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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民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50172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起造人名義就坐落高雄縣○○鄉○○段2127、2128地號等2筆土地,向被告申領建造執照(地上2層8棟8戶及地上3層6棟6戶),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核發(93)高縣建造字第03491號至第03498號建造執照計8張及93年10月18日核發(93)高縣建造字第03499號至第03504號建造執照計6張,並經原告並分別於93年10月28日及93年10月22日領取上開二批建造執照在案。嗣原告於94年1月4日申請第03491號至第03498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被告以94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40002058號函准予變更設計。又原告另於94年1月5日申請第03499號至第03504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亦經被告以94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設計。原告嗣於94年5月18日向被告申報(93)高縣建造字第03491號至第03498號建造執照開工及(93)高縣建造字第03499號至第03504號建造執照開工,被告分別以94年5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40100980、0940100981號函復原告,以其申報開工已逾6個月期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26,000元(每張建造執照各處罰9,000元,14張共計12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93年10月15日核發(93)高縣建造字第03491號至第03498號及同年月18日核發(93)高縣建造字第03499號至第03504號等建造執照是同一起造人,同一地點及同一時間申請之二案件,是同一次行為。

二、原告以起造人名義分別於93年1月4日及1月5日申請該二案之變更設計,經縣府建管課以94年2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0940002058號及0000000000號等函准予變更設計。因申請核准變更,有關文件全部送回被告所屬建管課審查,無法進行水電電訊之申請。依據上述情形有關法條如下:

(一)建築法第54條:「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應於6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3個月...。」上述6個月法定期限予起造人開工前準備之時間,本件原告因申請變更設計有關文件全部送回被告所屬建管課,部分時間被占用,事實無法進行後續工作。起造人應受到行政執行法第3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因在6個月內申請變更核准在案,起造人應受到行政執行法第8條...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故原申領建築執照限於94年4月28日之開工期限應為失效,應從核准變更設計即94年2月1日起算並自動順延六個月至94年8月1日止才合理。至於申請展期乙節,原告即起造人完全不知情,申請變更設計以及一切審查都是在原單位,從來亦沒有受到有關單位之通知要申請展期。

(二)建築法第87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鍰...。」本件申請案是同一起造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行為,是處罰起造人應就同一次之行為為之,與建照之張數無關,怎麼變成好像起造人是累犯或重犯之處罰,實屬不近情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1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87條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54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者。」本件原告領照日期為93年10月22日及28日,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開工(分別為94年4月22日及28日),或於期限內申報開工展期。

本件申報建築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5月18日,亦未於期限內申報開工展期,違反建築法第54條規定,被告依法每案處以9,000元罰鍰。

二、建築法第54條規定,關於申報建造執照開工,僅有應於6個月內開工及申報開工展期之相關規範,並無申報開工期限及申請開工展期得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與否而異其期限之規定,申報開工之規範仍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辦理。又依內政部84年12月11日台內營字第8486765號函釋:「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地區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禁止或限制期間以1年6個月為期,於該禁止或限制建築期間屆滿後未完成土地分配期間,應非屬禁止或限制期間,惟該建造執照如因市地重劃禁止或限制期間屆滿後,土地未能完成分配致影響開工,屬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上開期間得不列入開工期限。」本件原告係以核准變更設計日後為由,請求自動順延本件開工期限,核與前揭內政部函釋所稱之「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並不相當。是原告所請求顯不適法。原告違反建築法第54條規定甚為明確,被告對違反建築法第54條規定者,向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以9000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54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者。」建築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8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起造人名義就坐落高雄縣○○鄉○○段2127、2128地號等2筆土地,向被告申領建造執照(地上2層8棟8戶及地上3層6棟6戶),前經被告於93年10月15日核發(93)高縣建造字第03491號至第03498號建造執照計8張及93年10月18日核發(93)高縣建造字第03499號至第03504號建造執照計6張在案,原告並分別於93年10月28日領取第03491號至第03498號建造執照及93年10月22日領取第03499號至第03504號建造執照;嗣原告於94年1月4日申請第03491號至第03498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被告以94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40002058號函准予變更設計;又原告另於94年1月5日申請第03499號至第03504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亦經被告以94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設計;原告嗣於94年5月18日向被告申報(93)高縣建造字第03491號至第03498號建造執照開工及(93)高縣建造字第03499號至第03504號建造執照開工,被告分別以94年5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40100

980、0940100981號函復原告,以其申報開工已逾6個月期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計126,000元(每張建造執照各處罰9,000元,14張共計12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建造執照及被告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93年1月4日及1月5日申請就上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被告以94年2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0940002058號及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設計,因申請變更設計須將建造執照繳回被告加註變更內容,無法進行水電電訊之申請,是建築法第54條第1項之開工期限,應以原告領回准予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之日期為準,則原告於94年5月18日向被告申報開工,並未逾6個月期限,自無申請展期之必要,而不應受罰;且上開(93)高縣建造字第03491號至第03504號建造執照是同一起造人同一地點及同一時間申請案之二案件,屬同一次行為,被告亦不應按建造執照之張數,各別對其處罰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前項規定應隨時派員查驗。」「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起造人於6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逾期執照作廢。」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前段(上開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0日廢止)亦有明文。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興建建築物須有建築期限,其期限基準日係以開工日期為準。又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於工程進行須為必要之勘查、查驗或管理,則為免起造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延宕工程,致主管建築機關難以管理監督,故上開建築法所規定建築期限核屬必要,合先敘明。

四、又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39條前段亦有明文。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起造人可於開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故起造人申報開工及申請變更設計實屬二事,且申請變更設計並無次數之限制,只要在建築期限內申請即可。而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又被告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之附表,亦明確載明「規定開工期限: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領照日期則分別載明為93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至於被告嗣後依原告之申請准予變更設計,則未再另行核發建造執照,而僅發給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之附表,且該附表亦載明「規定開工期限: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核准變更日期:94年1月20日」,然並無領照日期之記載,足見上開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其所謂「領得建造執照」,係指第1次領得建造執照而言,而與嗣後申請變更設計無關。若依原告主張所謂領得建造執照,係指領取被告准予變更設計之附表及取回建造執照而言,勢必造成起造人得利用申請變更設計(並無次數限制),改變申報開工及建築期限,致建築法關於申報開工及建築期限之規定形同具文,而無法落實。又原告主張因其申請變更設計,有關文件全部送回被告所屬建管課審查,無法進行水電電訊之申請,並及時申報開工云云。按建築法第39條前段規定,起造人可於開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已如前述,故原告若有變更設計之需要,且為避免逾越申報開工期限,除可向主管建築機關敘明原因並申請展期外,亦可先行申報開工後,再申請變更設計,不致會因申請變更設計,而影響其申報開工,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再查,原告以起造人名義就坐落高雄縣○○鄉○○段2127、2128地號等2筆土地,向被告申領建造執照(地上2層8棟8戶及地上3層6棟6戶),前經被告於93年10月15日核發(93)高縣建造字第03491號至第03498號建造執照計8張及93年10月18日核發(93)高縣建造字第03499號至第03504號建造執照計6張在案,已如前述。上開建造執照係就每1棟(1戶)核發一張建造執照,亦即每一張建造執照均係對不同之建物所核發,依各該建造執照所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自屬各別獨立存在。換言之,每一張建造執照可單獨申報開工,申請變更設計,申領使用執照,不受其他建造執照之影響。故原告雖於94年5月18日向被告同時申報(93)高縣建造字第03491號至第03498號建造執照開工及(93)高縣建造字第03499號至第03504號建造執照開工,且被告於94年5月25日分別以府建管字第0940100980、0940100981號函復原告,然因其申報開工已逾6個月期限,且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故被告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按每張建造執照各處原告罰鍰9,000元(14張建造執照共裁罰12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建造執照是同一起造人同一地點及同一時間申請案之二案件,屬同一次行為,被告不應按建造執照之張數,各別對其處罰云云,尚有誤會,自不可採。又依建築法第87條第4款規定,逾開工期限未依第54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者,處起造人9千元以下罰鍰,則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情形,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按每張建造執照各處原告罰鍰9,000元,其行使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領得上開系爭建造執照後,申報開工已逾6個月期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依建築法第87條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計126,000元(每張建造執照各處罰9,000元,14張共計126,0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