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壬○○
癸○○己○○被 告 臺南縣消防局代 表 人 龔昶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民國89年1月,第149頁)。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上官志標係抗日名將,抗戰勝利後,以中日抗戰戰勝國軍之軍官身份於36年2月代表國防部接收臺南縣新營市○○段451之1地號土地暨其地上物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接收後即已取得系爭房屋地所有權,並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靠南方之697平方公尺之基地,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之要旨,則上官志標無須辦理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轉移登記,即可視為業已逕行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同時亦可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地滿10年之後,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上官志標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嗣被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38年12月1日辦理土地之總登記之際,因被告共同重大之過失,未曾至系爭房地現場,先行瞭解並查明此日產之房屋土地早於36年2月間即已被上官志標因接收而取得所有權,竟違法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台南縣政府及將系爭451之7土地登記台南縣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台南縣消防局,使得此種所有權登記,有無效及可以塗銷登記,並變更登記為原所有人上官志標所有,因上官志標已於56年間死亡,其所有權已由原告等繼承。被告台南縣政府以上官志標係於37年2月25日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起訴請求讓房屋,並經該簡易庭以85年度營簡字第118號判決及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142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等情,並求為判決㈠確認臺南縣新營市○○段451-1地號土地,面積697平方公尺(如臺南地院86年訴字第951號判決附圖)及其上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被告係臺南縣政府、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及臺南縣消防局)。㈡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85年度營簡字第11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為無效(此部分被告係臺南縣政府)。㈢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85年度營簡字第11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所認定如附圖A、B、C、E部分係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被告係臺南縣政府)。㈣請求被告臺南縣政府應將前揭房屋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則由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1,007,910元。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主張內容觀之,核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