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 1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4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領取臺南市3-23-30M(第6期)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1,920,044元,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查核其資金流向時,查得原告於91年9月10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25日、12月9日、12月13日、12月17日及12月27日分別自農會提領現金2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30,000元及200,000元分別交付予其三女戴淑卿8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次女戴幼珍1,0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及長女戴幼琴1,33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30,000元+200,000元);另於91年11月28日提領現金668,062元,將其中381,477元繳納其長子戴傳吉91年度地價稅,合計3,561,477元(850,000元+1,000,000元+1,330,000元+381,477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已逾贈與稅免稅額,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予核定本次贈與總額3,561,477元,加計91年度前次核定贈與總額1,925,945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5,487,422元,贈與淨額4,487,422元,應納稅額371,43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雖曾於91年9月10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4日、
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25日、12月9日、12月13日、12月17日及12月27日分別自原告臺南市農會活存帳戶提現2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30,000元、200,000元及668,062元,係因原告兒女於不同時日向原告借款,該四人並簽立借據。三女於91年9月27日,即原告交付第三筆現金時,簽立借據,借據中言明95年9月27日為償還借款日;次女於91年10月25日,即原告交付第四筆現金時,簽立借據,借據中言明96年10月25日為償還借款日;長女於91年12月27日,原告交付第四筆現金時,簽立字據,借據中言明96年10月27日為償還借款日。故原告提領不同現金(85萬、100萬、133萬及66萬8,062元)後,於不同時間分次分別交付。三女之借款用途原為購置自用小客車,因母親反對而未購置,後將該筆借款轉交母親保管,直至92年間三女向次女買房地,始用到此筆85萬元借款;次女及長女之借款用途,亦係購買自用小客車,長子向原告借款係用以繳納91年度地價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已說明並非贈與行為,舉證責任已盡。況依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900297777號函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資金往來,究為贈與、借貸‧‧‧」之查核參考原則,亦應認係借貸而非贈與。被告不應未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則提出證據,僅臚列莫須有之事理,恣意指摘原告之舉證不可採,基此,倘若被告就此無法積極舉證,即應撤銷原處分。
⒉又三女向原告借款時,於收取最後一筆現金時,於借據上
載明無息借款,約定95年9月27日為償還借款日,實際上94年9月20日已先償還原告200,000元,95年9月1日又償還原告餘額650,000元。是依何種道理或法律規定,三女須在原告同意並出借金錢購車,後因母親反對作罷,而必須立即還款。另次女與長女向原告借款均有簽立字據,次女陳稱借款1,000,000元,即是購買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價金839,000元、保險費8,829元、購買車牌000-000機車之價金50,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長女借款1,300,000元,即是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金885,000元、保險費47,182元、購買車牌000-000號機車價金50,000元,其餘用在長女本人居住之房屋,並有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依被告立論基礎,小額多次提現,即是贈與行為;反之,大額提現,就是借款行為,顯是謬論。
⒊再者被告於復查決定中指出,次女出售房地予三女,取得
2,000,000元,未將該筆所得返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卻於93年4月21日、94年1月13日贈與三女及長子各1,000,000元;三女於93年4月21日取得次女之贈與1,000,000元,亦未返還其所積欠原告借款,卻於94年1月13日將該筆款項全數贈與長子,顯悖一般借款常理。然原告與子女間借款是無息借款,且已約定償還日期,非可謂原告女兒於有1,000,000元後,往後之生活與生計,都必須在為清償借款而活,不可對任何人有贈與行為。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之首開要件,需納稅義務人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固然贈與及受贈之意思,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須依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而財產之移動,可作為認定之事證之一,然財產之移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有可能是借貸、信託、委任、贈與、共同投資之出資等,自需參酌其他事證予以認定是否確屬贈與才是。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
準日之認定原則。‧‧‧稅目:各稅。‧‧‧⒊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及「有關本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至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獲時之存款餘額為準。』該函有關查獲前轉回或取回部分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之意旨,於父母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時,仍可援用。」分別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1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408476號函所釋示。
⒉本件前經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以93年8月20日南區國稅南
市一字第0930041701號函請原告提供其91年8月5日領取上開補償費31,920,044元之資金去向等相關資料,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3年8月20日。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略以:「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與民事訴訟所採之辯論主義有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據。有關稅捐之法律關係,乃係依據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方便,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關於贈與稅之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既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即應課徵贈與稅;當事人將存款由自己之帳戶轉帳或匯至他人之帳戶時,該款即為各該帳戶所有人所占有,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款名義人,應認該款業經其受領,稅捐機關自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於91年8月5日領取臺南市3-23-30M(第6期)土
地徵收補償費31,920,044元,91年9月10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25日、12月9日、12月13日、12月17日及12月27日分別提現2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30,000元及200,000元交付予其三女戴淑卿850,000元、次女戴幼珍1,000,000元及長女戴幼琴1,330,000元,另原告於91年11月28日代繳長子戴傳吉91年度地價稅381,477元,有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領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支票(號碼:AGC0000000)、臺南市農會原告活期性存款存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戴傳吉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收據、戴淑卿、戴幼珍、戴幼琴等3人分別於91年9月27日、10月25日、12月27日出具之借據、原告94年6月未列日、10月25日說明書影本及戴幼琴、戴淑卿、戴幼珍等3人分別於95年6月21日、6月21日及7月4日復查談話紀錄可稽。原告雖稱依其生活及經濟活動能力,已窮盡舉證能力,亦符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900297777號函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資金往來之查核認定參考原則乙節。經查高雄市國稅局與被告並無互相隸屬關係,前開參考原則,對被告沒有拘束力,縱如本件原告所稱其已窮盡舉證能力,惟無法證明系爭資金往來非屬贈與,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仍無法免除其責。
⒋次查,戴淑卿、戴幼珍及戴幼琴等3人向原告借款目的,
倘係為購買自用小客車之特定用途,借款金額應可約略估定,應以1次籌借足額款項,惟原告卻自91年9月10日起迄12月27日止,以每次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金額提現各分3至4次交付給戴淑卿等3人,顯企圖規避被告按原告金融機關帳戶查核其資金流程,亦悖常情。又戴淑卿等3人於95年6-7月間復查談話紀錄稱,每次取得款項時即出具1紙收據交予原告,取得末筆款項經原告要求將借款總額彙集成1紙借據,而原告卻稱原告交付末筆款項時簽立借據,原告與戴淑卿等3人說詞顯有矛盾。另戴淑卿於94年9月20日及95年9月1日各償還200,000元及650,000元,因均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93年8月20日以後,核與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況戴淑卿於95年9月1日償還借款部分,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又如戴淑卿於9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則自借款至前述匯款至原告帳戶,將近3年期間,未曾返還原告任何款項,卻於原核著手調查本件後,始分次償還借款,又前開還款日期亦非戴淑卿應還款之末日,足證該還款作為及戴淑卿、戴幼珍及戴幼琴等3人於91年9月27日、10月25日及12月27日分別書立借據,顯係事後彌縫補具,自難採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既不能提示證明文件以證明本件非屬贈與情事,則其主張91年間與戴淑卿、戴幼珍及戴幼琴間上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乙節,難謂為真實,其所稱核不足採。
⒌又查,原告、原告配偶戴鄭世美及其子女戴傳吉等人,自
91年起至94年間主要資金往來:⑴原告於91年8月12日贈與現金5,000,000元予其配偶戴鄭世美;⑵戴淑卿於①91年12月19日、92年6月24日及6月24日分別取得戴幼珍、原告配偶戴鄭世美及原告等3人贈與現金各1,000,000元,供作支付92年間向戴幼珍及原告等2人購買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及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地之資金證明。②93年4月21日取得戴幼珍贈與現金1,000,000元,於94年1月13日將該筆現金全數贈與戴傳吉,供作戴傳吉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購買臺南市○○區○○段(以下簡稱武聖段)530及531地號等2筆土地之資金證明;⑶戴幼珍於91年9月12日取得原告贈與現金1,000,000元,隨即於91年12月19日將該筆款項全數贈予戴淑卿,供其向戴幼珍購買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款1,923,400元資金流程證明,嗣將該筆出售房地款於93年4月21日贈與現金1,000,000元予戴淑卿,戴淑卿於94年1月13日該筆款項全數贈與戴傳吉,供作其向原告購買武聖段530及531地號抵2筆土地之資金證明;⑷戴傳吉於①91年12月13日贈與現金1,000,000元予戴淑卿。②93年4月21日取得原告贈與現金1,000,000元。③94年1月13日取得戴淑卿、戴幼珍、原告及原告配偶戴鄭世美等4人贈與現金各1,000,000元,供作戴傳吉向原告購買武聖段530及531地號等2筆土地款4,355,970元之資金證明,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原告94年6月14日說明書影本可稽。原告自91年度領取首揭土地補償款後,即利用其配偶及子女戴淑卿等人以夫妻間相互贈與免稅或每人每年贈與1,000,000元之免稅額移轉財產與子女,又以小額提現方式交付現金予戴淑卿、戴幼珍、戴幼琴等3人及代戴傳吉繳納地價稅款,企圖規避被告按原告金融機構帳戶查核資金流程,益證原告與戴傳吉間資金往來非屬借貸法律關係。是原核定贈與總額3,561,477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業因職務調動改由何瑞芳副局長代理,繼由乙○○接任局長乙職,並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稅目:各稅。‧‧‧⒊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及「有關本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至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獲時之存款餘額為準。』該函有關查獲前轉回或取回部分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之意旨,於父母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時,仍可援用。」亦分別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1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408476號函所釋示。上開三函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緣原告於91年8月5日領取臺南市3-23-30M(第6期)土地徵收補償費31,920,044元,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3年8月20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30041701號函查核其資金流向時,查得原告於91年9月10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25日、12月9日、12月13日、12月17日及12月27日分別提現2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30,000元及200,000元交付予其三女戴淑卿8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次女戴幼珍1,0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及長女戴幼琴1,33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30,000元+200,000元),另於91年11月28日提現668,062元,將其中381,477元繳納其長子戴傳吉91年度地價稅,合計3,561,477元(850,000元+1,000,000元+1,330,000元+381,477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已逾贈與稅免稅額,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予核定本次贈與總額3,561,477元,加計91年度前次核定贈與總額1,925,945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5,487,422元,贈與淨額4,487,422元,應納稅額371,431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領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支票(號碼:AGC0000000)、臺南市農會原告活期性存款存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戴傳吉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93年8月20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30041701號函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與子女間之借貸均書立借據,及約定償還日期,並已盡舉證之能事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⒈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與民事訴訟所採之
辯論主義有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據。有關稅捐之法律關係,乃係依據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方便,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關於贈與稅之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既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即應課徵贈與稅;當事人將存款由自己之帳戶轉帳或匯至他人之帳戶時,該款即為各該帳戶所有人所占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款名義人,應認該款業經其受領,稅捐機關自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所述時間分別提領現金200,000元
、30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30,000元及200,000元交付予其三女戴淑卿850,000元、次女戴幼珍1,000,000元及長女戴幼琴1,330,000元;及代繳長子戴傳吉91年度地價稅381,477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領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支票(號碼:AGC0000000)、臺南市農會原告活期性存款存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戴傳吉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收據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而原告雖主張其與子女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均屬借貸行為,且均有書立借據,及約定償還日期,業已盡舉證之能事云云,固據其提出戴淑卿、戴幼珍、戴幼琴等3人分別於91年9月27日、10月25日、12月27日出具之借據、原告94年6月某日、10月25 日說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有戴幼琴、戴淑卿、戴幼珍等3人分別於95年6月21日、6月21日及7月4日復查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查,依戴淑卿等人所書立之借據觀之,原告之三女戴淑卿於91年9月27日原告交付第三筆現金時,簽立借據,借據中言明95年9月27日為償還借款日;次女戴幼珍於91年10月25日原告交付第四筆現金時,簽立借據,借據中言明96年10月25日為償還借款日;長女戴幼琴於91年12月27日原告交付第四筆現金時,簽立字據,借據中言明96年10月27日為償還借款日;另長子戴傳吉向原告借款係用以繳納91年度地價稅,借據中言明96年1月23日為借款償還日;然據原告女兒戴淑卿等3人於95年6至7月間在被告法務一科之復查談話紀錄均稱,渠等每次取得款項時即出具1紙收據交予原告,嗣後再彙總成一張,至各次填寫的借據並未留存等語,此不惟與原告起訴時稱伊係於交付最後一筆現金時,由戴淑卿等3人簽立借據有間,且觀渠等3人之復查談話紀錄,不僅渠等供述借據之作成幾近相同,且其出示之借據所載文字內容及書寫格式,除借貸之金額有大小寫之不同外,亦幾乎雷同,顯係事後臨訟補具之行為,要無庸疑。
⒊其次,據原告訴稱其三女戴淑卿借款用途原為購置自用小
客車,嗣因母親反對而未購置,後將該筆借款轉交母親保管,直至92年間三女向次女買房地,始用到此筆85萬元借款乙節,惟查戴淑卿之借款用途既為購買自用小客車,則因買車所需資金,若非以分期付款給付之方式為之,依經驗法則應將該款項一次籌足為是,豈有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之道理?何況,戴淑卿倘因母親反對而致購買汽車不成,則原來借款之原因已不存在,戴淑卿又何以不將借款返還,卻將該借款交由母親保管,而於隔年7月始轉作向戴幼珍購買土地之用?亦令人費解。至次女戴幼珍之借款用途,據其於被告法務一科之復查談話紀錄陳稱,係於92年2月間購買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且一次付清車款80餘萬元等語,然戴幼珍既係一次付清車款,則其怎會分次向原告借款?且又何需在91年10月間即向原告借款?同樣令人不解。又長女戴幼琴借款之用途,亦據其於被告法務一科之復查談話紀錄陳稱,係用於購買休旅車(車號:00-0000)、機車(車號:000-000)及修繕房屋等,然何以渠等姊妹3人均在91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借款買車,豈不奇怪?綜上以觀,原告借款與戴淑卿等3名子女之方式,以每次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金額提現各分3至4次交付給戴淑卿等3人,核與常情有悖,其企圖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日後按原告金融機關帳戶查核其資金流程,甚為明顯。
⒋另原告陳稱其先前借款予三女戴淑卿之部分,戴淑卿業於
94年9月20日及95年9月1日各償還200,000元及650,000元云云乙節,惟查戴淑卿於上開時間匯款200,000元至原告存款帳戶,固有原告之台南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95年9月1日償還借款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縱稱戴淑卿於上開時間確有分別匯款予原告,然戴淑卿於9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則自借款至前述匯款至原告帳戶,將近3年期間,未曾返還原告任何款項,卻於被告原核著手調查後(即調查日93年8月20日以後),始分次匯款至原告帳戶,足徵戴淑卿之匯款行為僅是欲作為還款之假象而已,則原告所述,即難採信。⒌又原告於91年11月28日提領現金668,062元,將其中381,4
77元用以繳納其長子戴傳吉91年度地價稅乙節,固有戴傳吉出具之借據乙紙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因當時領取臺南市3-23-30M(第6期)土地徵收補償費,擁有鉅額之資金,基於親情關係,由原告無償提供部分資金,供戴傳吉繳納當年度之地價稅,核屬人情之常;抑且,觀諸戴傳吉出具借據所用紙張,與戴幼珍、戴幼琴等人書寫借據紙張完全相同,顯然均係同一時間書寫完成,而為事後彌縫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上開資金亦屬借貸而非贈與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將上開資金併入贈與總額計算,尚無不合。
⒍綜上,原告利用小額或多次提領現金方式,將其領取之土
地徵收補償費分別移轉其子女,藉以規避贈與稅,原告訴稱其交付子女之系爭款項乃是借款而非贈與,並不足採。而原告對此贈與並未申報贈與稅,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原告之贈與總額,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本次贈與總額3,561,477元,加計91年度前次核定贈與總額1,925,945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5,487,422元,贈與淨額4,487,422元,應納稅額371,431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