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應核發自95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為文學院院長之聘書及至清償日止之薪俸。嗣經本院闡明該項聲明與本院另案受理之96年度訴字第834號事件雷同,原告乃先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被告丙○○間之文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不存在。⒉撤銷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發布被告丙○○為高師大第7任文學院院長之公告(參97年8月1日行政訴訟補提理由狀);及追加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應依行為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組織規程(下稱高師大組織規程)及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薦委員會第4次會議之決議,核發自95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為文學院院長之聘書,及自當選日(95年8月1日)至任期屆滿日止之院長職務加給津貼(參97年12月8日行政訴訟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丙○○對其訴之變更、追加並未提出異議,亦經雙方行言詞辯論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對於本件系爭文學院院長選舉過程有爭議,並予以聲明主張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被告丙○○間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不成立,雖該項選舉已辦理完畢,然審判結果對其是否為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文學院第7任院長之唯一合法遴薦人選,而得由校長聘為文學院院長仍具實益,尚難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自當受理為實質審查。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國文系專任教授,於95年6月8日參加該校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選,得票數30票,超過投票人數2分之1,為當選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文學院院長之唯一遴薦人選(以下簡稱95年第1次遴薦人選),經95年遴薦委員會簽請校長擇聘,惟校長以遴薦人選與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下稱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規定不符,乃要求遴薦委員會予以補正程序,未予擇聘原告為文學院院長。原告不服,以其為超過投票半數之唯一遴薦人選,理應當然獲得校長聘為該校文學院院長,乃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5年9月18日決定為「申訴不受理」。原告對此決定不服,復循序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評議委員會於96年1月8日作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應核發自95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為文學院院長之聘書,及自當選日(95年8月1日)至給付日止之薪俸,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又上開申訴期間,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長復於96年10月9日核定依96學年度第1次臨時院務會議(96年9月21日舉行)決議第7任院長遴薦作業繼續進行,並經遴薦委員會決議於同年12月13日舉行院長遴薦人選之選舉,投票結果,以同意票46票選舉出被告丙○○教授為第2位遴薦人選(以下簡稱96年第2次遴薦人選),並報請校長擇聘之。嗣經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長戴嘉南於97年1月28日聘請被告丙○○為該校文學院第7任院長。原告不服,遂再度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之國文系教授,於95年6月8日
改選文學院第7任院長中,經文學院全體教授投票及院選舉委員會再投票,則本校文學院具有投票權者共60人,原告得票30票是唯一已達出席投票人數56人之半數者;又該次選舉過程完整且合法,依據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5點及高師大組織規程(教育部95年3月17日台中㈡字第0950038773號函同意備查)第24條規定:「院長、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
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各該院、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原告應為唯一文學院院長當選人,由校長聘任之。然校長以當時另一候選人蔡崇名與原告間妨害名譽之案件仍在訴訟繫屬為由,暫不簽選遴聘原告為文學院院長並頒發聘書。然在行政院96年7月6日院台訴字第08960088059號決定書中,於第2頁倒數第4行已明文核定原告未拿聘書之事是「核屬聘任關係成立」之爭議事項,即經行政院決定書核定聘任關係「成立」,但校長仍拒發聘書一事,即屬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㈡嗣後,文學院吳連賞代院長不理會原告的主張,仍援用教育
部96年4月25日台中㈡字第0960057293號函同意備查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分別推動3次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薦事宜,並於96年12月3日以高師大文院(選)字第002號公告被告丙○○為另1名院長遴薦人選,如此重複選舉後,使僅1人參與的候選人丙○○當選為文學院院長,並即刻公告在人事單位的網站上,此為程序不合法的選舉,亦顯係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㈢次按大學法第13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高師大組織規程屬
本校最高自治規範,依法律適用原則而言,其法律位階應在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上,其下為遴薦委員會之決議,且凌駕於校長之擇聘權或聘任權上。易言之,校長自不得任意運用行政裁量權而隨意任免校內各行政單位處室之主管。準此,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既為本件爭議條文,按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代表人乙○○○○於95年6月9日第3次會議紀錄「簽」呈中批示:「如最後只有1人符合辦法為遴薦人選,請先經院遴選委員會通過只遴薦1人後才提送校長。」暨95年9月28日第4次會議紀錄「簽」呈中批示:「...俟相關法律案件結案後,再行決定。目前由教務長兼代院長職業,院務運作正常。」上開2次批示,不難發現皆以當時有效施行,尚未修改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即原告上列主張條文內容)規定為依據,應無疑義。又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代表人戴嘉南竟擅將修改後的同規程第24條條文,冒充為第7任院長選舉遴薦時有效施行之條文,此有教育部於97年7月1日台高㈡字第0970113498號函檢送95年3月17日台中㈡字第0950038773號高師大組織規程全部條文公文影本1份可為參照,即可知被告等人已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㈣另按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5點末段規定:「...,以本
選舉程序中得票數最高之前2名為院長遴薦人選;選舉作業自6月1日起至7月1日前,或自院長出缺時1個月內完成。」然查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於97年1月間另行選出票數過半之被告丙○○,並由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代表人戴嘉南於97年1月28日聘為院長等情,非但違反「以本選舉程序中得票數最高之前2名」規定,更違背「自6月1日起至7月1日前,或自院長出缺時1個月內完成」規定。
㈤又查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於95年2月20日高師大人字第095
0001242號函送教育部所附之高師大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第3點中,未言及與本件院長遴選相關之院長資格修正說明,在僅有4條修正條文中,卻獨漏系爭院長遴選部分,足見根本無修正情事,僅係被告事後企圖推翻改變原告當選第7任文學院院長之結果,而刻意耍賴造假。況且,院長地位遠比系所主管崇高而重要,何以僅說明「為配合大學法有關系所主管資格之規定,將系所主管之資格由教授修正為副教授,爰請修正第24條條文」卻未提及院長之遴選。準此,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法理,被告所主張之新修法條文部分,不足採信。又在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於95年2月20日函送教育部備查之高師大組織規程中,全部條文上方仍載明「教育部94年10月21日台中㈡字第0940143181號函同意備查」足證教育部在處理公文書上之嚴謹慎重,豈如被告所言「但因教育部尚無核定之文號,故仍綴以舊文號」云云,令人費疑,實無足採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被告丙○○間之文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不存在。⒉撤銷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發布被告丙○○為高師大第7任文學院院長之公告。⒊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應依高師大組織規程及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薦委員會第4次會議之決議,核發自95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為文學院院長之聘書,及自當選日(95年8月1日)至任期屆滿日止之院長職務加給津貼。
三、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則以:㈠首按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第1項:「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
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次按被告高師大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2點規定:「就候選人中選舉2人,薦請校長擇聘之。」故原告參加文學院院長選舉,依高師大組織規程規定,就必須有2人以上之遴薦人選陳報予校長遴聘,然95年6月8日第1次文學院院長遴選結果,僅有原告1人為遴薦人選,並不符合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第1項規定,是以,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旋即要求遴薦委員會予以補正程序,由文學院院教師代表所組織的遴薦委員會迭次召開相關會議,並於96年12月13日經文學院講師以上所有專任教師合計67人,以過半數投票選出被告丙○○教授為第2位遴薦人選。又本件於95年6月8日遴選過程中,所適用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應如前述係經奉教育部95年3月17日台中㈡字第0950038773號核定而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新條文,非如原告所引用之舊條文,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校教師兼任學術單位行政主管,係依相關規定由教
師經民主選舉程序中選出2至3人後陳請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長擇聘之。在選舉結果中,並非最高票即是當選人,依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校長可就遴薦人選2至3人中依其學歷、經歷、人格操守、行政歷練、身體狀況及其他應考慮之條件中仍保有擇聘權。就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而言,其用意即在於藉由此種程序保障該學術單位能有最適合之人選出任主管,故保留校長之若干行政權力。經查,原告與另一院長遴薦候選人蔡崇名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校長為維護雙方公平、教師同仁情誼及院務正常運作,乃暫時指派同一學院地理系教授吳連賞代理文學院院長乙職,解決爭端;並綜觀法規層面,責由文學院遴薦委員會盡速完成文學院院長遴薦案,選出第2位遴薦人選陳請校長擇聘以符規定,非原告所稱校長以種種理由延宕聘任云云。是者,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及所屬文學院辦理該院院長遴薦乙案,均按首揭規定進行,並於日前已選出第2位遴薦人選即被告丙○○連同原告並陳,薦請校長擇聘,則原告之身分仍屬遴薦人選之一,非如原告所稱「校長未予聘任」,亦非其所謂為「唯一合法當選人」云云。至於,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決定書所載,原告與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間已被核定聘任關係成立云云,依據行政院訴願決定原文對比原告所言,原告顯係曲解行政院決定之本意,企圖混淆視聽以濫行訴訟之虞,不足採取。
㈢關於系爭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按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95年2月20日以高師大人字第0950001242號函送教育部所附之條文修正總說明中,第3點僅提及將系所主管之資格由教授修正為副教授,並未言及關於院長遴選之修正內容一節,係因前者依據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21號令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就系主任、所長之任用資格已降為副教授而同步修訂;至於後者因與新修正大學法並無牴觸,且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大學組織規程係屬大學自主之權責,乃一併自行修訂報教育部核定,因與大學法無涉而未於總說明中提及。然無論如何,在報請教育部核定之函文中,既均已將新舊條文內容對照詳列,足證系爭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之內容已在95年2月20日報請核定時修改,距系爭95年6月8日之院長遴選,相距3個多月之久,自難係針對原告而故意挑剔阻礙甚明。又針對新修正條文之上仍載以「教育部94年10月21日台中㈡字第0940143181號函同意備查」等字一節,係因當初函送教育部時,內容雖為新修條文,但因教育部尚無核定文號,故仍綴以舊文號,此或有未盡妥適,但仍無礙於新條文之適用於本件系爭院長遴選之事實。
㈣末查,95年6月9日文學院簽呈中,會辦單位所引用之文學院
院長遴選要點第2點、第5點所載,均與新修正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內容一致,並無扞格,故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乙○○○○乃退回重選,亦無不當。至於95年9月28日文學院簽呈內容與第1次仍屬相同,校長亦無從擇聘而退回,亦屬適法。矧當時原告正因涉訟而繫屬於高雄地院,姑不論原告僅1人過半數,於法不合,無從聘任,退萬步言之,縱屬合法,校長自亦有權擱置而暫不予聘任原告以俟訴訟落定,甚或逕以原告所為,不宜擔任院長而永不予聘任者,自亦無不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則以:本人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文學院依法選出之院長遴薦人選,並由校長擇聘之文學院第7任之院長,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於95年6月8日參加文學院第7任院長選舉,得票數為唯一超過投票人數2分之1之院長遴薦人選,則依行為時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及高師大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規定,是否即應獲校長聘任為文學院院長?及校長依法有無行政裁量權?等問題。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
,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屬國立大學,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國立
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至大學各學院院長屬學校之學術主管,其產生方式,依上揭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依各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為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又「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更闡明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等語,準此,大學各學院院長之聘任係為大學自治權限,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受其學術自由之保障,要不待言。而在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針對院長之選任,需「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此乃為一原則性規定,惟校長究應從教授選出之多少名遴薦人選中擇一而聘任之,大學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尚非不能委由各大學於其組織規程中加予明文之規定,是各大學自得本於自治權限,衡量各校人事行政及管理情況,就院長之聘任方式、程序等事項,於其組織規程中自行擬定,並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國文系專任教授,
於95年6月8日參加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選,參選人共有4位教授,原告得票30票,是唯一達出席投票人數過半數之遴薦人選,前經遴薦委員會簽請校長擇聘,惟校長以遴薦人選與行為時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及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規定不符,乃要求遴薦委員會予以補正程序,未予擇聘原告為文學院院長等情,有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乙案中,提出之文學院第7任院長選舉之投開票情形、遴薦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及相關簽呈等資料裝定成冊(影印附於本院卷外)可稽,洵堪認定。
㈣至有關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各學院院長產生之方式,係規
定於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及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所規定內容之認知,卻大相逕庭,因而引發兩造對校長是否僅能就95年6月8日文學院院長遴選,以原告為唯一超過投票人數2分之1遴薦人選,而予以聘任之爭議。茲據原告陳稱,選舉當時人事室所發放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之內容為:「院長、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各該院、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基此,原告依高師大組織規程規定既為唯一合法之院長遴薦人選,且經遴薦委員會同意簽請校長擇聘,則校長即不得以有裁量權而不予核發聘書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條文影本附卷為證,惟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之內容,明顯與被告提出而附於卷內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條文內容:「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1項)。....」不符。經查,高師大組織規程,歷經多次修正,其距本次文學院院長選舉期日最近之一次修正案,係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於95年1月13日94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中,議決通過修正部分條文,其中第24條規定則係配合大學法之修正(新修正大學法第13條),乃將該條有關遴薦系主任及所長資格由原來由教授遴薦選出,改為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選出;至於院長之資格則仍維持依教授遴薦選出之限制,未予變更;且為區分二者遴薦資格之不同,遂將院長、系(科)主任、所長之資格規定分列為同條1項、2項。申言之,在該次修正高師大組織規程中,其中第24條條文內容即將原條文:「院長、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各該院、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予以修正並改為:「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1項)。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副教授以上之教師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一人合適時,應經各該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2項)。」復經被告以95年2月20日高師大人字第0950001242號函陳報教育部,而教育部則以95年3月17日台中㈡字第0950038773號函同意備查,並同意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此有教育部檢送其准予備查之公函及高師大組織規程修正案總說明、修正部分條文對照表、修正部分條文及修正後全文各乙份附卷可稽。茲將高師大組織規程新舊條文比對結果,足徵原告據以主張之組織規程第24條內容,顯然係修正前之舊條文內容,則修正後之條文生效後,原舊條文即失其效力。職是之故,本件文學院院長遴薦選舉日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則系爭組織規程就院長產生之方式、程序等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條文,迨無疑義。亦即「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而非得僅遴薦1名院長人選,逕報請校長聘任之。
㈤又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前以95年2月20日高師大人字第095
0001242號函檢送高師大組織規程部分修正條文,函請教育部同意該修正案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函文中所檢附高師大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第4點及修正對照表之說明欄中,其涉及第24條條文修正部分,固然僅提及為配合大學法有關系所主管資格修正之規定,乃將系所主管之資格由教授修正為副教授,爰請修正第24條條文等語,而對於同條有關院長產生之方式,則隻字未提,惟所以如此,乃因該次第24條修正之內容,係為配合新修正大學法第13條之規定,故將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有關遴薦系主任及所長資格由原來由教授遴薦選出,改為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選出,因此項資格限制放寬,自有加以說明之必要。至於院長之資格,則仍維持依教授遴薦選出之限制,並未有任何變更,從而未於條文修正總說明第4點及修正對照表之說明欄中,再以任何文字加以說明,乃屬當然。再者,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上揭函文檢送之文件中,尚有一份「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組織規程」之全部條文,而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組織規程」下,尚印有「教育部94年10月21日台中㈡字第0940143181號函同意備查」之文字,惟觀其全部條文內容,其中第6條、第10條、第24條、第30條等條文內容,均屬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該次送請教育部核定修正之條文內容,而非修正前之舊條文內容,足見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係將「教育部94年10月21日台中㈡字第0940143181號函同意備查」之文字,誤植於檢陳給教育部之修正後之條文上,而此亦可由本院向教育部函查其94年10月21日台中㈡字第0940143181號函同意備查之條文內容,在該次高師大組織規程條文修正案,僅係因學校增設語文中心,而未涉及第24條條文之修正;抑且,由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檢送之修正後條文觀之,其中第10條、第24條、第30條等條文內容,均屬高師大組織規程95年2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條文內容,得到印證。是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辯稱新修正條文之上仍載以「教育部94年10月21日台中㈡字第0940143181號函同意備查」等字一節,係因當初函送教育部時,內容雖為新修條文,但因教育部尚無核定文號,故仍綴以舊文號之疏誤等語,本院認為可採。從而原告認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長戴嘉南擅自修改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條文,冒充為第7任院長選舉遴薦時有效施行之條文,因而涉有觸犯偽造公文書之嫌云云,顯係誤解。
㈥其次,參考相關之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之規定,其第2點規
定「本學院院長由本學院全體專任講師以上,就候選人中選舉2人,薦請校長擇聘之。」另第5點則規定:「選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進行,每一選舉人,就候選人中最多圈選2人。如候選人為2人時,以圈選1人為限。得票數超過投票人數2分之1的前兩名候選人,當選為院長遴薦人選,如候選人得票數均未超過投票人數2分之1,則依得票數高低順序列出2至3人,再行投票,以本選舉程序中得票數最高之前2名為院長遴薦人選;...」固然,上開第5點就院長遴薦選舉結果僅1人得票數超過投票人數2分之1時,未有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然解釋法令條文,如遇有某條文語意未明時,首應參考前後條文之規範意旨,以探究其當初規定之本意。準此以觀,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2點既已就文學院院長產生之方式作有「本學院院長由本學院全體專任講師以上,就候選人中選舉2人,薦請校長擇聘之。」規定,則就同要點第5點中倘出現遴薦院長人選僅1人得票數超過投票人數2分之1時,自不應作出其人即為唯一合法之院長遴薦人選,則經遴薦委員會同意後簽請校長擇聘,校長應予以聘任為文學院院長之解釋,否則不僅與上揭第2點規定牴觸,亦與行為時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不符,要不待言。
㈦被告文學院院長之產生方式,理當遵循上揭高師大組織規程
第24條第1項及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之規定,始為合法,詳如上述。又修正後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已將院長、系(科)主任、所長產生方式之資格規定分別列在該條第1項及第2項條文中,並將「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一人合適時,應經各該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等文字緊列在第2項之後,而第1項之後,則未作相同之規定,顯然後者之文義,於第1項關於院長產生方式,並無適用之餘地。申言之,校長就各學院院長遴薦之人選,應有2至3人可供其選擇,並授與校長對其遴薦人選,在依其學歷、經歷、人格操守、行政歷練、身心狀況及其他客觀條件考量下,仍保有擇聘權,並非候選人一經選舉程序後,其得到最高票者即為院長之當選人,此乃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為順利推動校務穩定發展所必需,應認屬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並無逾越大學法之規定與授權。查原告於95年6月8日參加文學院院長遴選,得票數30票,為唯一超過投票人數2分之1遴薦人選。在此情況下,由遴薦委員會再行辦理第2次院長遴薦選舉,選出另1名人選,併同第1次選出之人選,報請校長擇聘之,此為不失妥適解決院長人選爭議之方法。換言之,原告於第1次之院長遴薦人選之選舉中,雖獲出席投票人數過半數之支持,然亦僅僅是獲得一「院長遴薦人選」資格,並非就是可報請校長擇聘之唯一文學院院長遴薦人選,則按行為時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及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規定,尚須有1至2人之遴薦人選由校長擇聘兼任後,方為真正院長之當選人,並得由被告頒發文學院院長聘書。基此,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長於96年10月9日核定依96學年度第1次臨時院務會議(96年9月21日舉行)決議第7任院長遴薦作業繼續進行,並經遴薦委員會決議於同年12月13日舉行院長遴薦人選之選舉,投票結果,以同意票46票選舉出被告丙○○為第2位遴薦人選,旋由遴薦委員會將被告丙○○與95年第1次遴薦人選即原告簽請校長擇聘其中之1名為文學院院長,並由校長擇聘被告丙○○為文學院院長,完成院長遴選。上開院長遴選過程,核與行為時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及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規定相符,要難指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被告丙○○間之文學院院長聘任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為當然院長人選,校長依法並無行政裁量權及補選程序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被告丙○○間之文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理由。又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發布被告丙○○為高師大第7任文學院院長之公告乙節,據原告陳稱,上開「公告」,係指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張貼於學校網站之96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行政主管名單,並提出是項訊息公告影本乙份為憑(見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註銷被告丙○○兼任文學院院長之學校網站上名單之(事實)行為。果爾,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長聘任被告丙○○為文學院第7任院長,依法洵無不合,業如前述,則原告一併訴請撤銷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發布被告丙○○為高師大第7任文學院院長之公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於97年1月間另行
選出票數過半之被告丙○○,並由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長戴嘉南於97年1月28日聘為院長,乃違反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5點末段規定:「...,選舉作業自6月1日起至7月1日前,或自院長出缺時1個月內完成。」乙節。經查,上開遴薦要點第5點規定選舉作業之期間,核屬訓示規定,自難謂未於條文所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院長之選舉,其後來再選出之院長遴薦人選,即屬無效。原告是項主張,亦無理由。
㈨至本院審理中,到場之證人丁○○、戊○○、己○○及庚○
○等人,其所為證言,均僅是就本次院長遴選之事實經過而為陳述,至被問及是否知道行為時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條文之內容時,均稱不知該條文之確實內容如何。渠等證言,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又證人庚○○雖證稱,就其印象所及,其參與之校務會議中僅曾討論修改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中有關系主任資格放寬至副教授。至於學校後來所送教育部備查之條文,伊並不清楚等語。惟有關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中涉及院長產生方式之部分,因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內容並未變更,故未於校務會議詳加討論,應可理解。然該條條文確係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於95年1月13日94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中,議決通過修正之條文,此觀卷附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95年2月20日高師大人字第0950001242號函之說明一、即可明瞭(註:有關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條文修正,係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94學年度第一學期校務會議(95年1月13日)人事室所提之臨時動議,該次會議庚○○並未於簽到簿簽名)。是原告堅稱,選舉當時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之內容為:「院長、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各該院、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
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云云,委無足採。
六、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應依高師大組織規程及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薦委員會第4次會議之決議,核發自95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為文學院院長之聘書,及自當選日(95年8月1日)至任期屆滿日止之院長職務加給津貼乙節,經查,原告是項請求,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雖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範圍及清償期之時間與前揭案件稍有不同,但僅是就聲明事項而為擴張或減縮而已,並不妨礙其為兩者為同一事件之性質,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該部分之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被告丙○○間之文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不存在。⒉撤銷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發布被告丙○○為高師大第7任文學院院長之公告。⒊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應依高師大組織規程及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薦委員會第4次會議之決議,核發自95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為文學院院長之聘書,及自當選日(95年8月1日)至任期屆滿日止之院長職務加給津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