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3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津貼支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5條、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103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21日送達,由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之中央貴族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劉朝鈐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