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壬○○
癸○○己○○被 告 臺南縣消防局代 表 人 龔昶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6年9月5日訴字第0960118584號、臺南縣政府96年4月27日府行濟字第0960026198號、96年9月26日府行濟字第0960161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父上官志標原任職臺南縣政府,期間獲配臺南縣新營市○○段451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公務員眷舍居住,因上官志標於民國56年9月27日死亡,其妻上官榮美亦於79年3月1日死亡,而渠等子女即原告均已成年,不符續住宿舍規定,被告臺南縣政府為收回房屋,經屢次向原告催討無效後,乃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遷讓房屋及土地。原有建物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85年度營簡字第11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房屋遷讓返還被告臺南縣政府確定在案;又增建部分建物,亦經臺南縣政府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字第9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臺南縣政府勝訴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聲請確答書及聲請協議書,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及土地有所有權,應予塗銷及變更登記之聲請,案經被告臺南縣政府以95年12月29日府行事字第0950276991號函復:「有關台端聲明事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內政部以96年9月5日訴字第096011858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緣原告前揭請求確答及聲請,被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6年1月3日所登字第0950008742號函駁回其申請;被告臺南縣消防局未為函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則依訴願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告對被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及臺南縣消防局訴願之部分移轉予臺南縣政府管轄,嗣經臺南縣政府分別以96年4月27日府行濟字第0960026198號及96年9月26日府行濟字第0960167733號訴願決定均予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上官志標係抗日名將,抗戰勝利後,以中日抗戰戰勝國軍之軍官身份於36年2月代表國防部接收臺南縣新營市○○段451之1地號土地暨其地上物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接收後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靠南方之697平方公尺之基地,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之要旨,則上官志標無須辦理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轉移登記,即可視為業已逕行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同時亦可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地滿10年之後,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上官志標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嗣被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38年12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際,因被告共同重大之過失,未曾至系爭房地現場,先行瞭解並查明此日產之房屋土地早於36年2月間即已被上官志標因接收而取得所有權,竟違法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台南縣政府及將系爭451之7土地登記台南縣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台南縣消防局,使得此種所有權登記,有無效及可以塗銷登記,並變更登記為原所有人上官志標所有,因上官志標已於56年間死亡,其所有權已由原告等繼承。被告台南縣政府以上官志標係於37年2月25日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起訴請求讓房屋,並經該簡易庭以85年度營簡字第118號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142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不服此確定判決,認為其判決基礎所依據之法律關犯有嚴重錯誤,為打算提起行政訴訟,乃於95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聲請確答書及聲請協議書,請求被告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塗銷登記及變更登記;惟被告臺南縣政府、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就其聲請內容予以拒絕,被告臺南縣消防局則逾期未予確答等情,並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內政部96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60118584號)及原處分(臺南縣政府95年12月29日府行事字第0950276991號)均撤銷。(此部分被告為臺南縣政府)。(二)訴願決定(臺南縣政府96年4月27日府行濟字第0960026198號)及原處分(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6年1月3日所登字第0950008742號)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作成准將新營市○○段451-1、45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縣、管理人為臺南縣消防局之登記予以塗銷,並更正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甲○○○應有部分2/3、乙○○應有部分1/3之處分(此部分被告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三)訴願決定(臺南縣政府96年9月26日府行濟字第0960161733號)撤銷(此部分被告為臺南縣消防局)。(四)、前揭聲明無法獲得勝訴,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7,186,485元。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台南縣政府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之父上官志標原於被告任職,期間獲得配住宿舍(臺南縣新營市○○段○○○○○○號上之房屋),迄上官志標於56年9月27日死亡,其妻上官榮美英亦於79年3月1日死亡,而其子女(即原告)均己成年,已不符續住宿舍規定,經屢次催討無效,被告乃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房屋及土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確定後,已依計畫設立新營市消防分隊。豈料多年之後原告卻又提所謂「聲請確答書及聲請協議書」,經被告以95年12月29日府行事字第0950276991號函復「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於38年12月1日辦理土
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縣政府,嗣於53年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增同段451-1地號;另新營段451-1號土地,於89年11月13日分割增同段451-7地號,並於89年11月16日收件鹽登字第137270號因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南縣,管理者為臺南縣消防局;又新營段451-1號土地,於93年12月9日收件鹽登字第134160號辦理管理機關變更,所有權為臺南縣,管理者為臺南縣警察局,上開土地登記過程,皆有土地登記簿及登記申請書可稽,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95年12月26日以聲請確答書及聲請協議書,向被告
聲請就臺南縣新營市○○段451-1、451-7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機關塗銷及更正登記,經被告予以函復說明上開土地登記過程。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被告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經查前後登記過程,係由權利人台南縣政府單獨依法申請辦理,無涉第三人權利義務關係,與相關土地登記法規並無違誤,原告空言塗銷、更正,顯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台南縣消防局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經臺南縣政府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土地已辦理移交產權管理登記為被告,並依計劃設立第一大隊暨新營消防分隊辦公廳舍車庫。豈料多年之後原告又提所謂「聲請確答書及聲請協議書」,經由臺南縣政府以95年12月29日府行事字第0950276991號函及被告96年2月2日南縣消行字第0960001426號函函復「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按有關宿舍配住之法律性質,為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屬私法爭議(業經民事訴訟裁判確定),非屬行政救濟範疇;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原告雖以前詞據以爭執,經查: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準此,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觀之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聲請確答書及聲請協議書,載明「...以書面之聲請書向臺南縣政府、消防局、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本件...及變更登記之聲請...。」等語(詳內政部訴願卷第35頁),足見原告係以其對系爭房地擁有所有權,進而請求被告確認並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是就原告請求更正登記部分,即屬公法事件,本院為有審判權(原告另請求確認所有權及被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另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然查,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於38年12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縣政府,嗣於53年逕為分割增加同段451-1地號;另新營段451-1號土地,於89年11月13日分割增同段451-7地號,並於89年11月16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變更管理者為臺南縣消防局;又新營段451-1號土地,於93年12月9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所有權為臺南縣,管理者為臺南縣警察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詳臺南縣政府訴願卷),且經被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詳述在案;又系爭房地前經被告臺南縣政府向法院訴請原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亦經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告臺南縣政府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85年度營簡字第11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86年度訴字第9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影本附於內政部訴願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不可採。
三、又「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有關土地之登記事項,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足見有關土地登記、更正登記等事項,均由地政機關為之。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更正登記,業如前述,自應以地政機關為被告,而臺南縣消防局係屬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並非地政機關,是原告以之為被告請求更正登記,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四、第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及第70條所明定,準此,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除形式審查(即有關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之審查)外,對於權利主體─即人有關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意思能力等有無、意思表示之真假,及權利客體─物、行為、事實等之合法性,均作實質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登記,如登記有誤或虛偽不實致損害者,亦設有國家賠償制度以資救濟,足徵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實具有其周延性及保障人民財產之意義。再者,因地政機關係掌管所有土地權利之登記事項,實關係人民之財產權益甚鉅,倘不具備一般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審查權,勢難發揮其審查功能,無法確實登載土地之相關權利,將與設立地政機關之政策有違背。本件被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如前所述,其登記即無違誤;縱原告主張其父係代表國家機關接收系爭房地為屬實,則系爭土地仍屬國家所有,被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就其聲請確答及聲請協議予以拒絕,並無不合。內政部、臺南縣政府訴願決定予以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請求,作成准將新營市○○段451-
1、45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縣、管理人為臺南縣消防局之登記予以塗銷,並更正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甲○○○應有部分2/3、乙○○應有部分1/3之處分及賠償原告27,186,4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核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