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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7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李政學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1302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被告台南分處於94年11月

11 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4475號函命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其無權使用台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21日依該函繳交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8,690元,並於同年月23日立具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被告台南分處於94年12月14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6526號函限期命原告澄清該土地之使用權爭議,逾期即註銷申租案云云,惟原告因故不知要回復,且事後並未收受任何註銷申租案之通知,乃再於95年9月25日具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經被告台南分處以95年10月24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19858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已讓售予土地共有人之一孫宥豐等語而否准原告所請。按「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急待處理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由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七)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使用情形確屬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標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第7款及國有財產法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購權。(二)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於94年8月間即由第三人孫宥豐申請專案讓售,並於94年12月16日完成繳價承購手續云云,惟原告於94年11月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被告並未將第三人已申請承購乙事告知原告,或徵詢原告是否放棄承租(購)之權利,仍繼續受理原告之申租案,直至原告於95年9月間再提出申租案時,方以系爭土地已由第三人承購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使原告喪失優先承租(購)權,顯屬違法,故被告有義務撤銷其原先讓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決定,並依國有財產法第30條規定循民事訴訟提起塗銷之訴,再依前揭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由原告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三)又被告台南分處95年10月24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19858號函係由被告台南分處之機關主任署名、蓋章,且對外直接發生拒絕原告承租、承購之法律效果。又該機關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直接對外行文等四項認定標準,其所為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再者,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規定係用以規範政府出售或出租國有土地與人民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公法,被告稱上開法律規定係屬私法性質,乃曲解法令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系爭土地應出租或讓售與原告。

三、經查,原告因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乃主張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第7款及國有財產法第4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或買賣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故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核屬為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以系爭公函拒絕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請求,僅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出租土地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該公函,自不合法。又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因被告拒絕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所生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或讓售與原告,於法亦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實體理由上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