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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代 表 人 丁○○ 院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丙○○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9日以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之身分,向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申報,並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六腳鄉公所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後,於公告徵求異議時,遭訴外人侯漢陽等提出異議,並向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原告甲○○及訴外人侯國振、侯崑籐、侯明良、侯輝隆、侯輝雄、侯明耀、侯杉根、侯憲瑞等人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期間,被告六腳鄉公所受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囑託訪查嘉義縣○○鄉○○○段第159、159-1、159-2、159-3、159-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嗣被告嘉義地院依據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覆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侯漢陽等人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無誤,而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等人則非屬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於89年5月4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原告等敗訴,原告不服,向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於90年6月14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將原告之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六腳鄉公所因而不發給原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仍不甘服,以其訴訟利益遭受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億6千零60萬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被告3人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效力所不及,並非同一事件。

(二)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一字第11807號函、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及台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原告提出之侯吝祀公業系統表、使用溪墘厝195番地土地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對造當事人之祠堂地址在潭子墘606番地上、89年9月13日現場勘驗結果及證人李國弘律師等證據,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121條規定進行調查,除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外,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273條,而有行政不作為之違法,造成原告敗訴之結果,侵害原告訴訟利益,且其侵害狀態繼續存在,原告自有請求回復至未受侵害前狀態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存在。又原告業以第77及78號存證信函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協議等方式,促請被告注意本件涉及高金額之賠償,是以原告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中段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六腳鄉公所主張:⒈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發給,乃由祭祀公業自行編

列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向被告六腳鄉公所申請,而被告六腳鄉公所僅就相關文件資料作書面審查,非實質審查,經審查未發現不符或違誤等情事即行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若無人提出異議,即可依申報人之請求發給,惟若有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因涉私權爭執,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以資解決(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5點、第6點及第7點參照)。原告向被告六腳鄉公所申報,於公告期間,經訴外人侯漢陽等人提出異議並向嘉義地院提起訴訟,法院囑被告六腳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惟依前揭規定,際祀公業土地使用情形並非祭公業申報事項,故被告六腳鄉公所無相關資料可供函覆,為能協助法院,僅有另行調查一途,按審諸一般情形,系爭土地雖屬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使用者,本即未必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有關之人,且原告之申報案件,既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足認其所列派下員尚有可值商榷之處,為求謹慎,自不宜僅以之為據,而以實地訪查,就近詢問附近民眾為妥,絕非明知其所列派下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而故意不為查復。

2.被告六腳鄉公所所列居住系爭土地之人,係就詢問附近民眾所得結果據實函覆,且被告六腳鄉公所為該項訪查,性質上屬於住民之任意調查,與偵查機關之偵查權及法院之調查權並不相同,既無任何法令依據,受查訪人亦無接受調查或確保其陳述內容真實之義務,故所得結果,被告六腳鄉公所實無從查核亦無法強制其保證確實,僅能其於協助立場據以查復,至該等內容是否真實,又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仍有待法院持其職權依法調查並認定之。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原則,具派下員身分者,方享有派下權,其本質屬繼承關係,故派下權存否之事實,非以地役情況為判定之依據;又現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亦不乏設定權利予第3人或因其他原因,而由派下員以外之人使用之情形。是以,被告六腳鄉公所函覆法院之訪查結果,並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確認派下員歸屬之情形,更不足以造成原告受敗訴判決之損害結果。

3.至本案訴外人侯韓舜未經確認派下員存在,係因原告向被告六腳鄉公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即未將之列入,被告六腳鄉公所自亦無法將其逕予列入,其無派下權係於法院審理中未能證明其派下員存在之結果,與被告六腳鄉公所受理申報及查復法院之結果均無涉。

(二)被告台南高分院主張:

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雖然得以提起給付訴訟;但前揭給付訴訟,依據上開規定,亦僅限於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是原告以上開規定為起訴之依據,聲明財產上給付之請求,程序已有未合。

2.又被告台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係屬被告所屬法官本於法官職份,依據民事訴訟法而為審判權之行使,核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別,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民事判決之性質,亦不足據。

3.原告如對上開判決不服,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制度分立之法制,原告祇能依據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容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被告嘉義地院主張:原告不服被告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已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如認其私法上權益未受公平審判而受有損害,應循再審途徑,而非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查原告於87年9月29日以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之身分,向被告六腳鄉公所申報,並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六腳鄉公所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後,於公告徵求異議時,遭訴外人侯漢陽等提出異議,並向被告嘉義地院提起確認原告甲○○及訴外人侯國振、侯崑籐、侯明良、侯輝隆、侯輝雄、侯明耀、侯杉根、侯憲瑞等人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期間,被告六腳鄉公所受被告嘉義地院囑託訪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嗣被告嘉義地院依據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覆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侯漢陽等人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無誤,而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等人則非屬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於89年5月4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原告等敗訴,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於90年6月14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將原告之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六腳鄉公所因而不發給原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121條規定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進行調查,除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外,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273條,而有行政不作為之違法,造成原告敗訴之結果,侵害原告訴訟利益,且其侵害狀態繼續存在,爰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請被告3人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惟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在於排除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原於違法干涉前存在之狀態;故必須該違法干涉之結果係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直接造成之結果,而得以結果除去請求權回復原狀者為限。至司法機關之民事判決結果,人民如不服判決之結果,祇能循民事訴訟所設計之制度,例如上訴、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方能得到廢棄原判決之結果,殊非能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救濟之餘地。經查,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文,乃因被告嘉義地院受理前述88年度訴字第20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為調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函請被告六腳鄉公所予以查明,被告六腳鄉公所則係基於國家機關間相互協助立場,將調查結果以上開函文函復被告嘉義地院,有該份函文附卷足佐。審視被告六腳鄉公所上開函文僅係將調查結果據實函復法院,充其量祇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至該函及附表之內容是否真實,法院是否採認,仍有待法院依其職權調查並認定之,故其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利之干涉行為甚明。其次,被告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台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乃司法機關針對民事爭訟之當事人作成之判決結果,原告如對上揭法院之判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上開判決結果,殊非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能予排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01條、第121條及第273條規定,未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進行調查,致原告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爰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原告25億6千零60萬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銀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30