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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府法字第0950060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及訴外人賴梓明等75人於民國(下同)70年間,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3月25日函請賴梓明將全體派下員及財產資料公告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賴清一等人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歷經多年訴訟,嗣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賴清一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被告乃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將原申報案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並非嘉義縣政府,本件申請案業經嘉義縣政府於70年3月25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准予公告,被告無駁回原申請案之權限,其為本件申請案之駁回處分,自屬無效。又賴梓明已於78年6月11日死亡,且無指定戊○○為代收人,而戊○○與賴梓明間並無法定關係,惟被告竟就早已死亡之賴梓明而為行政處分,其該處分亦屬無效。

二、再按賴梓明並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其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賴梓明,被告竟以該判決為其處分之依據,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自屬違法。

三、本件祭祀公業賴文,係已經依法向嘉義縣政府申報,經該府於70年3月25日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准予公告在案。上開申報案件既經嘉義縣政府為行政處分,核准公告徵求異議有案,則被告無對該已經公告徵求異議之行政處分,復行「駁回申報」之行政處分之餘地。足見被告為本件「駁回申報」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無效。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被告係記載「再審被告戊○○(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判決主文為「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判決之記載,可資證明被告之行政處分有下列違法:

(一)上開判決並非以賴梓明為被告,其判決之主文,亦非為「賴梓明就祭祀公業賴文之申報應駁回」之判決。則被告爰引該判決為「駁回申報」處分之依據,與該判決記載顯然不符。

(二)上開判決當事人欄:再審被告戊○○之下,固有附記(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之記載,但其判決書內之判決理由內,並無:賴梓明為該再審被告之「選定人」之記載。則該判決縱有:(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之附記,亦不能證明該「再審被告戊○○」係已經由賴梓明合法之選定,該判決即未有明確記載賴梓明為訴訟之合法選定人,自不能單憑該判決當事人欄:「再審被告戊○○(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及「本件被選定人賴梓明雖已死亡,惟仍有被選定人戊○○,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不生影響」之判決理由,即妄加擴張推測該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死亡之賴梓明。惟被告竟以該判決為據,妄加擴張推測該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早已死亡之賴梓明,自難謂無違法。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如未以文書證明,係由有共同利益之人全體為之者,難謂非其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2號判例、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上開判決固記載「再審被告戊○○(再審選定當事人)」,惟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係未經第一審之有共同利益之人全體被告為之,是戊○○之被選定人之資格,即有欠缺;而本件法院又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誤認戊○○等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自不及於賴梓明及本件原告等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

(四)綜上,足見戊○○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各審法院,誤認戊○○等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本件原告及已死亡之賴梓明等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惟被告以該判決為依據,逕就該判決之既判力,妄加擴張解釋,而為其錯誤行政處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外人賴梓明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經該府以70年3月25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公告徵求異議,並因私權爭執進入司法程序訴訟,上開案件於未結案前移轉於被告繼續辦理,被告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性質屬公同共有,申報人係由逾半數派下員推舉產生,所申報事項之准駁涉及全體公業之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並非專屬申報人所有,申報人賴梓明雖已死亡,上開處分之准駁對於其他派下員仍有存在之必要,況本件於進入司法程序後全體派下員即選定賴梓明及戊○○為被選定人代為訴訟,並於取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確定判決後,由戊○○及賴梓明聯名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及對被告之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足見本件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非屬賴梓明一人所有,被告因賴梓明已死亡而對戊○○所為之處分亦非無效。

三、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選定人賴梓明雖於訴訟進行程序進行中死亡,惟仍有其他被選定人戊○○,得代表全體為訴訟行為,其判決效力自當及於全體,不因被選定人之一死亡而影響訴訟之進行,原確定判決就賴梓明派下權不存在之結果至臻明確,原告就被選定人賴梓明於判決確定前死亡,不受既判力所及之論述,自無可採。本件原申報人等人不具有系爭公業派下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請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亦屬於法無據,自當援引相關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予以駁回原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之案件。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按上開辦法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申報案係由原告及訴外人賴梓明等75人於70年間,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3月25日函請賴梓明將全體派下員及財產資料公告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賴清一等人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歷經多年訴訟,嗣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賴清一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被告乃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將原申報案予以駁回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被告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件申請案業經嘉義縣政府於70年3月25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准予公告,被告並非嘉義縣政府,自無駁回原申報案之權限;又原申報人賴梓明已於78年6月11日死亡,且無指定戊○○為代收人,惟被告竟對早已死亡之賴梓明為本件行政處分,且以戊○○為代收人,故其處分應屬無效;再按賴梓明並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其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賴梓明,被告竟以該判決為其處分之依據,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自屬違法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本辦法有關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權責規定事項,縣(市)政府得授權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申報案雖係由原申報人賴梓明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並經該府以70年3月25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公告徵求異議在案,然因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賴清一等人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致上開申報案件依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據判決結果辦理,而未結案,並由嘉義縣政府依上開辦法第16條規定,授權被告繼續辦理本件申報案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本件申報案之申報資料等原本為證,是被告所述,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嘉義縣政府,自無處理本件申報案之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訴外人賴清一等人對本件申報案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賴清一等24人之訴訟確定;因上開民事訴訟中之被告戊○○提出變造之祭祀公業規約作為證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戊○○行使變造私文書判處罪刑確定,賴清一等人乃據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乃戊○○等人之祖先「六合公」所設立,主要係以戊○○提出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及明治41年之賴文公業規約憑條兩項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台中市之族親賴金福(係賴存健祭祀公業派下)於判決確定後,提供給賴清一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係屬坐落台中縣龍井鄉崙仔巷之「賴文記祭祀公業」之分字規約,依據該原始規約原貌其第8行首3字「一蛇崙」未被撕去,而「蛇崙」係台中縣「賴文記祭祀公業」所在地,戊○○為冒充該原始規約,為嘉義市大溪厝庄所設立之「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將該原始規約第8行首3字「一蛇崙」撕去,作成影本,變造成為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充為其有利之證據,嗣為賴清一等發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戊○○行使變造私文書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據該變造之「原始規條」據以認定系爭公業係蛇崙六合公設立,進而認定戊○○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已有未當;又戊○○雖另提出明治41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為證,惟依上開規條約憑第7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戊○○又未提出所謂舊規條以資證明,依年代先後次序推之(明治41年即光緒34年),所謂照舊「規條」,應係戊○○所指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內規延伸訂定,嘉慶9年原始規條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自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不可分關係,母契約既屬變造,已見前述,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亦難以採認為真正為由,而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並確認賴清一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另確認戊○○等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戊○○等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為憑。則本件申報案所附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名冊之人員,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被告依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上開確定之再審判決,駁回本件申報案,依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再審判決固記載「再審被告戊○○(再審選定當事人)」,惟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未經原民事訴訟一審時之全體被告為之,是戊○○之被選定人之資格,即有欠缺;而本件法院又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誤認戊○○等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應認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自不及於原告及賴梓明等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就該確定之再審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在上開確定之再審判決未經提起再審之訴廢棄之前,其判決效力並不受影響,則被告依該判決結果,駁回本件申報案,並無違誤。

五、再按「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原始規約(無者免附)。」「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管理人(無管理人者由其派下員推舉代表)於本要點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當地市縣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申報:(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財產清冊。(五)族譜、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慣例(須舉例說明、無者免附)。(八)推舉書。」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亦有明文。再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權利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民事訴訟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及行政訴訟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為代表人起訴或被告,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便於祭祀公業提起訴訟而為權利救濟。故上開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所訂定之清理辦法,考量祭祀公業乃屬早期農業社會之產物,多數祭祀公業因存在之年代久遠,致派下員眾多,為簡化程序,乃規定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由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且僅能由1人為申報;再由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觀之,足見申報人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目的,乃係為確定派下員及辦理土地登記,亦即申報人僅係代理全體派下員辦理申報手續,其實際權利人仍為派下員全體,故主管機關對申報案不論為准駁之處分,其效力均及於派下員全體,故上開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條及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關於申報人之規定,應屬強制代理之性質,亦即派下員全體亦不能自行為申報。準此,申報人既屬代理人之性質,則於申報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死亡,該祭祀公業未再推舉申報人繼續完成後續之程序時,主管機關仍得對原申報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為准駁之處分。經查,訴外人賴梓明辦理本件申報案時,係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代表申報,此有推舉書原本附卷足稽;上開申報案因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賴清一等人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嗣因原申報人賴梓明於訴訟中死亡,且其原申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未再推舉申報人繼續完成後續之程序,則被告駁回本件申報案之處分,其效力自及於該申報案之派下員全體。本件被告之處分對象(權利主體)既為原申報案之派下員全體而非申報人個人,申報人僅為原申報案派下員全體之代理人,則原處分函之受文者雖載明已死亡之申報人賴梓明,亦僅生該處分送達不合法之問題,原告既為原申報案派下員全體之一,並已知悉該處分之內容,並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則原處分在原告知悉其內容時即已對其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原申報人賴梓明已死亡,且賴梓明未指定戊○○為代收人,被告竟對賴梓明為本件行政處分,並將原處分送達戊○○,該處分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因原告業經上開確定之再審判決渠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被告乃據駁回本件申報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