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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九十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府行法字第0九五0二五五六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小新營三六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弘泰醫院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由原告、訴外人蕭聖耀、曾鈫鉗、劉靜宜等四人取得所有權,其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四0、三五0分之一四、一七五、蕭聖耀四0、三五0分之二、四六0、曾鈫鉗四0、三五0分之

二、四六0、劉靜宜四0、三五0分之二一、二五五,被告乃依上開登記內容,以原告及其他三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系爭房屋九十四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二、0六一、二二二元,繳納期間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該繳款書於開徵前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共有人之一劉靜宜戶籍所在地送達,並經由原告代為收受。嗣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台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南執仁九十四年房稅執特字第000七八一一七號執行命令扣取原告水上郵局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共二、三七一、八0三元(含本稅二、0六一、二二二元,滯納金三0九、一八三元、執行費用一、一八八元及郵資二一0元)。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陳請,請求俟弘泰醫院拍賣後一次扣清稅金,或按受託比例分攤稅金,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南縣稅房字第0九五00一二二四二號函復,准自九十五年度起按受託應有部分比例分單開徵,惟九十四年度房屋稅已開徵並完成繳納,無從俟法院拍賣後扣繳或溯及分單。原告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陳情,請求退還九十四年度系爭房屋受託比例以外部分稅款一、五三八、四四九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南縣稅房字第0九五00四四四二0號函復否准,嗣原告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人民陳情案處理情形意見調查表,再度表達請求退稅之意,復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南縣稅房字第0九五0一一六七三四號函援依上開否准函回復無退稅之適用,並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原告猶未甘服,乃再提出陳情,被告認原告係對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南縣稅房字第0九五00四四四二0號函不服,視同提起訴願,而送請訴願機關審理,惟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九十四年度溢繳房屋稅款一、五

三八、四四九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經代書陳文雄引介,借款予尚未完工開業之弘泰醫院,為保債權,乃在借貸契約書第四條明列願將該院房地信託予原告及借款人曾鈫鉗等人,然此竟造成原告尚需代弘泰醫院繳納房屋稅等。

二、原告僅為四位受託人之一,受託比例為四0、三五0分之一

四、一七五,其他受託人劉靜宜分別受託登記應有部分四0、三五0分之二一、二五五,曾鈫鉗四0、三五0分之二、四六0,蕭聖耀四0三五0分之二、四六0,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在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即按債權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信託,而非「公同共有」之信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亦以所登字第0九五000八九五七號函復被告,不同意將權利範圍更正為「公同共有」,然台南縣政府及被告有意忽視,強認為「公同共有」。

三、被告以本件受託人未代繳弘泰醫院之房屋稅,乃函請台南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繳原告所有銀行、郵局之存款二、三

七一、八0三元,作為弘泰醫院九十四年度應繳之房屋稅,徵收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南縣稅法字第0九四0一0九二八六號函發原告、劉靜宜、曾鈫鉗及蕭聖耀等四位受託人,在繳款書及收據上列明此稅款係四人所繳納,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對此並未作任何說明。

四、土地稅與房屋稅之徵收同為被告,然土地稅部分係按信託比例徵收,而房屋稅必俟受託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聯名陳情後,始自九十五年度按比例徵收,顯有未洽,是系爭九十四年度溢收之稅款,應退還原告而改向其他三位受託人徵收,方符公平正義原則。

五、弘泰醫院自稱董事長之陳瑞文因連續使用偽造有價證券,董事執行長吳振源因偽造有價證券,詐騙各借款受託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事判決,各處陳瑞文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吳振源有期徒刑六年,故本件各受託人均係受害人。

六、弘泰醫院貸款簽約人詹定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回復原告,弘泰醫院一切權利義務(含債權、債務),均由陳瑞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協議書概括承受,惟上開協議,並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亦未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及台灣銀行等相關單位,辦理變更登記。

七、又弘泰醫院房地,已由抵押債權人台灣銀行請求台南地院公告拍賣,最近一期之公告兼應買通知,係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拍賣最低價為一六八、0四二、000元,弘泰醫院標售價又予降低四千餘萬,倘如售出,因弘泰醫院前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共四億五千餘萬元,原告及其他受託人仍未能獲償,每年又須替弘泰醫院代繳房地稅共二百餘萬元,自不符公平。綜上所述,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退稅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信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八00號函釋:「有關公同共有房屋未設管理人者可否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一案,請參照本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五四號函辦理。」財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五四號函釋:「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六八年六月二十四台財稅字第三四三四八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九二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00五九四八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四、依前開本部六十八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合先敘明。

二、弘泰醫院原有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竣房屋信託登記予原告及劉靜宜等人,依信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被告依據上開登記內容,乃以原告及其他三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九十四年度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劉靜宜為送達,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逾期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台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執行命令扣取原告水上郵局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共二、三

七一、五九三元,依法並無不合。

三、按信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此乃法律對於信託關係之特別規定,縱使本件信託之受託人及信託人間約定有受託應有部分,亦不影響其信託財產為公同共有之性質。本件系爭房屋雖經新化地政事務所誤登為「分別共有」,要難據此認定該信託之房屋非屬「公同共有」,是以系爭房屋應如何課稅,仍應依據房屋稅條例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向共有人徵收之。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本件信託財產既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間對稅捐即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得對受託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原告一再執詞主張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分別共有,故應按信託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並退還溢繳稅款,於法無據,核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九十四年度所發出之稅款、財務罰鍰繳款書及收據,均載明納稅義務人係原告、訴外人劉靜宜、曾鈫鉗及蕭聖耀等四人,應分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徵收。惟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00五九四八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五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財產所發之稅款繳款書,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靜宜、曾鈫鉗、蕭聖耀等四人公同共有,故被告依規定於九十四年度稅單上記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乃依規定行政,並非承認其為分別共有,原告執此主張應分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徵收之,核不足採。

四、又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至關於共有房屋依前台灣省財政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財稅三字第000八四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八00號函,雖分別函釋於共有人申請分單繳稅時,可准予按比率分別發單課徵,惟仍以納稅義務人申請為前提要件。準此,系爭房屋在未向被告申請分單繳納前,不管是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共有房屋仍應向共有人徵收。系爭房屋迄被告九十四年度房屋稅開徵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向被告申請分單繳納,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原告陳情申請按受託比例分攤,經被告准自九十五年度起分單繳納,是九十四年度房屋稅原告既未提出申請分單,該繳款書被告向共有人之一送達,並向原告徵收,依法並無不合。則九十四年度房屋稅既經執行徵起而告確定,原告對其應有部分以外所代繳之稅款,自應循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其他共有人求償。

五、次按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之徵收係按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資料核定。本件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公同共有,因地政機關誤登記為分別共有,是以地價稅被告乃按地政機關歸戶之資料,即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徵收。惟系爭房屋稅並不因新化地政事務所誤登為「分別共有」,而改變該信託財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進而影響房屋稅之課徵方式。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房屋稅應比照地價稅依受託比例徵收乙節,亦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理由書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之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故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復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納稅義務人如對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上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之程序為之。又上述提起復查等行政救濟所稱之行政處分「違法」,包含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錯誤,即所謂涵攝錯誤,或認定事實關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違法之範圍(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增訂版第一0一頁參照)。至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為關於退還已繳納稅捐之規定,則係就已確定之事實卻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而言,始依該規定申請退還。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謂:「此種課稅原因事實之爭執,並非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議,亦非單純數額計算錯誤問題,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同認斯意。是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應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違法之爭執,則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

二、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弘泰醫院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由原告、訴外人蕭聖耀、曾鈫鉗、劉靜宜等四人取得所有權,其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四0、三五0分之一四、一七五、蕭聖耀四0、三五0分之二、四六0、曾鈫鉗四0、三五0分之二、四六0、劉靜宜四0、三五0分之二一、二五五,被告乃依上開登記內容,以原告及其他三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九十四年度房屋稅二、0六一、二二二元,繳納期間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該繳款書於開徵前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共有人之一劉靜宜戶籍所在地送達,並經由原告代為收受。嗣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台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南執仁九十四年房稅執特字第000七八一一七號執行命令扣取原告水上郵局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共二、三七一、八0三元(含本稅二、0六一、二二二元,滯納金三0九、一八三元、執行費用一、一八八元及郵資二一0元)。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陳請,請求俟弘泰醫院拍賣後一次扣清稅金,或按受託比例分攤稅金,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南縣稅房字第0九五00一二二四二號函復,准自九十五年度起按受託應有部分比例分單開徵,惟九十四年度房屋稅已開徵並完成繳納,無從俟法院拍賣後扣繳或溯及分單。原告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陳情,請求退還九十四年度系爭房屋受託比例以外部分稅款一、五三八、四四九元。被告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南縣稅房字第0九五00四四四二0號函復否准,嗣原告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人民陳情案處理情形意見調查表,再度表達請求退稅之意,復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南縣稅房字第0九五0一一六七三四號函援引前揭函文仍無退稅之適用等情,有台南行政執行處南執仁九十四年房稅執特字第000七八一一七號執行命令、繳款書、上揭人民陳情案處理情形意見調查表、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南縣稅房字第0九五00一二二四二號函、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南縣稅房字第0九五00四四四二0號函及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南縣稅房字第0九五0一一六七三四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實。原告起訴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公同共有房屋未設管理人者可否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一案,請參照本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五四號函辦理。」「說明:

...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四八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00五九四八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四、依前開本部六十八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八00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五四號函釋示在案,上開財政部函釋均在闡述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負擔稅捐時之責任,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按首揭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該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揆諸增訂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明定信託關係存續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應負管理義務,而房屋稅係信託財產之必要支出,自應由管理人負責繳納。又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其情形與本條文第一項共有房屋之共有人類似,爰明定準用該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俾資明確。」是以凡基於信託關係而受讓房屋所有權之情形,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優先適用同條第五項之規定,即應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次按「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信託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在信託財產共同受託之情形,信託財產為全體受託人公同共有,即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委無疑義。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蕭聖耀、曾鈫鉗、劉靜宜與弘泰醫院就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訂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為買賣、經營、處分、收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租賃以增收益及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並於同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峻上開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蕭聖耀、曾鈫鉗、劉靜宜等四人,此有系爭房屋信託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及蕭聖耀、曾鈫鉗、劉靜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共同受託人,自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則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原告及訴外人蕭聖耀、曾鈫鉗、劉靜宜均為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以原告及蕭聖耀、曾鈫鉗、劉靜宜等四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核課九十四年度房屋稅,並無不合。雖原告及蕭聖耀、曾鈫鉗、劉靜宜四人與弘泰醫院就系爭房屋於信託契約中約定應有部分而登記分別共有,並經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然該約定僅為原告及蕭聖耀、曾鈫鉗、劉靜宜與弘泰醫院間內部之約定。核信託法草案總說明第四點,雖明揭尊重信託行為之原則,即信託法中規定之事項,除涉及公益者外,明定得以當事人之意思排除其適用。惟信託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共同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公同共有之規定,並未規定有除外條款,顯見該規定因涉及公益而為強行規定,自不得因信託當事人之意思,而加以排除適用。故原告及蕭聖耀、曾鈫鉗、劉靜宜四人與弘泰醫院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約定,在公法稅捐核課時,自不得將系爭信託財產認定為原告及蕭聖耀、曾鈫鉗、劉靜宜分別共有。從而,被告以公同共有關係發單課徵,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告與他共有人係分別共有關係,被告不應以公同共有關係發單課徵及送達云云,洵屬無據。

(三)另依首揭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八00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五四號函釋,雖允許公同共有房屋未設管理人者,得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惟仍以納稅義務人申請分單繳為前提,則在納稅義務人向被告申請分單繳納之前,公同共有房屋之房屋稅,仍須向全體公同共有人徵收。經查,系爭房屋九十四年度房屋稅,繳納期間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繳款書於開徵前,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共有人之一劉靜宜戶籍所在地送達,並經由原告代為收受在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台南行政執行處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執行命令扣取原告水上郵局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業已執行完畢,原告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後,陸續向被告請求按受託比例分攤系爭房屋稅及退還系爭稅款,準此,原告上揭請求既在系爭房屋九十四年度房屋稅徵收、執行完畢之後,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准許系爭房屋自九十五年度起按各共人受託應有部分分單繳納,並否准退還原告已納之系爭稅款,並無違誤。

(四)再按「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其稽徵機關均為被告,被告未查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因共同信託而為公同共有,逕依上揭規定以新化地政事務所編送之地價歸戶冊資料,以該土地為分別共有類型核定徵收地價稅,容有未洽,然並不影響本件系爭房屋以公同共有類型課徵九十四年度房屋稅之合法性。故原告爭執房屋稅之徵收應比照地價稅自始即按信託比例徵收云云,即無足採。

(五)此外,原告主張係受弘泰醫院負責人等之詐騙,而借款予弘泰醫院,為擔保債權,始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為受害人,不但借款未能受清償,反而每年替弘泰醫院繳納房屋稅,自不符公平原則乙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在未經撤銷前仍非當然無效。故縱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在原告與蕭聖耀、曾鈫鉗、劉靜宜未撤銷信託登記前,原告等四人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共同受託人,依前所述,自須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負清償責任。原告上揭主張,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課稅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九十四年度溢繳房屋稅款一、五三八、四四九元之行政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