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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8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72條則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南縣政府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府經商字第095017132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停止營業2年6個月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5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85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12月20日送達至原告提起訴願時之住居所即台南縣○○鎮○○里○○路○○○號(同原告起訴狀載住居所),由原告之媳婦馮慧玲代為收受,此有經原告之媳婦馮慧玲簽名之送達證書原本附於訴願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6年5月22日營字第0965000484號函附本院卷足憑,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已為合法送達。因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21日起算。又原告之住居所在台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6年2月26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96年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故有關原告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

裁判日期:2007-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