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丁○○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府法訴字第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參照)。是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遭鄰地即坐落同段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福連侵占,原告屢與交涉,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申請鑑界,經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以91年11月1日定字第1720號指派測量員江俊輝於到現場測量,惟測量員江俊輝竟與林福連之代理人賴良彥私邀密談30分鐘之久,且不回答原告代理人所詢問之問題,雖經原告向被告高雄縣政府及內政部陳訴,亦未獲置理,則被告旗山事務所91年11月1日定字第1720號之鑑界結果,顯非正確。其後,原告再於95年6月間再次申請鑑界,經被告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世熙於95年7月10日檢測結果,發現原告之土地被侵占1公尺以上,原告乃當場提出質疑,卻遭郭世熙駁稱被告旗山地政事務所無權更改界址標云云。嗣被告旗山地政事務所將原告不服其檢測成果之表示,報請被告高雄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再鑑界,經被告高雄縣政府指派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惟該所測量員己○○竟設計圈套讓原告之代理人金成模於複丈圖上簽名,致高雄縣政府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9月7日寮地所二字第0950007721號再鑑界之複丈成果仍屬錯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卻遭決定不受理。查原告土地上之界標,遭鄰地所有權人林福連私自拆除,原告之代理人賴寶金曾要求測量員細鑑樹下界址,未獲置理,反而草率測量,導致再鑑界結果同屬錯誤,難讓原告信賴。而原告於再鑑界前,曾寄一張圖給測量員己○○參考,由圖面可知,原告之367-2地號與相鄰之367-1地號間呈現小角度方屬正確,至於367地號與367-2地號間之角度卻大幾倍,則非正確,然被告旗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之測量結果卻是呈現直角,足見草率不正確,缺乏公平正義。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被告旗山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1日定字第1720號鑑界結果及被告高雄縣政府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9月7日寮地所二字第0950007721號函等行政處分無效,另責由第3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行測量。
三、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旗山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1日定字第1720號就原告所有東大邱園段367-2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同段367、367-1及368地號土地所為之鑑界複丈結果,以及不服被告高雄縣政府指派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對上開土地所為再鑑界之95年9月7日寮地所二字第0950007721號之複丈成果通知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本件係因原告認為訴外人林福連占用原告所有東大邱園段367-2地號土地,原告為確認其土地界址範圍,遂於91年10月11日申請被告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之東大邱園段367-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
367、367-1及368地號土地進行鑑界複丈,案經被告旗山地政事務所以91年11月1日定字第1720號指派測量員至現場鑑界,因原告對該次鑑界之複丈成果表示異議,乃於95年6 月6日申請對上開土地為再鑑界,經被告旗山地政事務所報由被告高雄縣政府指派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經該所以95年9月7日寮地所二字第0950007721號函覆原告,略以:
「主旨:檢還土地坐○○○鄉○○○○段○○○○○○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各乙份,請查照。說明、...二、經本所派員前往實地檢測結果與前次複丈並無不符,受託人原則同意並簽名在案,另關係人亦認定此次複丈並簽章。」等語,有各該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及面積計算表及被告高雄縣政府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之覆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及第22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地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所為之鑑定界址,其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如對複丈成果有所異議,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在經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以前,被告尚不能據以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原告因其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經被告依其申請所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核僅係鑑定性質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認被告之複丈成果不正確,應由原告訴請民事法院裁判,至原告如認系爭界址有由被告以外之第三機關重新鑑定之必要,亦應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出聲請,由該法院決定;迨至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後,原告再憑以請求被告為土地標示變更,方為正辦。故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上開鑑界複丈,於系爭界址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純係鑑定性質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作成行政處分甚明,乃原告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及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自與各該條文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