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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國立旗美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英士,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教師兼學務主任,因遭向其承租房屋住宿之學生(下稱A生,年籍姓名詳卷)申訴,原告私下不斷以電話及簡訊邀約A生和其出遊,造成A生之不滿及恐懼,經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訪查結果作成原告行為確有不檢有損師道之結論,移由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理結果,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遂以民國96年6月27日旗中人字第0960001836號函通知原告解聘,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96年7月22日95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駁回申復。原告仍表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教育部於被告函報後以96年8月28日部授中教(人)字第0960517126號函同意被告解聘原告之決議(原告對此函文並未提起救濟),被告遂以96年8月29日旗中人字第0960002436號函知原告解聘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96年1月12日台訴字第0960157194號訴願決定以系爭解聘案,屬學校與教師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以不合法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國立高級中學(下稱國立高中)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國立高中對於學生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事項,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教評會之決議存有重大瑕疵,茲分述如下:

1、本件之被告之解聘決議嚴重違反「衝突迴避原則」及「偵審分立原則」:

(1)系爭被告教評會竟係由被告所委請之律師主導整個會議程序進行,所有參與教評會之教師成員並不知悉由其主導之原因,依法該律師並非教評會之成員,不得參與會議之進行,惟其竟不知迴避而於會議進行中全程參與,而教評會人員亦未請其離席而讓其參與程序之進行,自屬於法不合。(註:此部分原告嗣後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2)又教師之解聘,因涉改變教師之身分關係及侵害教師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評會應採絕對多數決,且對教師解聘之調查與決議解聘之成員必須分開獨立,不得有所重覆,以保障教師之權益,並符合「衝突迴避原則」及「偵審分立原則」之要求。惟本件被告教評會之決議,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其所為之唯一依據,即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然查,本件性平會委員共有蔡英士、丁○○、戊○○、己○○、丙○○等5人,而此5人同時又係參與應否解聘原告之教評會成員,完全未迴避,故成員內有涉及衝突之雙重身分,則該等成員之參與決議實已違反衝突迴避原則及偵審分立原則之基本要求,則其程序已屬違法,其實體上所為之決議不論結果為何,亦屬違法。

2、被告教評會徒以學校性平會所為之調查為其解聘原告之依據,程序上亦屬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採「機關查證」原則,即該條款所據之機關係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而言,並不包括涉案學校之查證,此觀以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4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即第20條以下)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調查,採「學校調查」及「主管機關調查」2種方式為之,即得明瞭。另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行為不檢...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而非規定「行為不檢...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亦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有關機關係明文排除學校本身之調查,其理由在於避免學校因教師間人際關係之干涉,致多數教師利用教評會決議方式排除少數特定教師之情形,應屬可解。

(2)又教育部88年1月28日台(88)人㈡字第8800393號函,並未明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謂「有關機關」係包含學校本身之調查,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僅在解釋學校對學生懲處時,「學校具有機關之地位」而已,並非解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有關機關」係包含學校本身,殆屬明顯,是解聘決議理由中就「有關機關」之說明,實屬牽強附會。況,本件教評會所依據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該事實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詳予調查,認前開事實均僅是A生片面之指控並無具體情事可認原告有違法情事,乃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明知檢察官於事發時即介入調查,竟不待公權力機關調查作出結論再為處理,徒以未具偵查訓練背景之3名老師組成之調查委員會作成之草率調查報告作為解聘原告工作權之唯一依據,實令人難解。

(3)本件之事實係因原告將所有而未居住之房屋提供予學校之4名高三學生讀書使用,避免渠等學校家裡來往浪費時間,而能專心於課業之準備。嗣原告為免其中有學生因談戀愛致影響學業,故乃告以渠等如未努力向學,將不再提供該屋供渠等使用。而被告所稱之被害女學生即A生因受其男友蠱惑對外謊稱「原告以關心課業為由,於所借用之處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該學生為性交行為」,惟事實上A生所述均非事實,此經A生家長查明確無此事,即向原告道歉。惟A生恐因上開謊言涉及誹謗及誣告刑責,乃於檢警偵訊時,又改稱「伊與原告前屬情侶關係,兩人間有牽手、親吻及擁抱,但未發生過性關係,這些親密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為其自願」等語,惟該陳述亦非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並無任何事實足證明A生所述為真,反而認原告所辯與該名學生從未有任何性交行為,亦非情侶關係,亦無任何親密行為,僅有借用房屋關係而已等情,實屬可信,而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況原告係將房屋供4名學生使用,非僅提供A生使用,原告能在多人在場情形下進行A生所述之違反師道情事?則被告所據將原告解聘之調查報告之認定事實,既經「有關機關」即司法偵查機關詳盡調查,證明原告並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足證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實無足採,則被告之解聘,亦屬無據。

3、被告解聘原告所依據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其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

(1)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係以A生接受該會2次調查之說詞為基調,惟觀之該A生2次調查之說詞,如其於第1次調查時,稱其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依鈞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之調查錄音帶卻發現,A生接受調查時全無悲傷痛苦之情,反而談笑風生,一派輕鬆的態度;惟於第2次調查時,A生則改口稱未發生性行為,但有擁抱、親吻、送禮情事。其兩次之調查指述前後有極大之出入,則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則性平會委員在認定其陳述之真實性時,理應再為深入調查,審慎處理。惟該委員會竟未再詳細調查,即逕以第1次對A生之調查報告作為其撰述調查報告之依據,而對於原告之調查,有關原告所述之報告,不僅無法提出錄音內容,而於調查紀錄中記載原告陳述之內容亦與原告當時之陳述不同,原告當時講的兩件事,純係為了應付外界之打探,並非事實。其一為A生與另名同學到醫院探視原告,手中帶著兩班同學的慰問信,當時原告對A生並無特別印象,病房有兩張病床,隔壁床也住有病人,A生根本不可能躺到床上,正式調查時原告也請調查人員向該同行之另名同學查證,惟亦未查證,卻亦記載於報告中。另一則是原告說:當時喝酒醉了,無法抗拒誘惑云云。此乃A生曾跟原告提過之故事,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從未喝酒後又去找過A生,當時純係一時權宜之策,惟調查人員均不查證,即斷定原告承認發生關係,而於調查清楚後,又辯稱雙方已經和解。直到檢察官報告出來時,才又稱檢方調查與他們的調查結果一致:「雙方並無發生關係」,惟此時原告已遭到解聘。上開調查報告將原告未陳述之事記為原告所述,有證人丙○○之作證可按。可見系爭性平會之調查全然忽略事實,而採取其原所定調之結論提出報告,顯見其專業能力之不足。且據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在教評會表決時亦係以極差微之表決同意(有多位成員棄權),足證僅憑當事者同學片面所述之調查報告,存有極大疑義。

(2)事實上,原告係有家室及小孩之人,與A生僅屬師生關係,二人從未單獨約會,何來情侶關係?實情係96年4月14、15日原告係欲帶全班到墾丁玩,非A生所稱原告約當事者同學去玩。後班上決定待統測完畢再去墾丁,此為全班皆知之事,乃原告對畢業班均會規劃之出遊,並無例外。至A女所稱出遊一事之事實乃包括A生在內之4位女同學決定至西子灣夜遊,打算徹夜不歸,並把男友帶回原告借住之大樓。原告知悉後企圖阻止他們前往,故原告才會在電話說,「原本要去墾丁的都因為考試而改期了,你們怎麼可以又跑去夜遊?」且原告當初將房屋供A生在內之4名女學生居住時,即要求絕對不准帶男友回大樓過夜,此要求係針對4位同學,也拜託管理員留意,而原告會知悉有男友去,亦係經管理員通知,並無例外或嫉妒之說。惟當晚不管原告如何勸說,A生等人仍執意要去,原告始才告知,如果一定要去,就全部搬出去。又原告係看了調查報告才知,A生等人早已約好,其男友當時也已經在旗山,故當時才會堅定要去。後來出去又發生車禍,才把憤怒發洩在原告身上,因而商量用各種手段對付原告,包括說謊與刊登媒體瞎報,顯屬經過商量之作法,事後又全部否認,稱不知道誰給報社錯誤資料,實為難解。

(3)至於牽手、親吻、擁抱等情事,亦屬無稽。原告係於96年8月底受A生母親之託,才將所有房屋於9月間借予包括A生在內之4名學生居住,故96年7月份學校畢業旅行時,原告對A生並無特別印象,因車上有40人,其中有2位帶隊老師及1位導遊,原告所坐位置在最前排,A生與其他女同學在旅途中偶爾跑到原告座位旁坐下與原告聊天,係屬平常,原告何能於旅遊時與A生牽手,此種在大庭廣眾之下所為之行為,僅須向參與畢業旅行之師生查證即可得知,惟調查人員竟不進行求證,僅憑A生陳述即信以為真,其調查實屬草率。

(4)至於送禮及相機之事,係原告與其他學生間均有之互動,實屬平常。按原告生日時,全班同學均會寫卡片送原告,送小禮物的亦有十幾位,亦包括原告出借房屋使用之4位同學,而當時A生係送一個小相框給原告。而學生們之生日也都有告訴原告,原告對每一位學生亦均會回禮,有的送蛋糕、有的送飲料。而該A生生日時,是其全家人在旗山辦生日慶祝,也通知原告參加,就在大家送禮時,原告也在眾人面前送了一條小項鍊給A生,此為公開之事,不料竟因此成為調查報告指責原告行為失當之內容。至相機明明是A生母親拜託,原告才出借,之前為了音樂表演,A生母親也向原告借用兩次,故出借細節A生母親均非常清楚,不料A生後來竟謊稱係原告所贈,實與事實有違。

(5)至於吃飯乙事,原告與A生及其家人總共吃了4次飯,惟從未與A生單獨吃過飯,其中三次是A生家人招待原告,包括A生生日那次,時間分別係①96年10月:為了感謝原告出借房屋及照顧A生,②97年1月:A生生日,③同年2月:因A生父親抓到螃蟹,該次並於A生向父母報備下,回家前順道看了一場電影。其間於97年1月,原告為了禮尚往來,曾在漢來飯店請A生一家人用自助餐。則此與A生一家人往來之正當行為,不料該A生同學於調查中完全刻意隱瞞,致原告竟因而遭指責行為失當。

(6)至於親吻及擁抱情事,係因原告將住處借予A生使用,以免舟車勞頓而能努力向學,A生父母為感謝原告,乃於96年2月間邀請原告至其家中吃飯,而原告到達時A女忽然衝過來擁抱原告並以童稚式無性慾之親吻方式以表歡迎,A生當時之行為亦被其母責備無禮,此等情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經A生母親陳明確屬實情。

(7)至「簡訊」一事,則係因原告受A生家長拜託故負責照顧A生有關於居住原告房屋期間之生活、課業及交友事項,因A生一直都有男友,故原告與A生平常多以簡訊連絡,A生亦曾在父母面前用原告手機傳簡訊給自己,說要用假簡訊拒絕男友追求,此事A生母親亦很清楚。且原告只是受A生父母之託管教,何以後來演變成A生會說多次要與原告分手?而本件事件發生時,原告發現A生在做傷人傷己之事,因無法與A生取得連繫,情急之下乃以簡訊方式盼藉此能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得到一個溝通機會,不料A生已將手機交予同學,致生此難以解釋之困擾。

(8)又性平會向被告教評會提交調查報告時,是否有將上開A生2份不同陳述之調查紀錄,提供教評會予以討論及判斷?抑或僅提供其最後作成之調查報告?則教評會委員在事實及資訊完全不充分之情況下,能否做出正確之決定,亦有疑問?則本件僅憑A生前後不一之說詞,遽予原告解聘,並損害一生名節,是否正當?

(三)復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可參)。又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係基於性平法第20條之授權而訂定,是防治準則之規定不得逾越母法即性平法之規定,以符法律授權原則之要求,乃屬當然。再按「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性平法第30條第6項(原告誤植為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關於違反性平法規定案件調查係採雙軌進行調查之方式,即事件於司法程序調查時,性平會亦可同時進行調查,惟性平法該項規定亦僅認性平會於司法程序調查中亦得進行調查,並未明文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可不受司法程序處理結果之影響。是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顯已逾越及牴觸母法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自屬無效。

(四)原告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6,225元,被告自96年8月間確定解聘原告後,自96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則至96年1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4,900元及遲延利息。又依原告之年資所可領取之考績獎金為每年2個月,年終獎金1個月,故原告每年所得領取之薪資共計15個月,則自97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被告應以每年15個月計算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6,225元至被告受領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97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每年以15個月計算,每月給付76,22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96年4月14日、4月16日A生向導師透露原告私下邀其至墾丁出遊,A生未答應,原告即以電話及簡訊不斷邀約,造成A生不滿及恐懼,因原告當時為學校之教師兼學務主任,且為A生之某課程老師,並出租房屋供A生及另3名女學生住宿,導師懷疑師生關係異常,並有性騷擾之嫌,乃向學校申請調查。被告先行於96年4月17日訪談當事者2人及同住學生3名,進而依性平法召開性平會,性平會依防治準則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96年5月4日再行訪談A生及原告,嗣被告性平會依調查結果認定,「行為人及被害人為師生關係,95年7月畢業旅行時兩人同坐遊覽車並牽手,之後即有親吻及擁抱的動作。在高三上學期(約在95年9月)行為人將空屋租給被害人與3名證人(同住學生),不用房租、水電,只需繳交大樓管理費。租屋期間,行為人多次與被害人單獨出去吃飯、逛街、看電影,並曾互贈禮物。且根據第1次非正式訪談紀錄,行為人與被害人皆承認有性行為發生。因而認定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合意性行為、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人違反師道倫理等由,認行為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已不堪為人師表,建議學校應予解聘」並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送交被告教評會依法處理。被告就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於96年6月13日、6月22日召開95學年度第5次、第6次教評會討論原告解聘案。經過討論及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及書面陳述後,認原告行為有損師道,並經查證屬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依法決議原告應依法解聘。

(二)被告處理原告之解聘事件,悉依相關法令辦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有重大瑕疵情事:

1、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解聘,所屬教評會之決議,程序上並無違法:查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再同條第3項規定,有第6款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被告95學年度教評會,置有委員17人,其組成方式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其中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亦符合性平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教評會為審議性平會檢送之調查報告謂行為人不堪為人師表建議應予解聘案,召開二次會議,第一次於96年6月13日召開,會中主要由被告性平會之代表說明,教評會之有關建議行為人(即原告)解聘事件之調查報告內容,並由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允其於7日內再提陳述意見後,擇期再行審議;第二次會議,於96年6月22日召開,會中與會委員有進行了解原告之意見陳述書內容並加以討論外,並決議: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法予以解聘。會議係經全體教評會委員17人出席,並經出席委員14人(過半數以上)通過。故本件被告教評會之決議程序均符合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2、次按一般會議規範而言,會議中除應出席之人外,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就有關問題發言,但列席人無權參與表決,並應遵守會議規則、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參會議規範第22條),有關本件之二次教評會議中,被告為確保教師權益,力求教評會作業適法,故商請法律專家列席提供相關法律諮詢,故委請法律專業人士吳惠玲律師列席就與會人員所提之法律程序或疑義提供法律諮詢,但其並無主導或擾亂會議進行之情事,亦未參與任何討論案之表決;況會議備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與會委員於會議時亦已聽取性平會代表報告調查報告內容、並有原告在場陳述意見及其提出之書面意見,則與會委員對於討論事項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有注意或了解之機會,始進行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表決,故吳律師雖非教評會之組織成員,但其在埸並無礙於會議合法性。

(三)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無所謂衝突迴避原則及偵審分立原則之適用:

1、按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事項,於該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惟參與本件原告解聘決議之教評會成員並無上開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而被告性平會之委員,係依性平法第30條規定組成,再者有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所採迴避原則,僅於防治準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惟被告性平會委員所為之調查並無違反上揭應迴避之規定。再者高級中等(下稱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本委員會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同法第2項規定: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但參與本件原告解聘決議之教評會委員亦無上開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次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其所稱之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而依該法第5條之規定,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言,於本件之情形並無適用。綜上所述,足見並無任一現行法規明定參與調查之性平會委員不得同時為教評會委員而參與教評會之決議。再查,本件被告該次性平會成員為蔡英士校長、丁○○秘書、戊○○主任、甲○○主任、己○○主任、丙○○主任、劉憲璋主任、唐慧君主任、徐書信主任教官、朱怡君老師、楊淑妹老師、黃玉新老師、曾啟華會長、陳佩明小姐、李玲玲小姐、學生湯禮任、黃慧貞等17名;教評會成員為校長蔡英士、教師會代表林秀權、家長代表曾啟華、教師兼教務主任戊○○、教師黃珮玉、教師黃文陽、教師宋福昌、教師黃念慈、教師郝孚緯、教師兼家政科主任李性亮、教師陳勇得、教師兼實輔主任丙○○、教師兼秘書丁○○、教師聶淑芬、教師邱瓊慧、教師饒淑貞、教師李啟文等17名,其中校長蔡英士、教師會代表林秀權、家長代表曾啟華為當然委員,餘為票選委員。可知是被告辦理96性平申調001號案負責調查與處理之性平會委員(聘任),其中部分委員雖同時亦為教評會委員,惟所有委員與涉案之兩造當事人間並無上述之輔導人或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或法定應迴避事項,足見本件教評會之決議,程序上並無違法或重大瑕疵。

2、本件原告解聘案,係學校以教師聘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原告違反教師聘約義務及相關規定所為調查及判斷,與適用於刑事司法之「偵審分立原則」並不相同;且性平會與教評會同屬學校依法成立之組織,各有其法定職掌。雖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立法意旨在規範學校行政分工及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但二組織之間,並非有刑事上偵查與審判之關係,準此,本件自不受上開司法原則之拘束。

(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所稱之「有關機關」包含學校在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該款所謂「有關機關」,依教育部88年1月28日台(88)人(二)字第88003971號書函釋示略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有關機關」,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查證權責機關而定。而學校教師於依法聘任後,雙方成立聘約。學校為契約之主體,對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教師,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應進行實地查證,並據以為斷。故學校本身為具有查證權責之機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有關機關」,並未將「學校」機關排除在外。又依性平法之相關條文以觀,學校為有調查權責之機關,按性平法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復按同法第28條規定: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學校所屬之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依前揭條文體系觀之,除違規人為學校或加害人為學校之首長時(即校長時,始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處理。除此以外,均應由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行為人所屬學校調查。本件原告所涉師生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告為行為人所屬學校,當然屬有權查證之權責機關。且學校亦依性平法第21條規定,除依有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學校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而被告性平會,其成員係依性平法第9條規定,聘任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而被告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本件,復依同法第30條規定,成立調查小組。小組部分成員是外聘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者。嗣性平會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學校再提交由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既非粗率亦無違法。再參諸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主旨略以:「各級學校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涉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學校為契約之主體,對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教師,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應進行實地查證,並據以為判斷。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證據及程序等事項,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足見學校是有權依教師法第14條第6款進行查證,允屬學校為該款所稱之「有關機關」無疑,且其處理不受司法機關刑事案件判決之影響。

(五)被告性平會受理及調查本案經過已詳載於被告性平會96性平申調案第001號調查報告書,經檢送被告據以作成上開調查報告,被告教評會據以決議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經查證屬實,予以解聘,顯有充分事證及法律依據:

1、原告原為被告依法聘任之教師,聘任期間原自92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聘期中除應遵守聘約,並應依遵守教師法等相關法令。如聘約第2條要求教師應恪遵法令為學生表率、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亦詳列教師各項義務,如:教師應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等。再依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又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性騷擾」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故教師有違反聘約或法令之不檢行為,有損師道時,如經依性平法規定之程序調查屬實者,被告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聘。

2、被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證充份,茲分述如下:

(1)據A生96年4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略以:「(如何在一起?)去年畢業旅行,因為沒有位置所以跟行為人同坐,在車上就牽手了。以後有親吻跟擁抱動作。」故認定95年7月畢業旅行時原告與A生二人同坐遊覽車並牽手,之後即有親吻及擁抱行為,並非無據,且A生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亦陳稱「我與被告之前是情侶關係,2人之間有牽手、親吻及擁抱」云云,益證2人有逾越師生界限之親密關係。

(2)A生於00年0月00日訪談時陳述「(有無進一步發生關係?)有。在別的同學房間發生,因為那天我提早回去(他載我回去)。」「(有單獨出去玩過嗎?有開房間過夜嗎?)有,有單獨出去吃飯逛街,並在高雄某飯店。」再參照96年4月17日原告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略以:「(請敘述從何時對於女學生有用情?)我的腳受傷開刀(A生)到醫院看我,主動躺在我身邊(約95年6月)」「(你會去看她們嗎?有與她單獨在房間?)會,晚上敲門進出巡視,通常都在客廳聊天或接受學生問題回答。曾經在房間獨處,因為教她電腦處理圖檔處理,門是開的」「(請更具體說明你們感情的程度?)我承認我對她很好,送過禮物、有性行為,因為受到挑逗無法把持。」云云,參據96年4月17日被告訪談與A生同住原告提供房間之3名學生劉○○、鍾○○、陳○○等3人之訪談紀錄亦顯示原告與A生之互動已逾師生情誼。另據96年4月18日家長座談會紀錄記載:被告通知A生母親於96年4月18日上午到校,告知其女與原告間之親密行為,A生母親表示要女兒親口告訴她事實,A生當場表示「確實有這種事,與主任男友皆有性行為,時間很長了。」其母聞言傷心哭泣,惟嗣後A生母親一再表示這種事是兩相情願,不得怪人,請求被告不必做任何處分,會以平和方法讓事情落幕云云,益加證實原告與A生曾有性行為,並非亂說或誣衊原告,僅A生母親有息事寧人之心態。

(3)A生於00年0月0日接受訪談時陳述略以:「(對行為人的看法,認為他是什麼樣的人?)他很關心我們這些同學,對我們很好,把我當女兒看,想要出去玩就會帶我去。東西拿去高雄修理就會帶我去,看電影吃飯或逛街。」「(出去吃飯覺得哪一家最好吃?)金典。」云云,自承2人有一起出去看電影、吃飯或逛街,亦與96年4月17日之陳述相同,且原告於96年5月4日受訪時,亦自承2人同行去三多電影城看電影或吃飯,足堪認定原告與A生確曾多次單獨出去吃飯、逛街、看電影之逾越師生分際與倫理之互動。

(4)再就96年4月16日原告傳給A生手機簡訊內容顯示:「妳不必這樣對我,因為是真愛你,就算不在一起也不會改變我內心的關懷。也許為了妳,我講重話傷了妳的心,妳絕對要相信是為了妳好!至於其他女人我發覺即使妳離開我,我也無法接受她們,刻骨銘心的付出與愛,希望妳珍惜,這是一生可遇不可求的,最起碼在我內心是如此認為!我為了想完全擁有妳,可能使用了不當的語言和作法,但是幾乎接近瘋狂的愛,出現非理性的作為,妳應該跟我理性談話之後再決定不是嗎?你是否應該接受我的道歉?好好跟我談一次,再決定,才不會讓我終生歉意與不安!」原告傳簡訊之動機,依其96年4月17日所述應係A生搬離原告提供之住處後,不願與原告見面或接電話,原告乃傳送簡訊給A生,且上開簡訊在在顯示原告與A生間曾有情侶關係之愛意。按原告係有配偶之人,既無視其為人夫應守性忠誠之貞操義務,同時亦違背其為人教師之角色,未嚴守師道與師生分際,正向輔導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竟恣意濫情與其所監督之學生發生脫離社會常軌之曖昧情感,語中充斥著熾熱、瘋狂的愛語,已嚴重背離為人師之表率,被告認定原告與A生間之師生互動有違師道,顯非無據。

(5)96年5月4日被告向A生訪談時其陳述略以:「(你好像很猶豫,猶豫什麼?)發生關係這件事,那時侯是亂掰的,但擁抱、牽手、親吻有。但進一步就沒有。」「(所以你指的是沒有性行為?)對。之前有摸一下手,但感覺怪怪的。」「(行為人跟你有親吻跟擁抱的動作,剛開始你的感覺是什麼?)覺得很奇怪,但後來就習慣了。」「(你有表明拒絕嗎?)一開始有,但後來就算了。」云云,足見初期,原告對A生連續多次之肢體碰觸(摸一下手、親吻、擁抱),係屬不受A生歡迎且具性意味之騷擾行為,原告利用其身為主任、教師職務,以師生間不對等之權力差距下所為之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已不利於學生人格之健全發展。詎原告未予反省覺察其非行,竟漸進與學生逾越師生界限,發展至學生所謂之情侶關係,而有二人同行看電影、吃飯、逛街、牽手、親吻、擁抱之親密行為乃至有性交行為之發生,嗣A生欲行分手,並拒絕與原告至墾丁之邀約,原告不斷以電話騷擾A生,企圖挽留,造成A生不滿與學習恐懼,乃向導師反應受騷擾情事,故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有違師道,洵屬有據。

(6)至A生於00年0月0日被告訪談時陳述:「(你好像很猶豫,猶豫什麼?)發生關係這件事,那時侯是亂掰的,但擁抱、牽手、親吻有。但進一步就沒有。」雖亦自承有與原告擁抱、親吻、牽手,但改稱未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云云,惟因該次訪談過程時A生顯因有母親陪同,受其母親於訪談過程插話說係因A生不懂事、意氣用事、亂說話等或原告生氣之影響,而否認96年4月17日訪談時表示曾與原告間發生性行為之說,顯係在避重就輕或息事寧人,非可採信,故2人有無發生性行為之陳述應以96年4月17日之陳述較可採。而96年5月4日原告陳述略以「(請你看一下這份96年4月17日非正式訪談紀錄,有無需要澄清的部分?)我認為走進來,感覺有人被殺了,而我拔取刀子,其他人進來質問我人是你殺的,感覺是設計好的,似乎講不是我也不行了,因為我發現同學指控這一件事情時候,態度是毫不在乎的,用詞似乎已經套好,發現有下面疑點,為何她的態度是不在意的?為何不告訴最親近的家人,但卻告訴朋友或媒體。我為了維護校譽,所以決定先承認,用空間換取時間,再做調查。」「(送禮物、對她不錯、有性行為等是否要澄清?)送禮物這件事媽媽都知道,關於性行為的部分,當時的情況我必須先配合他而承認,因此他講什麼我都先配合,其實我心裡已大概知道是什麼狀況。」「(性行為有嗎?)根本就沒有。他媽媽都知道,她會抓我頭或一些肢體接觸,傳簡訊是因為有男生追他,所以被害人要求傳簡訊假冒男友拒絕其他男生。」「(單獨出去大概都做什麼?在哪裡?)看電影或吃飯,去三多影城,因她回家較方便。」「(她欣賞你穩重,你認為他貼心,剛有提到生日會送小禮物等,是怎樣的禮物?)小項鍊等,但她生氣時就還給我了。」云云,雖推翻96年4月17日承認2人間有性交行為之說,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雖原告辯稱係遭人設計,為維護校譽始決定先承認,用空間換取時間再做調查,故配合媒體云云。惟本事件事關教師個人名譽與形象,倘原告不曾與A生有過性交行為,衡情澄清、否認以維謢其名譽唯恐不及,何以會向被告自承與A生有過性交行為;且原告工作是教師並非演員,無須藉媒體炒作知名度,又何須配合媒體或他人演出,所辯允非常情,故原告翻異前詞辯稱未與被害人有性交行為,不足採信。

3、高雄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起訴之事實理由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與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有違師道之部分事實並無衝突:

(1)高雄地檢署係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本件原告)與代號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9604)女子係師生關係,於95年9月間將其所有房子借予被害人居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6年3月間某日,以關心課業為由,在上開處所,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手段,對代號9604號女子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故地檢署偵查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手段,對代號9604號女子(即本件學校女學生)為性交行為得逞。而地檢署偵查結果以『經查:本件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嫌,無非係以96年4月25日報章媒體報導被告租屋予學生即代號9604租住,並發生性關係等情資為論據。然質之被害人代號9604陳稱:我與被告之前是情侶關係,2人間有牽手、親吻及擁抱,但沒有發生過性關係,這些親密的行為,並沒有違反我的意願,是我自願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所為,即與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過性關係,自難僅憑媒體片面無據之報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上開刑案之偵查重點在於原告有無涉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或妨害性自主罪章相關刑責,而非在調查原告有無違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尚難遽該不起訴處分推論原告行為未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

(2)次由上揭不起訴處分理由亦得知A生於偵查中亦陳述:「我與被告之前是情侶關係,2人之間有牽手、親吻及擁抱」此部分陳述亦與A生於00年0月0日之訪談時陳述相同,並經被告援引認定原告與A生間有牽手、親吻及擁抱之行為,其交往關係與身體接觸之界限有別於一般之師生、朋友關係,其行為已有違師道之證據。適見被告解聘原告所持之理由與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部分」事實並無出入。雖高雄地檢署認無證據足證二人間有發生性行為,惟司法刑事偵查與本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調查,係經由不同的調查程序,各自取得不同之證據資料,據以形成不同心證所作出之判斷,二者間容或有不同之結果,然並不彼此相互拘束。

(3)又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分別為性平法第21條、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及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6年9月20日教中(人)字第0960587949號函規定,有關學校處理教師涉及校園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再申法令要旨。可見被告就本解聘案之調查事實及認定自不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解釋上當然包含結果),從而亦不受上揭刑事偵查不訴處分之拘束。況被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未採用媒體之報導為證,而係綜合斟酌A生與原告在被告96年4月17日及5月4日受訪談時之陳述內容,及原告傳予A生之簡訊等各項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又上開證據資料並未呈現於刑事偵查卷中,故檢察官自無從據以判斷二人間有發生性交行為。可見被告解聘原告與高雄地檢署不起訴原告,兩者憑以判斷之基礎資料不同,從而高雄地檢署認定二人間無性交行為,要難謂拘束被告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教育部96年8月28日部授中教(人)字第0960517126號函及被告96年8月29日旗中人字第0960002436號函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而予解聘,係屬違法,無非以:㈠被告教評會解聘原告之依據,係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唯一依據,惟性平會之委員5人竟又同時擔任參與解聘原告之教評會成員,則上開教評會之組成即有違反衝突迴避原則、偵審分立原則之違法,所為決議即非合法。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係採「機關查證」原則,所謂之機關,係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不包括教師任職之學校在內,被告不得自行介入調查。㈢原告與A生並無任何性交及親密之情侶關係,實係原告將所有未居住之房屋提供予包含A生在內之4名學生居住,以協助渠等節省通勤時間,專心於課業;A生父母為感謝原告,亦曾請原告吃飯,雙方為正常往來關係。不料原告為免A生談戀愛影響學業,禁止其帶男友到上開借住處所,96年4月14日原告為阻止A生與其他共住同學到西子灣夜遊,乃告以若一定要出去,就全部搬出去等語,惟A生等4人仍執意外出,之後又發生車禍,因而渠等乃將憤怒發洩在原告身上,而由A生對外謊稱「原告以關心課業為由,於所借用之處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生為性交行為」等語,並訴諸媒體對付原告,幸經A生家長查明確無此事,向原告道歉;惟A生為免觸犯誹謗及誣告刑責,於檢警偵訊時又改稱「伊與原告前屬情侶關係,兩人間有牽手、親吻及擁抱,但未發生過性關係,這些親密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為其自願」等語,然此亦非事實,業經有關機關即高雄地檢署查明A生所述情事無一為真,而對原告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足採信。㈣A生於2次訪談之說詞前後不一,然被告之性平會未經查證,竟片面採信A生第一次之說詞;另一方面96年4月17日對原告之訪談不僅未錄音,且該次訪談原告並未承認與A生發生性關係,乃被告之紀錄竟虛構原告承認與A生發生性關係之說詞,凡此足見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論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㈤原告之所以傳簡訊予A生係因A生一直都有男友,A生亦曾在父母面前用原告手機傳簡訊給自己,以此假造之簡訊拒絕男友之追求;而本件事發時原告發現A生在做傷害人己之事,又未能與A生取得連繫,乃在情急之下以簡訊方式對其動之以情,曉之以理。㈥本件既經高雄地檢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之性平會依性平法第30條第6項之規範意旨,應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等語,資為論據。

六、經查:

(一)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受聘於被告學校教師兼任學務主任,並擔任A生班級之課任老師,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聘書一份附原處分卷(第二卷附件三)可稽。

2、由於A生於00年0月00日及96年4月16日向班級導師提示原告所發簡訊,透露其拒絕原告邀其96年4月14、15日至墾丁出遊之邀約後,原告仍不斷以電話及簡訊邀約,造成其不滿與恐懼,A生導師懷疑原告與A生間師生關係異常,有性騷擾之嫌,乃向被告申請調查並保護A生。被告乃先行於96年4月17日訪談原告、A生及與A生同住之3位女同學,並於次日通知A生母親到校進行座談,進而依性平法規定召開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於96年5月4日訪談A生及原告;嗣被告性平會依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與A生為師生關係,於95年7月畢業旅行後,彼此間即有親吻及擁抱動作,原告進而在高三上學期(約在95年9月)將其自有未自住之房屋租給A生及3位女同學,不用房租、水電,祇需繳交大樓管理費。租屋期間,原告多次與A生單獨外出吃飯、逛街、看電影,並互贈禮物。且根據第96年4月17日第1次非正式訪談紀錄,原告與A生皆承認有性行為發生,因認原告與A生間有合意性行為、原告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不檢,不足為人師表,乃將調查結果移由被告教評會處理,經被告教評會於96年6月13日及6月22日召開95學年度第5次及第6次教評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原告等情,有原告發送給A生之簡訊、96年4月17日對A生、原告及3位女同學之訪談紀錄、96年4月18日家長座談會紀錄、被告性平會96年5月4日對原告及A生之調查紀錄、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書附本院卷(附於被告答辯二狀)及被告之教評會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二)被告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並無違法:

1、按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2、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及第7條第2款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另行為時被告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條亦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

」第4條規定:「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至翌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2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解除其委員職務。」第6條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審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上開條文附於原處分卷第二卷)。本件決議解聘原告之教評會委員為被告前校長蔡英士、教師會代表林秀權、家長代表曾啟華、教師兼教務主任戊○○、教師兼家政科主任李性亮、教師兼實輔主任丙○○、教師兼秘書丁○○、教師黃珮玉、黃文陽、宋福昌、黃念慈、郝孚緯、陳勇得、聶淑芬、邱瓊慧、饒淑貞、李啟文等17名,有該委員會名單附原處分卷(第131頁)可憑。依上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要點等規定,教評會之委員除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係由全體教師選舉產生,倘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未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其組織即屬合法。上述法規中除限制行政代表比例外並無就委員資格另為規範,更未就委員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委員為限制。至於被告之性平會則係依性平法規定組成之組織,按性平法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第9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30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準此可知,性平會與教評會之性質不同,功能互異,其間並無利害衝突而有迴避之必要。再按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僅規定:「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係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有關迴避之規定,均未規定曾參與其他性質不同委員會之成員者,即應迴避擔任其他委員會之成員或表決。此觀前引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及性平法第9條,學校校長當然為教評會及性平會之委員,益徵兩會之委員並無應相互迴避之必要。原告執詞主張參與本件解聘原告之教評會成員,其中被告校長蔡英士、教師丁○○、戊○○、己○○等人既為性平會委員,渠等又為參與解聘原告之教評會成員,違反衝突迴避原則及偵審分立原則云云,顯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與誤解。

2、被告之教評會於性平會移送本案之後,即於96年6月13日召開95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由全體教評會委員17人出席,會中除針對性平會調查報告討論外,並通知原告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又鑒於本案攸關原告工作權益至大,乃展期再給予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迨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後,被告教評會旋於96年6月22日召開95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全體委員17人再次針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原告之書面意見充分討論,就原告與A生間之關係是否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失師道應予解聘之事由進行表決,結果3票不同意,14票同意解聘原告,已達解聘原告之票數,此有該2次會議紀錄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上開教評會程序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高中以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款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該決議程序,並無不法,且亦非僅以性平會之書面調查報告為結論之依據。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可知,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聘事由係屬學校教評會之決議事項,則學校教評會當然具有自行調查事實之權限。況且,原告與被告間既為聘約之契約關係,則聘方對受聘者有無違反教師聘約及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當然有權調查,殆無疑義。原告訴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所稱之有關機關應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不包括學校之查證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殊無可採。又原告於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後,即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後通知原告,亦有教育部96年8月2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60517126號函及被告96年8月29日旗中人字第0960002436號函附訴願卷可稽。原告對教育部96年8月2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60517126號函又未提起訴願,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詳如下述),經被告合法組織成立之教評會,依合於法令規定之決議程序而對原告為解聘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雖否認與A生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不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惟查:

1、原告在A生高三上學期(約在95年9月)將其自有空屋租給被害人與其他3名女學生,不用房租、水電,只需繳交大樓管理費。據A生於00年0月00日接受被告前任校長蔡英士、教師丁○○、戊○○、己○○、丙○○等人組成之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略以其與原告有發生性關係,亦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原告常到其住找她,兩人也曾單獨約會出遊,彼此並互贈禮物,而原告一方面與A生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另一方面又向A生父母表達要收A生為乾女兒之意;嗣A生認為此段感情難有結果,且其另有男友,打算與原告分手,惟原告試圖挽留,直到96年4月14日雙方為此在A生住處發生爭執,原告一氣之下,要求A生及其他3位同住女學生應於10日內搬家,惟其後又於96年4月16日以手機傳達:「妳不必這樣對我,因為是真愛你,就算不在一起也不會改變我內心的關懷。也許為了妳,我講重話傷了妳的心,妳絕對要相信是為了妳好!至於其他女人我發覺即使妳離開我,我也無法接受她們,刻骨銘心的付出與愛,希望妳珍惜,這是一生可遇不可求的,最起碼在我內心是如此認為!我為了想完全擁有妳,可能使用了不當的語言和作法,但是幾乎接近瘋狂的愛,出現非理性的做為,妳應該跟我理性談話之後再決定不是嗎?你是否應該接受我的道歉?好好跟我談一次,再決定,才不會讓我終生歉意與不安!」之簡訊內容。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上開訪談紀錄之錄音內容,製有勘驗筆錄,且有該份訪談紀錄全文附本院卷及原告承認上開簡訊為其所發之簡訊內容附本院卷(被證七)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於96年4月17日對與A生同住之3名女學生之訪談紀錄附本院卷(被證三)可佐。又原告與A生之男女關係亦經報紙披露,亦有該份剪報資料附本院卷可參。

2、另據被告性平會成員即前任校長蔡英士、教師丁○○、戊○○、己○○、丙○○等人組成之調查小組於96年4月17日訪談原告後所作之書面紀錄(見本院卷被證一),原告承認因受到挑逗無法把持而與A生發生性關係,且於96年4月14日在A生住處與A生發生爭執而要求A生搬家,惟事後因A生不接電話,故原告乃傳簡訊給A生。查上開訪談紀錄雖未經原告簽名,且未錄音,惟此紀錄乃係訪談原告後依據訪談之內容摘述概要,經全體訪談小組成員閱覽後簽名確認,而該紀錄之所以記載:「鄒主任:請更具體說明你們感情程度?男主角(即原告)我承認我對他很好。送過禮物。有性行為,因為受到挑逗無法把持。」等詞,據證人即訪談小組成員丙○○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問原告的時候,是向原告說我們已經訪問過當事者(即A生),當事者是說有與原告發生關係,印象中原告是說當事者說的都對,原告是沒有說『有』或『沒有』性行為這件事。...事實上那天我們全部人都是認為原告是承認,因為原告對於有與學生發生性行為,是有點頭,僅是沒有口頭講『我與學生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怎麼可能講的出來,因為那時候原告的樣子很後悔,很頹喪,話講的很少。」(見本院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據證人即擔任上開原告96年4月17日訪談紀錄之紀錄人戊○○老師證稱:「我是就當時訪談經過先以手寫摘要下來,於訪談完畢後的當日傍晚,我才將手寫訪談摘要以電腦逐字打字,但有些較細節的部分(例如表情等細節)就沒有打進去。(問:該次訪談紀錄有無給原告看過?)沒有。因為原告在該次訪談後就沒有到學校來,所以沒有將該份紀錄給原告看。(問:本次調查報告就鄒主任提問的第一個問題所記載有關原告之回答中提及『有性行為』等字眼,是否係依據原告所述為記錄?)因為原告有點頭,並說因為受到挑逗無法把持,所以我才將原告點頭記載為有性行為。(問:其他於該次訪談紀錄上簽名者,有無看過該份紀錄?)有。我將紀錄寫出來後,因為當天晚上在學校有開家長委員會(所召開的家長委員會與本件無關),所以我在當天晚上就給他們簽名。(問:在參與訪談的過程中,原告有無表示係遭本案女學生陷害?)原告進來的時候表情很沮喪,不像平常的原告,蘇主任就開口對原告說『你能不能談談跟本案女學生交往的情形,剛剛我們已經跟本案女學生談過了,本案女學生已經把事情講的很清楚,我們都知道這些事了』,原告就說『她說的我都認了,我栽在小女孩手上』,我們就想說既然是這樣了,現在我們只要知道的是有沒有如本案女學生所說的有性行為,所以後面我們沒有問到很細節,鄒主任在問原告有沒有跟本案女學生性行為的時候,原告就點頭,並說因為受到挑逗沒有辦法把持。原告並沒有提到說被陷害。(問:證人所稱蘇主任對原告說『剛剛我們已經跟本案女同學談過了,本案女學生已經把事情講的很清楚』的具體內容為何?)蘇主任只是講『本案女學生將原告跟本案女學生交往及所有的一切都已經講的很清楚了。(問:有無將本案女學生的陳述轉述給原告知道?)蘇主任(即丙○○)有告訴原告。(問:有無進一步追問原告如何受到挑逗、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地點等問題?)如何受到挑逗部分,當天原告是說有喝了酒,所以受到挑逗無法把持。至於性行為的次數,因為我們已與本案女學生談的很清楚,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追問原告,我們只是要確認有無發生性行為這件事。(問:於學校與原告的情誼如何?)在研究所是同班同學,在學校原告是學務主任,我是教務主任,在業務上要保持密切聯繫。」及證人丁○○老師證稱:「我們調查分為二個梯次,第一個梯次係針對本案女學生,本案女學生調查結束後,第二個梯次就是針對原告。被告答辯二狀證一的訪談紀錄(即96年4月17日原告之訪談紀錄)係針對原告所作。因為我們已經問過本案女學生,所以詳細情形,本案女學生已經講的很詳細,我們也有錄音及記錄,所以對於整個事情我們大概都了解,但我們還是要向原告求證,被告答辯二狀證一是整個調查過程的綱要,並未逐字記載,這是在訪談時有作綱要,於訪談結束後才將綱要整理出來,綱要有傳閱給在場的校長蔡英士與各處室主任看,我們都認為紀錄與當時訪談內容是一致的,所以我們都有簽名。(問:對於原告主張其點頭並非承認『有性行為』這件事,有無意見?)因為當時在那樣的情境之下,我們問到原告與本案女學生感情的程度,原告就敘述有送過禮物,對她很好。我們問原告是否有性關係,就看到原告有點頭的動作,原告是有補充說『因為受到挑逗,無法把持』,所以我們認為是有性行為。(問:當天在訪談過程中,原告有無陳述整個事實是本案女學生虛構的?)沒有。(問:有無告訴原告若原告沒有承認就要將錄音公布?)我絕對沒有。(問:你平時在學校與原告的情誼如何?)我們是好同事,我們同事20幾年,私底下也是好朋友,所以現在在這裡對簿公堂,真是情何以堪,我也不希望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之後於96年5月4日經被告性平會提示上開原告96年4月17日之訪談紀錄予原告閱覽後,原告稱:「問:請你看一下這份96年4月17日非正式訪談記錄,有無需要澄清的部份?答:我認為走進來,感覺有人被殺了,而我拔取刀子,其他人進來質問我人是你殺的,感覺是設計好的,似乎講不是我也不行了,因為我發現同學指控這一件事情時候,態度是毫不在乎的,用詞似乎已經套好,發現有下面疑點,為何她的態度是不在意的?為何不告訴最親近的家人,但卻告訴朋友或媒體。我為了維護校譽,所以決定先承認,用空間換取時間,再做調查。...果然後來一堆媒體到了學校,只好先配合他。」「問:送禮物、對她不錯、有性行為等是否要澄清?答:送禮物這件事媽媽都知道,關於性行為的部份,當時的情況我必須先配合他而承認,因此他講什麼我都先配合,其實我心裡已大概知道是什麼狀況。」「問:性行為有嗎?答:根本就沒有。他媽媽都知道,她會抓我頭或一些肢體接觸,傳簡訊是因為有男生追他,所以被害人要求傳簡訊假冒男友拒絕其他男生。」「問:單獨出去大概都做什麼?在哪裡?答:看電影或吃飯,去三多影城,因她回家較方便。」「問:她欣賞你穩重,你認為他貼心,剛有提到生日會送小禮物等,是怎樣的禮物?答:小項鍊等,但他生氣時就還給我了。」「問:關於受挑逗發生性行為,是否澄清?答:是配合她說的。因為媒體要求6小時內,根本是設計好要讓我跳的,他跟我講的事情都是假的,想先配合學校了解後,再慢慢調查,以空間換時取時間。認為當時狀況不好解釋,且學生說話針對我,對他們好了1年,只是罵1天就換來這樣的結果,十分不解。」等語,有該份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調查紀錄附本院卷(被證五)可稽。由此調查紀錄可知,原告於96年5月4日閱覽上開96年4月17日之訪談紀錄後,亦不否認其於96年4月17日訪談時有承認與A生發生性關係等親密行為,祇是辯稱其之所以如此承認,是為了配合A生並維護校譽,故決定先承認,用空間換取時間,再做調查。是綜上各情,證人丙○○、戊○○及丁○○前述證詞並非虛構,亦無誤解原告舉止涵意之處,渠等證詞,可以採信。故即便原告於96年4月17日訪談時未以言詞表達其有與A生發生性關係,惟其確有向當時之調查人員即被告前任校長蔡英士、教師己○○及證人丙○○、戊○○及丁○○等人以點頭之舉止承認其確有與A生發生性關係,堪予認定。

3、查,原告身為資深教師,受被告委以學務主任之重任,本身亦有配偶;本案爆發,經媒體得知前來探詢,事關原告個人名譽及學校形象,倘原告不曾與A生有過不正常之男女親密關係,衡情澄清、堅詞否認、追究誣控之A生及媒體不實探詢之責任,唯恐不及,焉有先配合A生及媒體加以承認,造成外界認為A生所述及媒體報導為真相之印象?所辯允非常情,原告翻異前詞辯稱未與被害人有性交且亦無親密之男女肢體接觸行為,不足採信。再者,原告為A生之課任老師,並兼被告學務主任,倘A生要拒絕其他男生追求,原告不教導A生以適當方法處理感情問題,卻以自己之手機借給A生假冒有其他男友追求,惟此種方式,徒然加深男女學生間之情感衝突而已,顯非教導學生處理感情問題之正常作為,原告主張其平常發簡訊給A生是其將手機借給A生使用假冒其他男友發簡訊以拒絕其他人之追求云云,無足採信。再者,原告雖稱其於96年4月16日發給A生之簡訊:「妳不必這樣對我,因為是真愛你,就算不在一起也不會改變我內心的關懷。也許為了妳,我講重話傷了妳的心,妳絕對要相信是為了妳好!至於其他女人我發覺即使妳離開我,我也無法接受她們,刻骨銘心的付出與愛,希望妳珍惜,這是一生可遇不可求的,最起碼在我內心是如此認為!我為了想完全擁有妳,可能使用了不當的語言和作法,但是幾乎接近瘋狂的愛,出現非理性的做為,妳應該跟我理性談話之後再決定不是嗎?你是否應該接受我的道歉?好好跟我談一次,再決定,才不會讓我終生歉意與不安!」目的在於事發後本要與A生溝通,但A生拒絕溝通,故原告用這樣方式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但女學生完全沒有看簡訊,因為她將手機拿給同學,是同學拿給老師云云;然而觀諸該份簡訊內容,不僅呼應A生96年4月17日接受學校老師訪談時所稱曾於96年4月14日與原告發生爭執之情節,且與原告96年4月17日所述係A生搬離原告提供之住處後,不願與原告見面或接電話,原告乃傳送簡訊給A生之情形相符。且該份簡訊內容在在顯示原告與A生間曾有情侶關係之愛意,顯非師生間正常之溝通說理。因此,原告稱其本來是要與A生溝通,但A生不與溝通,所以原告才以簡訊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4、至於A生嗣於96年5月4日調查時雖改稱其並未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惟其仍不改有與原告擁抱、牽手、親吻、共同逛街、看電影、互贈禮物,及原告有傳簡訊給她,而其男友看了會不高興之說詞(見本院卷被證六),衡諸被告於96年4月18日通知A生母親(A生母親姓名年籍詳本院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到校,告知A生與原告間之親密行為,A生母親表示要A生親口告訴她事實,A生當場向其表示確有此事,與原告及男友皆有性行為,而A生母親聞言傷心哭泣,惟嗣後A生母親一再表示此為兩相情願,不得怪人,請求被告不必做任何處分,且為維持A生之尊嚴,不讓其他家人知曉,會原諒並教導A生等語,有被告製作之該份家長座談會紀錄附本院卷(被證四)可稽,復經證人即陪同A生母親到校並擔任上開座談會紀錄之證人即丙○○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A生96年5月4日之所以語帶保留,衡情係受當日陪同母親之影響;而A生母親之動機,無非係為A生名譽及日後前途之考量,乃為人母親保護子女之常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迴護原告之說詞,尚不足以證明A生於00年0月00日訪談之陳述,為虛構誣衊原告之詞。再者,A生於00年0月00日接受警方調查時雖否認其有與A生發生性關係,惟仍未改稱其與原告為情侶關係,彼此間有牽手、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嗣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A生在其母親陪同下原稱與原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然經檢察官命A生母親暫退庭後,A生則稱其與原告確會相互親吻等語,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759號卷附本院卷可憑。是即便不論原告有無與A生發生性關係,然證諸本件事發原委及原告發給A生之簡訊等情,至少A女所稱原告會對之擁抱、親吻,彼此為逾越師生份際之男女朋友關係,應係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A生上開所述係為避免被追究誣告刑罪之虛構之詞云云,並無可取。

(四)查,原告利用其為學校主任、教師職務,以師生間不對等的權力差距下所為之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已不利於學生人格之健全發展。詎原告未予反省覺察其非行,竟漸進與學生逾越師生界限,發展至學生所謂之情侶關係,而有二人同行看電影、吃飯、逛街、牽手、親吻、擁抱之親密行為,嗣A生欲行分手,原告卻以電話、簡訊騷擾A生,企圖挽留,造成A生不滿與學習恐懼,乃向導師反應受騷擾情事。衡諸原告係有配偶之人,不但未遵守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同時違背為人教師之角色,未嚴守師道與師生分際,正向輔導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竟恣意濫情與其所監督之學生發生脫離社會常軌之曖昧情感,給予A生之簡訊中充滿熾熱、瘋狂的愛語,已嚴重背離為人師之表率。被告綜合各情,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洵屬有據。

(五)又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係指性平會有自行調查事實及處理違反性平法事件之權限,旨在督促性平會迅速處理並彌補受害者所受之傷害,因而其調查處理不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其反面解釋,亦非謂性平會之調查結論應等待且應受司法機關調查結果之拘束。本件係在探討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核與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759號妨害性自主事件係在偵查原告是否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者,二者構成要件不同,規範之目的亦有別,故原告主張本件既經高雄地檢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之性平會依性平法第30條第6項之規範意旨,應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亦無可取。又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75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係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其並無認定原告與A生並無任何親密及情侶關係,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參。原告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已認定原告與A生並非情侶關係,亦無任何親密行為,僅有單純之借用房屋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而解聘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核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97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每年以15個月計算,每月給付76,22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