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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95年屏府訴字第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需以經合法之訴願為前提;又依同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處分如違法而損害人民之權益,人民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予以撤銷,為直接有效之救濟手段,殊無另行申請原處分機關作成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之必要。是人民請求撤銷損害自己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以救濟,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無循訴願及課以義務訴訟以救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緣原告係黃允康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原就其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埔段373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鍾興妹,雙方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鍾興妹於民國(下同)74年1月1日自願放棄承租權,由出租人收回,該公業遂改由現耕人黃政林承租,雙方並於74年1月25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申請被告核准系爭租約登記在案。嗣原告於94年8月31日以系爭土地前於73年間已經被告劃設為內埔鄉都市計畫區住宅用地,已非屬耕地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租約,經被告以94年9月13日屏內鄉民字第0940011600號函復原告,略以:「...內政部79年7月14日(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意旨: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未依職權就其於74年間准許系爭租約之登記是否合法為行政上之審查,逕以私權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與法不合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令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調查結果,以95年6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0950007188號函否准原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於73年間已劃設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即非耕地,然被告卻於74年間受理並准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約依法應為無效。而系爭租約於74年訂約後,復於92年續約,惟據黃允康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黃玖丰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潮簡字第651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其從未與訴外人黃政林訂立租約,92年至97年之續約手續也不是其與黃政林辦理的,則系爭土地之續約既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亦屬無效。爰起訴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據原告94年8月31日之申請作成撤銷被告於74年間依據屏東縣政府74年屏地權第12346號令准許黃允康祭祀公業與黃政林間就系爭土地為耕地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係黃允康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鍾興妹,雙方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鍾興妹於74年1月1日自願放棄承租權,由出租人收回,該公業遂改由現耕人黃政林承租,雙方並於74年1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74年2月26日依據屏東縣政府74年2月6日74屏府地權字第12346號令准予辦理租約登記在案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租約、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74年2月6日74屏府地權字第12346號函、被告准予耕地租約訂立登記通知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及原告主張其係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撤銷系爭租約登記等語觀之,原告核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前述,即便認為被告就系爭租約所為之登記處分為違法,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應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訴願及撤銷訴訟,故其94年8月1日以陳情書之方式請求被告撤銷系爭租約登記,即為訴願之表示,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其本人係於94年3、4月間即看過系爭經登記之租約,至於原告本人知悉之時間則至少早於原告訴訟代理人1年以上等語甚詳,是原告如不服系爭租約之登記,原可於其93年3、4月間知悉系爭租約登記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94年8月31日始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系爭租約登記,核係訴願之表示,不僅已逾30日之訴願期間,且依上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已逾系爭登記處分於74年間達到受處分相對人後之3年期間,從而,原告之訴願並不合法,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