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96公審決字第06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緣原告現任職於被告之行政室主任,於民國96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其88年5月1日調任現職時經核定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嗣被告依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自90年2月9日起停發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損害其權利,請求恢復其支領上開加給,經被告96年5月9日高縣消人字第0960003722號書函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局96年4月4日高縣消人字第0960023205號函請示縣府,並經縣府96年4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60080213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釋以,為期消防機關人員整體待遇衡平,尚難同意照辦。」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機關違反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原告基於信賴保護,於88年5月1日被動受指名商調擔任新成立之被告首任行政室主任,其間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核支警察俸(薪)給,並自始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有案。
⒉詎被告於90年間,依據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
第210323號函補充規定,停支原告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經原告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該局答覆以案涉「事實認定」問題,將本件送還被告,原告向被告提出恢復申請時,被告及高雄縣政府,針對此案均於函文中表示原告合於支給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不無疑義,但卻又在給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答辯狀中否准所請,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得否支領加給乙事,完全不敢依事實認定,核斷不見客觀,且前後矛盾,對業已核定支領加給有案者,未循「待現職人員調離該職務後,新任人員即不再適用」之行政先例與信賴保護,斷然停發原告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有違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被告機關所依據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命令,違反不得以職權命令取代授權命令之原則,依法無效:
按授權命令即學理上所稱之委任命令,授權命令之合法性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⒈法律並非不得授權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惟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⒉法律僅作概括授權時,除命令不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僅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⒊須符合比例原則,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尚且不得超越必要程度,何況授權命令(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版,第289頁參照)。在86年5月21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即已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各種加給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此乃依法律所為之授權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454號及455號解釋意旨,不得以職權命令取代之,否則即非依法行政原則之所許。然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卻遲於90年3月30日始發布,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前,行政院前述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停支原告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補充規定,既違反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且更嚴重違反公務人員薪俸加給保障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告具警察官任用資格,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符合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之要件:
依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說明㈢規定,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為保障渠等既有權益,同意支給「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原告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原任職消防署災害搶救組專員,為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88年5月1日被動受指名商調擔任新成立之被告首任行政室主任,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尚無不得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規定,其間並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核支警察俸(薪)給,並自始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有案,依信賴保護及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不受其後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停支原告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補充規定之拘束。
(四)被告違反法律(令)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按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等)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77號、84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參照)。在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頒布前,既無原告不得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明確規定,自應依循「待現職人員調離該職務後,新任人員即不再適用」之行政先例,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令)不得溯及既往及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五)原告到職以來,一直奉命執行主管人員(不含人事、政風、會計)24小時輪班執行救災救護指揮、調度、派遣工作,符合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要件:
查被告援引行政院85年10月30日台85人政給字第37617號函,所稱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乙案,文中所稱一般行政人員僅條列式所指新設機關之人事、會計、政風等一般行政人員,才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並未明文包含行政室主任一職,被告以行政院90年2月9日始公布之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補充規定,限制原告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有違反法律(令)不得溯及既往及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六)又原告雖綜理行政室研考、後勤等工作,然事實上,自到職迄今,被告機關亦賦予同其他內勤課室(不含人事、政風、會計)主管24小時輪班執行救災救護指揮、調度、派遣工作,遇有重大火警或災難更須赴場擔任救災幕僚長任務,如有疏失並隨時須擔負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責任,前述擔任救災救護指揮、調度、派遣工作歷年來有案可稽,怎非保訓會所核,非消防業務;且上開內勤主管皆核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卻獨漏原告,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七)原告並未違反行政救濟期限規定:原告遭被告停發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係屬繼續性行政處分,在該繼續性行政處分終止前,原告提出復審,並於不服保訓會復審所為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違反行政救濟期限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恢復原告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7年10月6日成立,而原告於88年5月1日由內政部消防署專員調任被告行政主任職務,依據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規定,各級消防機關人事、會計、政風及祕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暨在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不合另支「各級消防危險職務加給」。同函中所謂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為保障渠等既有權益,同意支給「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業加給表㈡及「各級消防機關職務加給」;核原告並非前函所謂之「於各級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之人員,原告尚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二)次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被告行政室所從事者,核非直接實際擔任消防救災等職務,原告自88年5月1日調任被告行政室主任,為被告一般行政工作之綜理,與支付危險職務加給及消防人員專業加給之專業性尚屬有別。原告因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故自到任以來,雖即有奉派與業務單位主管,共同排班輪值被告救災總值日官,24小時輪流服勤,颱風及其他災害期間,亦編為消防救災業務幕僚,惟基於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被告仍礙難同意發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被告卻依據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自90年2月9日起停支原告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是否有違信賴保護、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恢復其上開加給,茲分述如下:
(一)按「加給分下列三種:1、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2、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1、職務加給:
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2、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亦分別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13條所明定。次按「...說明...
1、有關消防機關專業人員加給部分:准照『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並均自各級消防機關成立之日起實施。(如附件1-4)2、有關消防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部分:依本院核定66年度之待遇調整案原則,爾後專業補助費(現稱專業加給)支給,應以專業人員為範圍,不以機關全部人員為支給對象,並須報院核定後始得支給。為貫徹上開原則及符合目前新設機關之人事、會計、政風等一般行政人員均係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成例(如本院大陸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等)之考量,有關消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請改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如附件5-7)。惟如其原在警察機關支領『警察機關(學校)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准予補足其差額,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並自各級消防機關成立之日起實施...。附件4備註: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並於本標準表核定前,已任職各級消防機關者,改按本表規定支給。」前經行政院85年10月30日台85人政給字第37617號函釋在案。嗣行政院再以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針對前述規定再為補充釋明:「...說明:2、...(1)各級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暨職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等消防專業人員,同意依規定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2))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2)各級消防機關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暨在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1)』規定支給,不合另支『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
(3)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為保障渠等既有權益,同意支給『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而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係基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之授權所訂定,其目的係就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之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意旨相符;又前揭行政院之函釋均係行政院本於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下級機關行使職權所適用法令所為釋示性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法律有關職務加給或專業加給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均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依行政院前述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停支原告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補充規定,違反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且違反公務人員薪俸加給保障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尚難憑採。
(二)本件原告現任職於被告之行政室主任,於96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其88年5月1日調任現職時經核定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嗣被告依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自90年2月9日起停發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損害其權利,請求恢復其支領上開加給,經被告96年5月9日高縣消人字第0960003722號書函略以:「...說明:...2、本案經本局96年4月4日高縣消人字第0960023205號函請示縣府,並經縣府96年4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60080213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釋以,為期消防機關人員整體待遇衡平,尚難同意照辦。」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原告申請書、被告前揭函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各縣市消防機關之消防專業人員原依前揭行政院85年10月30日台85人政給字第37617號函規定,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迨至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第210323號函補充規定,以「業務單位」及「行政單位」分別支給不同待遇,而不論渠等是否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或職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等消防專業相關職系,造成原本能支領系爭二項加給者不能再繼續支領,引發極大爭議。按各級消防機關雖係由警察機關之消防機構分隸改制,然基於警消分立之不同屬性,有關各級消防機關之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支領要件,本其全國公務員整體性及衡平性考量,就上開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自應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行政院所訂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始符合規定。惟按,有關消防危險加給之規定,乃係緣於消防工作之內容具危險性,故有危險加給之給予,而該加給之金額,參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自因危險程度之差異而有不同;另消防專業加給,則係針對消防工作之職務內容因與一般公務人員具有不同之專業,而另設置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申言之,系爭之危險加給及消防專業加給,均係針對消防人員為消防專業之職務內容發給之,而上述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釋,即係闡明此意旨,此觀該函函釋說明:「...二、...㈠各級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暨職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電子工程、機械工程、土木工程、化學工程、電力工程、護理助產職系等消防專業人員,同意依規定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㈡各級消防機關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暨在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為貫徹本院核定66年度之待遇調整案原則並符合目前新設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成例,仍請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不合另支『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加給』。...。」自明。職故,舉凡消防機關專業人員,固應准照「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暨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之消防機關「專業人員」,亦按「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外,其餘擔任消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者,則需改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為之(為顧及既有權益採併銷方式為之),已甚明確。
(四)再查,被告於87年10月6日成立後,嗣原告於88年5月1日由內政部消防署專員調任被告行政室主任職務乙節,有被告97年6月4日高縣消行字第0970020214號函暨所附答辯狀、高雄縣政府88年3月1日88府人1字第38102號、88年4月23日府人1字第74566號、88年5月12日88高縣消人字第2129號令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按,「機關內部單位分類如下:1、業務單位:係指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2、輔助單位:係指辦理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上述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略以:各級消防機關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暨在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為貫徹行政院核定66年度之待遇調整案原則,並符合目前新設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成例,仍請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不合另支「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等語,而其所規定之「行政單位」之意涵,參照上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3條規定,係指辦理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經查,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課、室、中心,分別掌管有關事項:...6、行政室:研考、文書、公關、法制、印信、採購、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事項。」準此,被告行政室應屬上開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釋所稱之「行政單位」,已甚明確,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6月6日局給字第0970012143號函亦採同一見解。準此足見,原告擔任被告行政室主任之職位,其性質應屬一般行政人員,並非上述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所稱消防機關之消防專業之人員,依法不得再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且如前所述,被告於87年10月6日成立後,原告始於88年5月1日由內政部消防署專員調任被告行政室主任職務,而非於被告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之人員,並不符合前揭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說明(3)得例外支給「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範圍之人員。故原告主張其具警察官任用資格,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符合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之要件云云,自有誤解,自難採取。從而,原告於96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被告依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自90年2月9日起停發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損害其權利,請求恢復其支領上開加給云云,被告以96年5月9日高縣消人字第0960003722號函否准其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五)又查,行政院前揭85年10月30日台85人政給字第37617號函,雖僅表示人事、會計、政風等一般行政人員應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而未將行政室明列其中,然依行政室人員之工作內涵,本質上即屬一般行政人員,縱稱原告因業務上之支援,其實際參與之工作,部分與各級消防業務單位中擔任消防專業人員之工作有雷同之處,然仍不脫一般行政人員之範疇,殊難與各級消防人員實際參與救災(救難)之專業消防工作相提並論。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於高雄縣政府建議放寬原告得適用前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並支給危險職務加給乙案,曾以96年5月1日局給字第0960010767號函復略以:「...
說明:...查消防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之支給,係依據『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係指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各港務消防隊、各直轄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除外)所屬大隊以下之單位、各縣(市)消防局(局本部除外)屬消防(大)隊以下單位實際擔任消防專業工作之專業人員;又所稱專業人員,係指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及職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等編制內人員,並不包括任職於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及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復查行政院民國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規定各級消防機關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暨在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為貫徹行政院核定66年度之待遇調整案原則及符合目前新設機之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成例,仍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不合另支危險職務加給在案。...。」等語,益證消防機關以警察官任用之一般行政人員,並不得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是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其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自屬欠缺合法性及合理性。另行政院85年10月30日台85人政給字第37617號函之附件四備註所稱:「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並於本標準表核定前,已任職各級消防機關者,改按本表規定支給。」等語,則係針對消防「專業人員」應按「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加給部分之備註說明(附件四係屬關於專業人員加給之附件),核與一般行政人員無涉。且上揭行政院85年10月30日台85人政給字第37617號函與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其中有關涉及原告權益部分,其後者僅係就前者未明確之處予以補充之釋示,並無以後函釋變更或廢止前函釋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於88年5月1日被動受指名商調擔任新成立之被告首任行政室主任,並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有案,且依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並無原告不得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規定,自應依循「待現職人員調離該職務後,新任人員即不再適用」之行政先例,否則即有違公法上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其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被告卻於90年間依據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自90年2月9日起停支原告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上開停發之處分,係屬繼續性行政處分,在該繼續性行政處分終止前,原告提出復審,並於不服保訓會復審所為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違反行政救濟期限規定等語,準此可知,原告就被告於90年間核定自90年2月9日起停發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並未對之提出行政救濟,應已確定在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擔任被告行政室主任之職位,其性質應屬一般行政人員,並非上述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所稱消防機關之消防專業之人員,依法不得再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且被告於87年10月6日成立後,原告始於88年5月1日由內政部消防署專員調任被告行政室主任職務,而非於被告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之人員,並不符合前揭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說明(3)得例外支給「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範圍之人員,已如前述。則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調任被告行政室主任職務,本不得再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惟被告卻仍准予原告人仍得繼續領取前揭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至90年2月9日,自難認為合法。從而,被告於90年間依據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自90年2月9日起停支原告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依法並無不合。且被告該行政處分,觀其結果,僅是影響原告原得領取「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利益,對公益並無危害。再者,被告自90年2月9日始停支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而未溯及原告調任被告行政室主任時停支,業已屬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並兼顧原告之既得權益,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又被告參酌前述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後,始確知原告原先支領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與行政院及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規定不符,是被告該行政處分核定自90年2月9日起停支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將其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另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如前所述,被告自90年2月9日始停支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乃屬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則是就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是否涉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釋示,惟上揭行政院85年10月30日台85人政給字第37617號函與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其中有關涉及原告權益部分,其後者僅係就前者未明確之處予以補充之釋示,並無以後函釋變更或廢止前函釋之情形,亦如前述,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要旨有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依據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自90年2月9日起停支原告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故被告96年5月9日高縣消人字第0960003722號函否准原告恢復支領上開加給之申請,依法自無不合。
(七)末按被告組織規程第11條雖規定:「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然此僅係就管理事項應適用何項法規而為規定;至於加給部分,仍應視其工作之性質,而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規定之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支給表辦理,已如前述。亦即消防機關專業人員,准其依照「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至擔任消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者,則需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為之。查各級消防機關因政策需要而由警察機關之消防機構分隸改制,基於警消分立原則,行政院先後於85年10月30日以台85人政給字第37617號函核定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表及各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標準表,繼以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補充規定,業已就消防人員及警察人員之待遇,分別針對業務需要及工作特性,釋明各有不同之支給標準,亦如前述。是原告爭執消防機關以警察官任用人員,如有違法失職之事由,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惟有關加給方面,卻以較低之一般公務人員標準支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八)關於原告所主張其除辦理行政室事務外,尚有實際擔任消防專業工作,即奉命執行主管人員(不含人事、政風、會計)24小時輪班執行救災救護指揮、調度、派遣工作,符合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云云。惟查,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行政室之執掌為:研考、文書、公關、法制、印信、採購、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事項。準此,原告於88年5月1日由內政部消防署專員調至被告行政室主任職務,縱如原告所述,其工作之事項除行政室之職掌外,尚有24小時輪班執行救災救護指揮、調度、派遣工作,此均屬臨時性、短暫性之工作指派或任務需求,並非原告本職執掌業務事項。況且,依據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參、規定:「總值日官:由業務單位主管輪值擔任。」而總值日官之職掌內容,依該作業規範肆、規定計有:㈠綜理本局轄區全般災情狀況及初期危機應變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報。㈡督導執勤官、執勤小隊長及執勤隊員、救護人員(護士)執行必要之作業事項。㈢負責向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申請直昇機核批。㈣本局災情管制表上傳時之核批。㈤轄區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時,向本局各級長官報告災情狀況、處置與作為。㈥每日交接班時,向本局各級長官報告前日本局轄區發生各項案件狀況與處置作為。並將執勤記事表,詳述各項狀況與處置作為後核章完後,呈局長、副局長、秘書陳閱。㈦臨時交辦事項。是依原告值勤工作之內容觀之,其所從事者僅屬聯繫、指揮、督導、通報、批核及公文交辦等後勤性質,自不能本末倒置,以所支援之工作視為其固有掌理事項,並以此認定原告非辦理「研考、文書、公關、法制、印信、採購、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事項」之一般行政事務,而與其他消防業務單位主管同為從事第一線之救災救護職務,進而要求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已灼然甚明。另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指「平等原則」而言。惟此「平等原則」,依學者通說固指「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然是項原則並非要求完全不得差別對待,而是要求「不得恣意地差別對待」。職故,如果應區別對待而未區別,亦屬違反平等原則。從而,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法規自得依照事物之性質,並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既為被告行政室主任,其職掌係擔任一般行政事務,並非與被告其他消防業務單位主管同為從事第一線之救災救護職務,其縱有擔任總值日官24小時輪班執行救災救護指揮、調度、派遣之臨時性、短暫性之工作指派或任務需求,此僅涉及原告得否額外向被告請領加班費或津貼補助而已,自難持前揭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所規定之「總值日官:由業務單位主管輪值擔任。」而認定其係屬業務單位之主管,亦甚明確。是原告主張其他業務單位主張,可支領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而被告對之卻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屬誤解,不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審認原告於88年5月1日自內政部消防署專員調任被告行政室主任職務,不符行政院85年10月30日台85人政給字第37617號及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釋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之規定,乃於96年5月9日以高縣消防人字第0960003722號函否准原告恢復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請求,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恢復原告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