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47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小港漁民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並擔任負責醫師;其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惟被告於94年8月1日辦理歇業,兩造間之合約亦於同日終止,而被告93年及94年所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原告審核完竣,計溢付醫療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42萬2千250元,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從而其對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經原告函請被告繳還該溢領之醫療服務費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2千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設立「小港漁民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任負責醫師,並於91年3月22日與債權人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核先敘明。
二、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著有規定。經查:原告已撥付小港漁民診所(起訴狀誤載為后平診所)申請93-94年之醫療費用,並已將款項匯給被告。嗣經原告依93、94等年度點值計算差額,核被告所負責之小港漁民診所應追扣點值計算差額計42萬2千250元。次查,被告早已於94年8月1日辦理歇業,並自上開期日終止兩造前開之醫療服務契約,以致原告無從撥付以抵扣上揭溢付之醫療費用。嗣經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1日、95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繳還前開溢付金額,惟均不獲置理。依前揭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係採先付後審制度,各醫事服務機構雖於受領原告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具有法律上原因,惟如經審核完竣認有溢付之情事,依前揭審查辦法之規定,應認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且至原告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受領人即被告自應返還此一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但實際上只負責看診,未管理診所其他業務,被告已向原告提出分期償還之要求,希望原告能准許之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特約醫院及診所。特約藥局。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與保險人終止合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2日起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惟被告至94年8月1日起即歇業,並與原告終止前述合約,而被告所申報之門診醫療費用經原告審核結算93、94年度,計溢付被告醫療費42萬2千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所屬高屏分局未沖銷帳明細表、94年8月23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40069192號函、95年11月1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50066002號函、律師催告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兩造間之合約因故終止時,因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已不再申報醫療費用,原告無從追扣,而需另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請求返還先前溢付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就被告溢領之醫療費用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又被告以小港漁民診所之負責醫師身分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就小港漁民診所溢領之醫療費用自負有返還義務。至被告要求原告撤銷對被告財產之假扣押程序,並請求准其分期償還乙節,核屬清償方法之爭議,與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償還不當利得義務,尚屬二事,被告援引為拒絕返還之理由,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42萬2千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