空氣揚塵污染,再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發處以罰鍰60萬元。再者,原告亦曾於95年12月16日因承攬廢鐵裝卸作業將廢棄物累積堆置場地造成髒亂污染,而遭被告依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條規定處罰9萬元。此外,針對原告之廢鐵裝卸作業一再造成港區污染,被告亦曾於93年1月14日召開「研商如何改善散裝廢鐵裝卸污染防治事宜」會議,於會議中明確要求原告應就其裝卸廢鐵作業之污染狀況改善並防止污染情形,如作業速度降低、持續噴水及設置防塵網等,並於93年2月6日再次召開「研商如何改善散裝廢鐵裝卸污染防治事宜」會議,要求原告公司應避免廢鐵裝卸作業產生之污染。

2、詎原告竟仍無視於上開多次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被告裁處罰鍰以及被告召開會議明確要求原告應改善廢鐵裝卸產生之污染情形,而就其承攬裝卸廢鐵作業時仍有產生揚塵污染,且於96年3月22日又被查獲其裝卸廢鐵作業中產生揚塵,未灑水亦未做好污染防治措施,而經被告依商港法處罰30萬元,竟仍不思改善仍故態復萌,以致於發生本件之揚塵污染狀況。

3、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前已有多次承攬裝卸廢鐵作業造成揚塵污染之情形,甚至於多次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被告裁處罰鍰後仍未思改進,由此可見,原告違法之情節實屬嚴重,而該等違法行為對於高雄港區之污染防治作業亦產生重大之影響及損害,因此被告斟酌上開因素而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任何不當,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理 由

一、按「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4、其他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第18條至第25條、第28條條至第30條、第37條至前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港區災害處理、港區工程作業船舶小修業及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之1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9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分別為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之

1、第46條所明定。又「本規則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之1規定訂定之。」「在港區作業者,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11、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則為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24條第11款所明定。查上開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乃依據商港法第43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核其性質,係就有關商港區域內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港區災害處理、港區工程作業船舶小修業及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關於其管理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商港法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爰予援用,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於96年3月29日上午,於高雄港55號碼頭作業場區從事散裝廢鐵裝卸作業時,遭被告勞安環保組稽查人員巡察發現,作業過程中產生揚塵,未灑水亦未做好防治措施,造成港區污染情事,乃以96年5月15日高港環污字第0965003964號違規罰鍰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現場照片3幀及96年5月15日高港環污字第0965003964號違規罰鍰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

(一)被告以原告於散裝廢鐵裝卸作業中產生揚塵,未灑水亦未做好污染防治措施,然所謂揚塵,當係指空氣污染,而空氣污染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亦即空氣中之物質須有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方足稱為污染物,且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始會有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污染港區之行為;被告人員僅以相機拍照之方式,即認定原告作業有揚塵並造成污染港區,不僅程序有誤,且為擅斷;又被告人員並未親自至現場就作業情形予以瞭解,並命現場人員於告發單上簽名,完全依其個人主觀認定而為,實屬違誤。

(二)又依商港法第46條規定將裁罰金額規定為9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其立法意旨應係依污染程度之輕重為其裁罰依據,而其污染輕重之判定依據,當然係依客觀污染檢測值來認定,應可理解;但本件無任何污染檢測數值,僅憑被告人員主觀認定,亦未依法定程序規定,先提出告發單由原告人員簽收,即率予裁罰40萬元,實屬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四、惟按,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其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及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黃啟禎先生著,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探討,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年7月,第295頁以下;及李惠宗先生著,行政法要義,2004年7月2版,第521頁參照)。又商港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復觀諸該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禁止在商港區域內為污染港區之行為,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商港之有效管理,以防止港區遭受污染,揆諸前揭說明,該規定在性質上應屬「狀態責任」,已甚明確。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4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向被告承租54號碼頭後方場地從事裝卸工作,在租賃期間內,原告有優先使用54號碼頭之權利,且為該碼頭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商港法第23條之1規定核發許可證之裝卸公司;又54號碼頭嗣因場地整修之故,於整修期間,乃由被告於55號碼頭後方場地中提供相同承租面積之場地,供原告擺放車機使用等情,有兩造於94年6月28日所簽訂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54號碼頭後方場地租賃契約及94年6月23日被告研商原告續租54號碼頭後方土地協議會議紀錄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卷宗可稽(此有與本件同日言詞辯論之96年度訴字第882號筆錄可資參照)。本件係原告承攬裝卸業務之POR

T ALICE(珀特輪)經申請自96年3月22日至96年3月31日靠泊高雄港55號碼頭,並由原告進行散裝廢鐵裝卸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號台船舶動態紀錄查詢作業及靠泊特定碼頭船舶日報表列印作業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可信實。

(二)次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54號碼頭後方場地租賃契約第4節「租賃物之管理及使用」所載:「...11、有關環保、勞安、治安及其他之規定:(1)乙方(即原告)應負責承租區環境之清潔與秩序,對所產生之揚塵、噪音、垃圾、廢污油水、廚餘等廢棄物均需依有關環保法令之規定,自行收受、清運、處理改善,不得隨意堆置、排放,並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勞安、消防及管理等有關規定,如有違反規定,甲方(即被告)得依有關法令逕行告發處罰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又被告於93年1月14日召開「研商如何改善散裝廢鐵裝卸污染防治事宜」會議,在該會議中承辦單位即被告報告:「...(2)廢鐵卸置『碼頭』或『碼頭後線場地』後,再以挖土機或其他起重機具裝卡車提貨之作業,屬於裝卸作業之一環,應由持有本局核發許可證之裝卸公司承攬作業,廢鐵貨主並非合法裝卸公司,依規定不得擅自僱用車機從事上述廢鐵裝車工作,請小港倉儲公司轉知廢鐵貨主不得違反該規定,否則將當場予以停止作業並請違規車機駛出港區。」等情,亦有被告上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既為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商港法第23條之1規定核發許可證之裝卸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且在54號碼頭整修期間,由被告提供55號碼頭後方場地供原告作業,是原告有使用55號碼頭之優先權利,則在屬其裝卸業務之使用期間內,其對該碼頭係有事實管領能力之人,且依上開租賃契約規定亦負有維護環境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該碼頭應負狀態責任,則對於其所使用之碼頭場所範圍內,依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負有防止其承租商港區域之碼頭免受污染之義務,始足以達成商港法之規範目的,要不待言。

(三)再查,依據前揭現場稽查照片明白顯示,現場散裝廢鐵正在進行裝卸作業,且現場裝卸作業過程中所使用之防塵網,並非緊密排列,而係各個防塵網之間留有相當大之空隙,又其中亦有防塵網破損將近一半,顯然無法有效發揮應有之防塵功能,亦無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此外,並無使用其他適當防治措施,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等情,核與前揭被告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所載:「查55號碼頭靠泊的珀特輪PORT ALICE,正在卸廢鐵及提貨作業,作業區擴及56號碼頭作業中揚塵,防塵網破裂不堪。」等內容相符。另被告就原告上開違章情事,以96年4月9日高港環污字第0965002768號函請原告說明,經原告以96年4月20日港倉字第960420號函復略以:

「...說明:...2、查當日廢鐵裝車作業,本公司仍照往常以灑水車潑灑地面防制揚塵,不過當時確實間隔約有3小時因灑水車故障無連續潑灑,以致地表微乾少量揚塵無法避免,但不至擴散到場周界外。3、關於55號碼頭本公司所(設)置之防塵網,因貴局曾來函為配合55號碼頭工程動工,要求3月28日至3月31日遷移至54號碼頭,因此部分纜繩已鬆除,乍看之下似殘破不堪...。」等語,亦有兩造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足見,原告於作業當時確實因無持續灑水,且各個防塵網間之空隙過大,並有破損,亦未使用其他適當防治措施,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造成污染之情事,已甚明確。

(四)又查,商港法第18條第4款原本僅規定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其他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於76年8月7日增訂「污染港區」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港區遭受污染,因而可知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者,係以維護港區安全及避免造成港區污染為目的,是裝卸散裝廢鐵是否構成污染港區之行為,應以裝卸行為本身是否造成港區之污染為斷,與空氣污染防制法須經檢測該污染是否已達污染之標準,其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本件原告於裝卸散裝廢鐵作業過程中,並未有效使用防塵網等適當防治措施,亦無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嚴重污染高雄港區,其違章事實已灼然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檢測報告,僅以告發人員主觀認定,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應屬對法條之誤解,不足採取。

(五)另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法院應予尊重。經查,依被告上開93年1月14日「研商如何改善散裝廢鐵裝卸污染防治事宜」會議紀錄所載,其召開該次會議之緣由係因:「...小港倉儲公司(即原告)在本港中島地區54號碼頭裝卸廢鐵產生之污染,引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等嚴重的關切,本局(即被告)在業務會報也曾多次討論,事實上小港倉儲公司自行設置之大型起重機在本港裝卸廢鐵作業效率大幅提昇,但是此種效率也帶來了污染,對於週邊環境的影響,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向市環保局及本局不斷投訴,因而造成甚多之困擾...。」等情,有原告人員蔡勝宗等人簽名出席之上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本件違章行為前,其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污染,多次對週邊環境造成嚴重之影響,並引起各單位之非議。然原告不思改善,又於95年12月16日因在55號碼頭場地裝卸作業後,將清除之廢棄物累積堆置於場地,造成髒亂污染情事,經被告以96年1月5日高港環污字第0965000037號違規罰鍰裁處書,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原告另分別於94年3月9日、96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及3月30日亦因於55號碼頭廢鐵儲放超過4公尺以上,遭被告棧港管理處開立港埠作業違規事項通知書等情,有上開被告96年1月5日高港環污字第0965000037號違章罰鍰裁處書、被告棧港管理處港埠作業違規事項通知書等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考量原告先前已有多次污染港區情事,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而對本件原告處以40萬元之罰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訴稱本件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再依上開商港法第46條之規定,只要違反商港法第18條規定者,即構成裁處罰鍰之要件,並未規定需先開立告發單由原告簽收,始得裁處罰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告發單由原告人員簽收,即率予裁罰40萬元,顯有未合云云,亦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以其於前揭時地進行散裝廢鐵裝卸作業中未做好防治措施,產生揚塵污染高雄港區,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4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商港法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